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
委托代理人贾志艳,莱西公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
被告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
代表人丁瑞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荣,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隋某某与被告张某、左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某某委托代理人贾志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9日13时3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烟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化路交叉路口处,与被告张某驾驶的鲁B×××××号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242.5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为:医疗费4470.56元、护理费300元(50元/天×6天)、误工费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12元/天×6天)、残疾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20年×10%)、鉴定费800元计78332元。
被告张某、左某某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辩称:被告系无责,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9日13时3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烟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化路交叉路口处,与被告张某驾驶的鲁B×××××号轿车相撞,致原告隋某某受伤。因当时双方当事人表示私下协商处理后,双方离开现场。此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现场交通监控视频设施未能正常运行,该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
原告隋某某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就诊,被该院诊断为:右足跖股骨折,并在该院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4447.56元。2011年1月4日原告隋某某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休息治疗3个月。2011年12月20日原告隋某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1年12月23日本院委托莱西市中医原因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2年7月13日该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隋某某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隋某某支出鉴定费800元。
被告张某驾驶被告左某某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内发生本次事故。
另查明:被告张某与被告左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隋某某系失地农民。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证明书、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收费单据,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收费单据,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及村委会证明,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烟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化路交叉路口处,与被告张某驾驶的鲁B×××××号轿车相撞,致原告隋某某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原告隋某某、被告张某应当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张某驾驶被告左某某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张某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张某以承担60%的责任,原告隋某某承担40%的责任为宜。被告张某与被告左某某系夫妻关系,故被告左某某对被告张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共同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医疗费4470.56元,其中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为4447.56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他因无病历、处方记载的,不能证实系治疗本次事故所致伤害所支出,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主张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300元(50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12元/天×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20年×10%)过高,应当根据原告的年龄及其伤残等级确定为51432元(32145元/年×16年×10%)。原告隋某某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300元、伤残赔偿金51432元计60132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全部承担。原告隋某某医疗费4447.5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2元计4519.56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全部承担。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隋某某经济损失64651.56元(60132元+4519.56元)。原告隋某某之经济损失已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全部承担,被告张某民事赔偿责任免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辩称,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隋某某经济损失64651.56元。
二、驳回原告隋某某对被告张某、左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8元、速递费180元,鉴定费800元计2738元,由原告隋某某负担47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负担2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松
审判员 赵显秀
审判员 李妍
书记员: 李晓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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