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隋小柳与上海悟信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隋小柳。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胜环,上海方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清,上海方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悟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周建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爱珍,上海市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静,上海市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张建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凡,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秀峰,男。
  被告:陆辉。
  原告隋小柳与被告上海悟信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18年6月11日、2018年8月7日、2018年9月12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庭审。于2018年11月13日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8年12月18日进行证据交换庭审。于2018年12月18日依法追加陆辉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9年1月17日、201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小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胜环,被告上海悟信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爱珍、林静、被告上海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凡、齐秀峰、被告陆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隋小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悟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悟信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8,239,513.92元;2、判令被告悟信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上海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本案涉案项目奉贤恒盛湖畔豪庭室外景观工程项目业主为上海弘晔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晔公司),总包为被告地通公司,分包为被告悟信公司。两被告于2011年8月12日签署了《室外总体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地通公司将项目室外总体工程分包给被告悟信公司,且业主的项目负责人王建与被告地通公司签署了备忘录,专门确定了被告悟信公司的施工范围为项目的砂石回填、路基、停车场、室外景观工程等。根据《室外总体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地通公司分包指定工程给被告悟信公司,被告地通公司提取8%管理费。因被告悟信公司的高管陆辉的父亲与原告父亲早年相识交情不错,故被告悟信公司于2011年8月又将上述分包工程违法分包给了原告。由于被告悟信公司高管陆辉的父亲和原告的父亲是朋友关系,故双方没有签订分包协议,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原告于2011年进场施工,自费负责购买材料、支付工人工资。因为被告主张其对公账户不方便付款给对私账户,为被告悟信公司财务做账需要,双方同意被告悟信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工程进度款都是扣除管理费后打入如皋市城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五项目部,然后原告直接从该项目部将钱提取出来支付给材料商和工人,该项目部的负责人是原告的朋友,故同意配合如此操作,而不收取任何过桥费。2011年9月至2012年1月,被告悟信公司一共向原告累计支付了12,029,516元,其中向如皋市城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五项目部支付了5,974,090元,其他通过现金和承兑汇票支付。2012年年底起,被告悟信公司因担心原告拿到工程款后不付供应商材料款,导致材料供应商直接找被告悟信公司追究责任,故要求改变付款方式,具体的方式为由原告在材料供应商提供的发票上签字且原告在被告悟信公司提供的付款凭单上签字走付款程序,由被告悟信公司直接打款至材料供应商。迫于被告悟信公司的强势地位,原告同意了被告悟信公司的不合理要求。
  2012年8月原告负责的工程完工,由于业主从2012年8月至2014年6月一直在进行材料的认证、认价,原告未能在工程完工后立即向被告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2015年1月20日,原告在通过认证认价程序后方按照被告地通公司的要求通过其指定的上海欣立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工程审价,确定由原告负责的工程总价为22,363,076元,原告为此支付了审计费用20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独自或带供应商上门要求被告悟信公司支付工程款,但是被告悟信公司一直以尚未结算为由,拒不支付原告的工程款。
  2016年9月1日,在原告的不断的要求下,被告悟信公司同意从其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相应金额后将其两辆土方车抵款给原告,用于向原告的材料供应商抵款,且同意支付工程款。根据《土方车辆抵款协议》第三条,“原告尚欠余某某的建筑材料款计305,000元,在签订协议后所抵扣的价款200,000元,同时在签订本协议后被告悟信公司代原告支付60,000元给余某某,剩余45,000元在2016年12月31日前由被告悟信公司代原告支付给余某某,被告悟信公司在原告工程款中直接扣除305,000元。”
  2017年11月,原告再次向被告悟信公司索要工程款,被告悟信公司却矢口否认,认为双方是雇佣关系。2018年3月26日,原告再次到被告悟信公司处索要工程款,被告悟信公司高管陆辉告知工程款目前无法支付,因为大股东认为不存在合同,没有支付依据。被告悟信公司颠三倒四的回复让原告无法理解,且其拒绝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故原告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悟信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8,893,486.92元;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利息的本金为8,893,486.92元。
  被告悟信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原告和被告悟信公司没有分包关系,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系争工程不是一次形成的,是分两批承包的,分成南块和北块。一期南块的零星工程由陆辉内部承包,被告陆辉是实际施工人,陆辉是被告悟信公司的内部承包人,陆辉找了原告合作。二期北块零星工程是被告陆辉继续施工。砂石回填和室外景观工程被告悟信公司自己施工的,与被告陆辉及原告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地通公司辩称,被告地通公司与被告悟信公司的结算已经完成,并且工程款已经付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陆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陆辉分包的是零星工程,原告是被告陆辉找来干活的。被告陆辉分包的是南块的道路和修修补补,北块的挡土墙和修修补补,工程的钱都是被告陆辉一个人垫付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付款通知书一份,证明审价报告的付款通知书是开具给原告的,工程是原告完成的,审价费用是由原告支付的。被告悟信公司对通知书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没有审价公司的盖章和发票,认为当时是因为被告缺少人员,故把原告作为现场管理人员留了下来,审计过程中原告帮忙跑腿,是职务行为,该通知书应该是开给被告悟信公司的。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由审价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私章,与系争工程审价报告相映证,而被告悟信公司未能举证反驳该证据的真实性,根据被告悟信公司提交的证据,亦显示原告向被告预支了部分审价费用,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2、被告悟信公司提供的《陆辉恒盛湖畔豪庭零星和围墙工程结算单》,证明陆辉的施工范围,陆辉和原告是合作关系,陆辉向被告内部承包,被告也是要收取管理费的,结算实际没有履行。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陆辉签字,且陆辉是被告悟信公司的高管,其妻子是悟信公司股东,原告认为陆辉是作为悟信公司高管把被告悟信公司的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并不知情陆辉与悟信公司是否存在内部承包关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亦确认该结算单不是最终结算,也没有实际履行,故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3、被告悟信公司提供的2011年10月18日支票存根一份,证明被告悟信公司向李秀平支付人工费用60,000元。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李秀平的人工费用都是原告支付的并已提供相应证据。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了与李秀平签订的人工费结算单,其中对该笔费用作为已付款进行了确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反驳该人工费结算单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被告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另,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传证人余某某出庭作证。
  证人余某某述称,其挂靠在上海海孝实业有限公司和上海肖港建材有限公司做业务。原告向其购买了黄沙、石子、水泥和钢筋。从联系到采购、交接材料、对账,其都是和原告联系,最终的尾款是其和原告一起到被告悟信公司处,由被告悟信公司代原告向其支付的。工地上施工、管理、收料都是原告负责,没有被告悟信公司的人。施工过程中需要挖机,但其不向原告提供挖机,其在送货时需要配合原告施工,驾驶员要注意避开坑。其和原告谈好价格、原告到堆场看好材料之后,原告告诉其要填哪几个坑,其安排车辆运到现场。其送货后,送货单签好,其要看到坑填完为止,没有填完其要继续送货的,需要填到和地面持平,原告安排工人浇水,沉降后再继续填黄沙、石子。卡车可以开到坑边,卸货不需要人工和挖机,是自卸车。在交易过程中的付款都是原告支付的。双方结算后,原告还欠我305,000元,原告说没有钱了,原告找了被告悟信公司,用被告悟信公司的两辆车抵了200,000元,抵扣的钱算在原告的账上。两辆车拿到了,剩余的款项105,000元是被告悟信公司支付的,黄沙石子填在东块和西块,在恒盛小洋房的北面,一共三块,德丰路、年丰路北面、年丰路西面的北面都送过黄沙、石子。水泥用在年丰路的西面,钢筋用在年丰路的西面和北面。土方车的款项用于抵水泥款之外的款项,水泥款现在还差20,000余元,其会找原告结算。上海海孝实业有限公司的公章是其盖的,该公章是由其掌控的。销售上述材料给原告并未开具发票。收款方式包括现金、转账、支票、承兑汇票等,都是转到其个人账户的,现金就在100,000元左右,承兑汇票是上海海孝有限公司收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和证据七都是对的,送货单都是其与其弟弟余国齐的名字,里面只有一张沈建祥的欠条不是其这里的。
  原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告悟信公司对证人证言认为,证人证言和原告提供的证据29有矛盾,被告对当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没有异议,但对证言中关于回填工艺有异议,对工地由谁施工有异议,其他都没有异议。是材料商向被告要钱,才签订了三方协议,不是被告担心原告不付钱。被告之后支付给证人的105,000元都来自陆辉配偶。被告地通公司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材料清单证人说原告有的,原告的举证真实性有异议,证人不清楚抵债协议的金额,询问原告之后才知道。本院对证人证言中原告与被告悟信公司无异议部分以及有证据予以佐证部分依法予以确认。
  另,根据被告悟信公司的申请,本院传证人姚某某出庭作证。
  证人姚某某述称,其是开挖机的,从系争工程开始时其就帮被告悟信公司开挖机,这个工程的挖机大部分都是其叫来的。其主要是做回土,只要用得着挖机的地方都是其做的。回土就是土回填、有时也有砂石回填。其本人也在现场开挖机。被告悟信公司与其结算过,原告也与其结算过。被告悟信公司与其结算了七万余元,原告与其结算了两万余元。现场是金奎国、罗建和陈江管理与安排工作。其与被告悟信公司直至出庭作证时仍有业务联系,有工程在做。证人证言的内容不是其写的,签字是其签的。被告悟信公司与其没有签订过书面的合同,原告与其也没有书面合同,谁叫其干活谁就得付钱。被告支付的挖机费用里不只是其的挖机,其叫来的挖机都是其带领钱的。为被告悟信公司施工的范围其不清楚。其向原告出某的收条是其签字的,费用是原告结算给其的,这笔费用涉及的工程范围其也不清楚。在系争工程中,其南块和北块的工程都做了,北块西区和东区的工程也都做了。原告不是现场管理人员,除非原告让其干活的部分,否则原告管不到其。原告对证人证言认为该证言推翻了证人出某的书面证词,证人认可了做了原告的工程,也做了被告悟信公司的工程;证人认可目前仍在做被告悟信公司的工程,书面证词系被告悟信公司起草的,有倾向性;证人认可了原告不是现场管理人员,原告单独找证人使用挖机,原告向证人支付了使用费30,000元,证明原告使用挖机不需要被告支付费用也不需要被告同意;证人的工作是土回填,挖机主要用于土方,不是本案争议的砂石回填。被告悟信公司对证人证言认为,证人作证的内容是被告提供的书面证词的内容,书面证词内容是真实的,谁请证人工作跟谁结算,系争工程中有土回填和砂石回填,证人没有说原告是否为管理人员。被告地通公司对证人证言不清楚。被告陆辉对证人证言的意见同被告悟信公司。本院对证人证言中原告与被告悟信公司无异议部分以及有证据予以佐证部分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10月21日,弘晔公司出某认价单,确认黄沙75元每吨、124.50元每平方米。该认价单上报单位为被告地通公司土方队,被告地通公司盖章处由被告悟信公司的金奎国签字。2009年9月17日,被告悟信公司与被告地通公司签订《内部承包管理协议》一份,约定:悟信公司以地通公司名义承接恒盛湖畔豪庭(南块)零星工程、售楼处土建、土方工程施工任务;悟信公司自行组织生产、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按地通公司要求组建、管理施工队伍;地通公司收取悟信公司承包决算总价8%的管理费(含税金);此协议适用于悟信公司以地通公司名义承接的其他上海地区项目的工程。地通公司与弘晔公司曾签订《土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地通公司向弘晔公司承包建设恒盛湖畔豪庭一期(南块)土方工程;工程地点为金海路、德丰路、运河北路、经一路;工程内容为基坑开挖外运、短驳、回填及河道开挖、回填、清理淤泥等;暂定合同价4,300,000元,据实结算;按照弘晔公司规定每幢楼房在合理的工期内完成,每幢楼房开竣工日期以弘晔公司签发的工作联系单为准。被告地通公司与被告悟信公司曾签订《土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悟信公司向被告地通公司承包恒盛湖畔豪庭二期3(北块)土方及降水工程;工程地点为金海路、德丰路、年丰路、望园路;工程内容为基坑开挖外运、短驳、回填及井点降水等;暂定合同价22,000,000元,据实结算;按照地通公司规定的合理工期内完成。上述土方工程施工期间为2010年起至2011年12月。
  被告地通公司与被告悟信公司签订《备忘录》一份,约定悟信公司恒盛家园室外总体工程施工范围:1、南二期26#、31#、33#、37#楼4幢多层道路路基、停车场和回转车道路基和饰面、场区小品及每次交房范围间的临时围墙等土建工作量,(道路面层石材贴面、路侧石、围墙石材贴面、门厅入口踏步和平台、残疾人坡道石材贴面均由张家兴采购、施工)。场区外围围墙和围墙顶部灯具安装、线盒电线敷设、灯具为甲供。交房前室外管网的零星修补和场区内绿化用给水和道路维修、清洗等,以签证单为准。2、北块东区挡土墙(西侧从坐标:X=-33662.856,Y=1567.225,到坐标:X=-33519.042,Y=1543.310,和西北侧从坐标:X=-33408.122,y=1684.932,到坐标X=-33482.147,Y=1549.607)、车库四周与房子交界部位回填黄沙、零星维修(临时道路、临时围墙、雨污水管道维修等)、原临时围墙拆除。3、北块西区场区室外景观、道路路基及饰面(除沥青路面面层由甲方指定外),停车场、回转车道路、消防登高场地路基和饰面,场区小品、汀步石。车库四周与房子交界部位回填黄沙、零星维修(临时道路、临时围墙、雨污水管道维修等)、原临时围墙拆除,新建围墙:(饰面、栏杆、灯具安装)。4、年丰路北侧堆土场围墙、楚园路两侧临时围墙。5、开关站和车库顶板上通风管井外墙饰面。签订《备忘录》以后,被告地通公司与被告悟信公司于2011年8月12日签订《室外总体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地通公司将恒盛湖畔豪庭室外总体工程发包给被告悟信公司施工,暂估工程款9,000,000元(以工程竣工决算为准);施工范围为与上述《备忘录》一致。
  系争工程《签证单》中,签证编号处的内容为:零星004(隋)、零星005(隋)、零星006(隋)、零星007(隋)、零星008(隋)、零星0011(隋)、零星013、零星0017(隋)、零星0020(隋)、0021(隋)、0023(隋)、0024(隋)、0025(隋)、0027(隋)、0028(隋)、0030(隋)、0032(隋)、0033(隋)。另有一份《工程量确认单》,签证内容为车库周边砂石回填,没有签证编号。上述签证单或工程量确认单均在原告处。另有系争工程的《图纸会审、设计交底纪要》、《上海恒盛湖畔豪庭二期西区景观材料确认单》、《技术核定单》、《工作联系单》、《工程竣工结算申请会签单》、《关于要求规范结算送审格式的通知》等文件亦在原告处。
  系争工程中,南二期施工时间自2011年3月开始,至2011年6月完工;南二期完工后即开始北块工程的施工,北块东区先施工,完成一半左右开始北块西区的施工,期间北块东区和北块西区的施工时间有重叠;北块工程于2012年3、4月完工。
  2011年9月24日,上海斯美科汇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某《粗粒土密度试验报告(灌砂法)》八份,对委托单位为弘晔公司的恒盛湖畔豪庭工程1号房北侧地下车库周边回填、26号房北侧地下车库周边回填、15号房南侧地下车库周边回填、7号房东侧地下车库周边回填进行评定。2011年9月19日,上述单位出某《击实试验报告》,对系争工程中的车库周边回填进行击实试验。上述报告系应开发商弘晔公司要求进行的,报告均在原告处。
  2011年10月6日,上海建耘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某《钢筋原材检测报告》,对系争工程中工程部位为挡土墙、门卫房、垃圾站所需的钢筋进行检测,检测结论为合格。上述检测报告亦在原告处。
  2012年12月5日的《恒盛豪庭大理石结算单》确认时锋玉的大理石款总额为1,054,142元,已付款890,000元。被告悟信公司副总经理金奎国在该结算单上书写:此结算为现场实测数量,因路平石部分和路侧石、雨水口加工和损耗,结算总价调整为一百零六万元,扣除付款八十九万,余款一十七万元。并由金奎国、时锋玉、隋小柳签字确认。向时锋玉支付已付款项890,000元的付款凭单,除2012年1月16日100,000元的付款凭单外,其余原件均在原告处。已付款项中由原告向时锋玉支付790,000元。2012年1月16日100,000元的付款由被告悟信公司支付;在该凭单上,由金奎国书写:预支配套进度款,扣隋小柳进度款。并由金奎国、原告及时锋玉签字确认。后大理石余款170,000元由被告悟信公司向时锋玉支付。
  2013年2月1日,被告悟信公司金奎国与徐松余签订《徐松余景观建筑垃圾结算单》,载明:建筑垃圾清运价款共计101,415元,已付50,000元,余款51,415元;当日由被告悟信公司再支付10,000元,欠款41,000元。上述款项中已付的50,000元由原告于2011年11月17日向徐松余支付10,000元,于2012年1月17日向徐松余支付40,000元。
  2015年1月29日,上海欣立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立公司)向上海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小隋)出某《付款通知书》,通知:由贵公司承包施工的恒盛豪庭室外总体工程的工程造价审核工作已经结束,经双方协商咨询费为200,000元整。原告在该付款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同意协商费用200,000元,欣立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增明在该付款通知书上签字加盖私章确认收审价费200,000元。后由原告支付该咨询费。
  2015年1月20日,欣立公司出某《恒盛湖畔豪庭室外总体景观工程工程结算审价报告》一份,载明:受弘晔公司委托,对弘晔公司开发的恒盛湖畔豪庭室外总体景观工程(悟信)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审价。该工程由被告地通公司承建,对弘晔公司送来的地通公司编制的工程结算书及有关资料进行了审核。审价结果为:恒盛湖畔豪庭室外总体景观工程(悟信)原决算送审价28,612,826元,经审核总价为22,363,076元,核减金额6,249,750元,核减率为21.84%。该报告内附工程审价审定单由欣立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增明加盖私章。其中签证单工程总价15,946,411元。该《审价报告》针对工程范围为《备忘录》确定的工程,未按照南块与北块区域细分。
  2016年9月1日,案外人余某某与原告签订《土方车辆抵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在恒盛湖畔豪庭项目室外景观工程施工过程中尚欠余某某的建筑材料款305,000元,现原告与悟信公司协商,将悟信公司名下的沪B9XXXX和沪B9XXXX两辆土方车辆给原告抵扣余某某的欠款,经双方协商协议如下:……;三、付款方式:原告欠余某某的建筑材料款305,000元,在签订协议后所抵扣的价款200,000元,原告在余某某建筑材料欠款中直接扣除,同时在签订本协议后由悟信公司代原告支付60,000元给余某某,剩余45,000元在2016年12月31日前由悟信代原告支付给余某某;……。同日,原告与被告悟信公司签订《土方车辆抵款协议》,约定:原告在南桥恒盛湖畔豪庭项目室外景观工程施工过程中尚欠余某某的建筑材料款305,0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悟信公司将悟信公司名下的沪B9XXXX和沪B9XXXX两辆土方车辆给原告抵扣余某某的欠款,经双方协商协议如下:……;三、付款方式:原告尚欠余某某的建筑材料款305,000元,在签订协议后所抵扣的价款200,000元,同时在签订本协议后悟信公司代原告支付60,000元给余某某,剩余45,000元在2016年12月31日前由悟信公司代原告支付给余某某,悟信公司在原告工程款中直接扣除305,000元。上述两份协议已经履行完毕。
  被告悟信公司通过转账至案外人如皋市城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五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如皋项目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6,320,590元;由原告签字向被告悟信公司领取材料款2,235,000元及人工费830,000元;被告悟信公司向原告支付现金440,868元;由被告悟信公司直接向材料供应商支付人工费521,500元和材料费1,213,585元。上述悟信公司的已付工程款共计11,561,543元。
  被告陆辉系被告悟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被告陆辉自2011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陆续向原告(或原告之父隋长松)支付预付工程款或审计费共计人民币560,000元。被告陆辉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期间通过其妻子周阳陆续向系争工程的材料商支付材料款等共计259,000元。2011年11月20日,系争工程材料供应商向被告陆辉借款20,000元,后在结算时将该款作为已付工程款结算。原告称2011年11月7日、11月8日分三笔向被告陆辉的妻子周阳支付共计1,000,000元。原告于2012年1月17日向被告陆辉的妻子周阳支付578,000元,原告称该款项为给陆辉的系争工程介绍费。
  被告悟信公司需支付被告地通公司管理费8%,原告在庭审中确认需向悟信公司支付管理费4%。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为系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谁存在施工分包合同关系;2、原告施工范围及相应工程款的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其一,原告与被告悟信公司、案外人余某某分别签订的《土方车辆抵款协议》,明确显示该抵扣的车辆款及被告悟信公司另行代付的款项,均在原告工程款中直接扣除,故原告与被告悟信公司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原告应当为实际施工人;其二,原告支付了系争工程的大量工程款项,掌控着大量系争工程的施工材料,包括签证单、图纸、检测报告等,系争工程的签证单的签证编号处亦标有“(隋)”的字样;其三,被告悟信公司举证的向材料供应商或劳务人员支付钱款的证据上亦有原告的签字确认,并有多处注明“扣隋小柳进度款”;其四,被告悟信公司与被告地通公司先签订有《内部承包协议》,由被告悟信公司以被告地通公司名义承接系争工程(南块)零星工程、售楼处土建、土方工程;但却在之后另行签订了《室外总体工程施工合同》及《备忘录》,与两被告之间的内部承包(实为挂靠)约定不符,该行为与原告称该《室外总体工程施工合同》及《备忘录》是为了原告承建工程的范围而特别签订的说法更为相符;其五,被告悟信公司认可的部分用于北块工程的砖头、水泥等施工材料,由被告悟信公司的金奎国签字确认,但付款凭证原件却在原告处。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是系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被告悟信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
  对于被告悟信公司辩称原告为其聘用的施工管理人员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为其聘用人员,被告悟信公司亦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工资,出庭作证的证人亦表示原告并非工地管理人员,综上,本院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悟信公司辩称系争工程的中的部分工程由被告悟信公司发包给陆辉施工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显示被告悟信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被告悟信公司及被告陆辉未能举证系争工程由陆辉承接并施工,被告悟信公司亦从未向被告陆辉支付过工程款,故本院对被告悟信公司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至于被告陆辉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以及被告陆辉与被告悟信公司之间的关系,由该双方另外解决,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西区工程由谁施工的问题,根据争议焦点一中所述理由,《备忘录》涉及的工程系由被告悟信公司发包给原告施工,故原告施工的范围应当以《备忘录》为准。第二,关于车库四周与房子交界部位的砂石回填工程由谁施工的问题,经各方当事人庭审中的确认,系争工程造价汇总中第五项签证单部分仅涉及北块车库四周与房子交界部位砂回填项目,本院认为,该工程项目体现在《备忘录》工程项目中,原本即约定为砂石回填方式,与被告悟信公司另行承接的土方工程工程项目不同,两者并无关联,该砂石回填项目与被告土方工程是否由土回填变更为砂石回填无关。原告提交了购买黄沙石子的相关证据,且系争工程的砂石回填的《密度试验报告》及《击实试验报告》均在原告处;综上,本院认为砂石回填工程由原告施工。被告悟信公司虽辩称砂石回填工程由其施工,但未提交该施工项目从原告施工范围内剥离的证据;被告悟信公司提交的机械台班费、加油费等的支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已从被告悟信公司自己承建的土方工程机械台班费、加油费中剥离,费用的支出也未获得原告的签字确认;综上,本院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系争工程经审价,审定结算总造价为22,363,076元,扣除原告需向被告悟信公司支付4%管理费以及被告悟信公司需向被告地通公司支付8%税金及管理费,原告施工的系争工程总价款应为19,679,506元。关于已付工程款,1、被告陆辉向原告及供应商支付的款项及原告向陆辉或其妻子支付的款项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陆辉或其妻子向原告预付的工程款及向系争工程材料商支付款项共计819,000元以及材料商向陆辉的借款后转已付工程款的20,000元,均应当在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告称向被告陆辉支付的款项中,其中400,000元为归还预付工程款,但被告陆辉未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供该付款与本案有关联的证据,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向被告陆辉支付的另600,000元,原告自述为借款,故与本案无关,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向被告陆辉支付的另578,000元,原告自述为介绍费,故亦不在本案中处理。综上,原告应付工程款应当扣除被告陆辉支付的839,000元已付款。2、被告悟信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及被告悟信公司向材料供应商支付的工程款共计11,561,543元亦应扣除。综上,被告悟信公司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7,278,963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签订合同,故对利息标准及应付工程款之日并无约定。系争工程于2012年完工,工程造价审价结果亦于2015年作出。故原告要求自2016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地通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根据庭审的查明,被告悟信公司与被告地通公司的工程款已经结清,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悟信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隋小柳剩余工程款人民币7,278,963元。
  二、被告上海悟信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隋小柳以上述欠款为本金,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664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8,112元,由被告上海悟信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5,5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  姝

书记员:唐祖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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