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临西县,身份证明xxxx。
委托代理人郑长喜,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西县。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西县。
原告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长喜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隋某某未到庭,被告张某某、张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70000元,出具借条,借款期限半年,约定月利息2.8分,每月结息一次,到时还清本金,否则冀A×××××车归原告所有。被告张某以其冀A×××××车辆为被告张某某借款70000元本金担保。2015年1月24日,被告张某某再次借原告款4000元,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两笔借款到手后,被告张某某分别于2015年3月2日还利息4000元、2015年3月28日还利息1000元、2015年4月8日还利息1000元、2015年7月31日还利息7960元。后被告再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隋某某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74000元及利息。
以上事实,由起诉状、庭审笔录、庭后原告提交的被告张某某还利息的记录等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15年1月2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隋某某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息2.8分,借款期限半年,2015年1月24日被告张某某又向原告隋某某借款4000元,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条等为证,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对以上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74000元,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本案借款中的70000元借款约定的月息2分8厘超过了法律规定,应当按照月息2分计息。另一笔4000借款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已给付的4笔共计13960元款应在70000元借款应付的利息中予以扣除。2015年1月2日借据中注明的保证条款不予支持,同样,被告张某所做的担保条款也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无效条款,对该份担保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承担连带偿还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本金74000元并且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借款70000元利息(扣除已偿还的139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隋某某借款本金40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隋某某借款本金7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1月2日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利息(扣除已偿还的13,960元)。
三、驳回原告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贵花 审判员 王兴宝 审判员 张海波
书记员:吕新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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