原告:隆迈(上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朱庆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后志,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搜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负责人:莫天全,总经理。
被告:北京搜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莫天全,执行董事。
上述两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涛,男。
原告隆迈(上海)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搜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搜房上海分公司)、北京搜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搜房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后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迈(上海)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服务费人民币288,658.12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告与被告北京搜房上海分公司签署《房天下“房源信息发布系统”软件使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房源信息发布系统”的软件服务,原告可使用该系统在被告经营的“房天下”页面展示推广信息,该系统在被告网站上产品推广名为“搜房帮”,产品内容及价格为搜房帮双120加强版,月单价500元/月,无线搜房帮50版本300元/月,合同总金额30万元,合同期限自2016年12月14日至2017年12月14日止,合同同时对于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保密责任、违约责任等亦有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房天下—经济云平台”(网址:http://agent.fang.com/)为原告开通房源信息发布权限,原告依据合同支付的30万元对应该网站“房币”30万元,原告再通过这30万元“房币”在系统内操作购买“搜房帮”、“无线搜房帮”产品;每购买一笔产品,就扣除相对应的服务费用。经原告使用后,目前还剩余“房币”288,658.12元。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合同期限已经届满,而双方对于合同期满后未消费的款项未做任何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因服务期满后被告提供服务的义务终止,原告亦有权要求返还预支付的服务费用,被告不得任意侵吞原告支付的服务费用。本案中,因被告北京搜房上海分公司系被告北京搜房公司的上海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故被告北京搜房公司应直接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被告北京搜房上海分公司、北京搜房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理由是: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返还合同款可以基于合同无效、违约、合同解除三种情形,本案不符合;本案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在合同期内,两被告没有违约行为,且两被告已为本合同履行及全部服务期限配备调动了大量网络资源,因此在服务期满后,不管对方有无使用相应服务,两被告均为此支付了费用与成本;合同第5条明确约定,合同生效期内,乙方即被告对非因乙方原因信息不能如期发布的原因不承担责任,在合同期内原告不能发布信息,非因被告原因,被告不承担责任;原告不符合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及第93条的协商解除权;原告诉请的退还服务金额不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剩余金额为232,700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原告与被告北京搜房上海分公司签订《房天下“房源信息发布系统”软件使用合同》一份,约定:乙方(被告北京搜房上海分公司)为甲方(原告)提供“房源信息发布系统”的软件使用服务,通过此软件,甲方可在房天下的页面展示推广信息和业务营销,乙方按照对甲方提供的系统方案和软件使用服务收取软件使用费;乙方向甲方提供的服务项目为价值30万元的搜房帮系列产品:乙方为甲方提供12个月的服务,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甲方给予乙方合同款30万元,于合同签订后1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合同生效期内乙方对非因乙方的原因造成的甲方信息不能如期发布,不承担责任;双方按甲方实际享受搜房帮系统技术服务的时间进行结算;合同执行期间,非乙方原因,甲方不得向乙方主张退款;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一致如下: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按约支付了30万元,在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届满后,经原告申请,被告延长服务期至2018年12月31日止,现原告剩余未使用款项为232,7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房天下“房源信息发布系统”软件使用合同》、网页截图、转账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北京搜房上海分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天下“房源信息发布系统”软件使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予恪守。合同约定按原告实际享受搜房帮系统技术服务的时间进行结算,并约定了合同期至2017年12月14日止,后双方协商后延至2018年12月31日止,现合同期及延长期限均已届满,双方确认原告尚有未使用款项232,700元,根据合同法诚信履行的原则,被告应将该款退还原告,故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被告不同意返还款项,并无相应合同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因被告北京搜房上海分公司系被告北京搜房公司的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北京搜房公司应当对其上海分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搜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隆迈(上海)投资有限公司返还服务费232,7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9元,减半收取2,814.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隆迈(上海)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19.50元,被告北京搜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3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斌
书记员:陆燕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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