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隋某某与纪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西县。委托代理人郑长喜,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临西县人。被告李某某,女,汉族,41岁,临西县人。

原告隋某某诉请:1、二被告还借款7万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7日,被告因家中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为6个月,月息2分6厘,每月结息一次,保证到时还清本金。2015年2月7日,被告还息1,900元,2015年4月7日,被告还息3,600元,剩余借款本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不予还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被告纪某某、李某某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2分6厘,即年利率31.2%,每月结息一次。并给原告书写了借据。2015年2月7日,被告还息1,900元,2015年4月7日,被告还息3,600元,剩余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由起诉状、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借据等予以证实。
原告隋某某与被告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贵花、张海波、侯继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长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是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借原告7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按照借期内利率要求二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月息2分6厘,即年利率31.2%,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24%的相关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偿还利息5,500元,应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纪某某、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隋某某偿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7日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标准支付,扣除已偿还的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纪某某、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贵花
审判员  侯继会
审判员  张海波

书记员:吕新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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