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隋国林,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洮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娟,吉林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宝华,男,1982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通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娟,吉林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平市双龙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平市铁东区。其他信息不详。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平市铁西区。
代表人:段立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住所地四平市伊通满族自治县。
代表人:高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鹏,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隋国林、孙宝华与被告四平市双龙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隋国林、孙宝华及其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龙运输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隋国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药费38015.29元(含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10256.4元、护理费1449.84元、残疾赔偿金22652.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30.82元、鉴定费2700元、复印费4元;2、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968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按照70%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9日19时20分许,秦伟驾驶吉C2807X牵引吉C756X挂号重型货车沿省道301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兴隆山镇至团结乡公路交叉路口处,与沿兴隆山镇至团结乡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孙宝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载乘车人隋国林的吉GZ738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孙宝华、隋国林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通榆县交警队认定,秦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宝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隋国林不承担事故责任。秦伟驾驶的吉C2807X牵引吉C756X挂号重型货车所有人为双龙运输公司,秦伟是该公司的雇员,吉C2807X牵引车在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在人民保险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故请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孙宝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医药费119524.11元(含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13675.2元、护理费3624.6元、残疾赔偿金6795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112.37元、车辆损失21150元、鉴定评估费3665元;2、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231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按照70%赔偿。事实和理由与孙宝华一致。
平安保险辩称,隋国林、孙宝华的诉讼请求已超出我公司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同意按照比例赔偿二人122000元。
人民保险辩称,交强险应当平均分配二人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我公司承担,根据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二人的误工费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足月按月计算,二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1、隋国林住院治疗8天,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4天,花医药费28015.29元;2、经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鉴定,隋国林此次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残;误工期为90日;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10000元左右;2、孙宝华住院治疗17天,期间一级护理10天,二级护理6天,花医药费104524.39元;3、经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鉴定,孙宝华此次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残;误工期为120日;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15000元左右;4、经通榆县众鑫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孙宝华车辆损失为21150元,花评估费965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隋国林的损失包括:医药费(含后续治疗费)38015.29元、护理费1208.2元(120.82元/天×3天×2人+120.82元/天×4天×1人)、误工费102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2652.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700元;孙宝华的损失包括:医药费(含后续治疗费)119524.11元、护理费3141.32元(120.82元/天×10天×2人+120.82元/天×6天×1人)、误工费136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6795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评估费3665元、车辆损失21150元。
关于孙宝华、隋国林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孙宝华、隋国林并未举证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隋国林、孙宝华已就交强险赔偿比例约定明确,本院确定平安保险赔偿隋国林的数额为29688元[其中包含医药费(含后续治疗费)16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1208.2元、误工费10256.4元、残疾赔偿金10749.4元];赔偿孙宝华数额为92312元[其中包含医药费(含后续治疗费)5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3141.32元、误工费13675.2元、残疾赔偿金55969.48元、车辆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人民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赔偿。
综上所述,本院对隋国林、孙宝华主张运输公司、平安保险、人民保险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隋国林29688元、孙宝华92312元,合计122000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隋国林医药费(含后续治疗费)25438.90元[(38015.29元-1674元)×70%]、残疾赔偿金8332.06元[(22652.34元-10749.4元)×70%],合计33770.96元;赔偿孙宝华医药费(含后续治疗费)79588.68元[(119524.11元-5826元)×70%]、残疾赔偿金8391.28元[(67957.02元-55969.48元)×70%]、车辆损失13405元[(21150元-2000元)×70%],合计101384.96元;二人合计135155.92元;
三、四平市双龙运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隋国林鉴定费1890元(2700元×70%);赔偿孙宝华鉴定评估费2565.5元(3665元×70%),合计4455.5元;
四、驳回隋国林、孙宝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44.8元,减半收取3222.4元,由隋国林、孙宝华负担966.72元,由四平市双龙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255.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亮
书记员:杨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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