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隋某某与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西县。
委托代理人:郑长喜,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临西县城管局工作人员,住临西县。

原告隋某某与被告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长喜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3日,被告葛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2.6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4月6日偿还利息520元,2016年4月12日偿还利息500元,2016年5月22日偿还利息500元,被告分三次偿还借款利息1520,后再未还款。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起诉状、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16年2月3日,被告葛某某向原告隋某某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6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未提出异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对以上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2.6分,超过年利率24%,原告请求被告按照约定利率支付从2016年2月3日至债务清偿之日的利息,违反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葛某某应按照年利率24%,承担从2016年2月3日借款之日至债务清偿之日的利息,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偿还利息1520元,应予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葛某某偿还原告隋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按照年利率24%承担从2016年2月3日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的借款利息,被告已支付原告1520元,予以扣除。
二、驳回原告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葛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延锋 审判员  崔怀臣 审判员  张海波

书记员:艾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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