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虹口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虹口区,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单莉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怡君,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加化,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隋周唐与被告上海虹口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口大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伟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周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被告虹口大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怡君,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加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隋周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对医疗费9,50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2,1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辅助器具费396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付,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虹口大众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3日23时许,被告虹口大众公司员工刘朝勇驾驶车牌号为沪FMXX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瑞金二路、淮海中路处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隋周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刘朝勇负事故全部责任、隋周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院救治,后经鉴定构成XXX伤残等人身损害后果。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能协商处理,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虹口大众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认可刘朝勇系职务行为。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持有异议,且垫付过医疗费52,196.26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持有异议,不同意承担自费或非医保部分,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3日23时许,被告虹口大众公司员工刘朝勇驾驶车牌号为沪FMXX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瑞金二路、淮海中路处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隋周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刘朝勇负事故全部责任、隋周唐无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隋周唐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急诊治疗,因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左侧)等于2017年6月24日至7月4日进行住院治疗,又因胫骨平台骨折取内固定于2018年7月2日至7月6日进行住院治疗,期间原告还进行了多次门诊治疗。截止2018年7月6日,原告支付了门急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计9,505.88元;被告虹口大众公司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52,196.26元。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推介委托法医鉴定,2018年4月25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隋周唐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胫骨外侧平台骨折,现左膝疼痛,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400元。
另外,原告还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辅助器具费发票二张(护膝、助行器),金额计396元;2、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计4,000元。
再查明,被告虹口大众公司员工刘朝勇驾驶的车牌号为沪FMXXXX小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出院小结、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辅助器具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虹口大众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管部门认定为虹口大众公司员工刘朝勇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虹口大众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理应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案所涉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和免赔率)对原告承担直接赔偿的责任。同时对超出保险项目或金额部分,被告虹口大众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赔偿范围:1、关于医疗费,根据出院小结、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依法核准为61,702.14元(包括被告支付部分),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抗辩的非医保用药或自费药部分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等,未能提供明示免责的相关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天数来核算,计270元;3、关于营养费,可以每天35元结合鉴定结论的一、二期营养时限75天来计算,计2,625元;4、关于残疾赔偿金,可适用本市城镇居民标准结合受害人年龄来判定,计125,192元;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则以纠纷的性质、侵权人的主观故意、过错程度以及造成的后果,由本院依法酌情判定,计5,000元,原告请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6、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全面的实际误工损失证据,故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酌情以每月2,420元结合鉴定结论的一、二期休息时限5个月来核算,计12,100元;7、关于护理费,可以原告主张的每天40元结合鉴定结论的一、二期护理时限75天来计算,计3,000元;8、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治疗次数及家属探望等合理性情况,予以酌情确定,计300元;9、关于辅助器具费,以票据为准,计396元;10、关于衣物损失费,可酌情考虑,计200元;11、关于鉴定费,则以票据为准,计2,400元;12、关于律师费,可参考诉讼代理案件工作量,酌情核定,计4,000元。至于被告垫付的款项,为避免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抵扣或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隋周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200元(衣物损失费);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隋周唐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92,985.14元(包括鉴定费);
三、被告上海虹口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隋周唐律师费4,000元;
四、原告隋周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虹口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52,196.2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7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计1,848.50元,由原告隋周唐负担49.50元、被告上海虹口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7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隋周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被告上海虹口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伟侠
书记员:施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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