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隋山与双鸭山北方升平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隋山,男,1963年7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双鸭山北方升平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伤残退岗职工,住所地集贤县。
被告:双鸭山北方升平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集贤县集贤镇永富村。
法定代表人:银跃华,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金辉,男,系黑龙江集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隋山与被告双鸭山北方升平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北方升平矿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山、被告北方升平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金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隋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即请求法院按照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双鸭山北方升平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拖欠原告隋山的自2015年1月起至2018年4月止伤残津贴合计人民币16844元;2.被告双鸭山北方升平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拖欠原告隋山的自2016年1月起至2018年4月止的生活护理费合计人民币4764元;3.被告双鸭山北方升平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返还给原告隋山其违法扣缴的用于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自2014年4月起至2017年12月止的伤残津贴合计人民币8166.99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双鸭山北方升平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986年,原告被被告招用为从事井下一线掘进工人,并已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6月,原告被佳木斯市职业健康体检中心职业病鉴定机构诊断为:职业病。同年8月14日,原告被集贤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12月,原告被双鸭山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三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职工因工致“1-4级”待遇,职工因工致“1-4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月享受伤残津贴。职工因工致“1-4级”伤残,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规定: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缴纳其他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条的理解和适用的法律条款解释,因工致“1-4级”不缴纳其他社会保险。被告无视法律规定,擅自扣缴原告伤残津贴,用于缴纳养老保险,并未向社会保险征收机构缴纳,留作自用,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有悖于法律。因此,原告提起劳动仲裁,集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为县劳动仲委会)作出集劳人仲字[2018]第27号劳动仲委会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以下简称为第27号裁决书),由于县劳动仲委会对原告所提出的法律条例没有采纳,并且错误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的规定,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县劳动仲委会在因工鉴定“1-4级”伤残中,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和在职之间,存在着概念不明,混淆不清,法律适用不准确。原告于2009年离岗至今,从未在被告单位担任任何职位。原告对第27号裁决书不服,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升平矿业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状和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所诉的事实和理由内容与事实不符。一、我方同意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所主张的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但给付数额,应当有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的依据进行计算后确定;二、我方不同意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所主张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其理由是:(一)原告工伤确定4级伤残后,与被告方保留了劳动关系,因此,其正常退休前是被告方的职工。(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规定,一是原告作为职工,应当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二是该基本养老保险费由职工和用人单位共同缴纳,而不是原告理解的“个人不交,全部由用人单位缴纳”的那样。(三)从上述法律规定看,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是常态,在没有法律不同规定的情况下,作为职工个人,依法都应当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查遍所有现行有效及过时无效的法律法规,没有“工伤1-4级伤残并保留劳动关系的职工不应当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规定。原告作为被告方的职工,依法具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被告方扣缴其应承担的养老保险费是合法正确的,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1986年10月起至2002年9月在原升平煤矿即现被告北方升平矿业公司从事掘进工作,2002年10月至2009年3月从事调度工作,接尘工龄15年11个月。2009年6月29日,被告向集贤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为县社保局)提出对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县社保局于2009年7月3日予以受理。县社保局经调查核实:“……。2009年6月8日,原告被佳木斯市职业健康体检中心职业病鉴定机构诊断为叁期煤工尘肺:情况属实。”2009年8月14日,县社保局做出集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县社保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四款之规定,本机关认定隋山同志所受以上伤害为工伤。”2009年11月18日,原告又向双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对其劳动能力进行鉴定,2009年12月18日,双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第一次结论,并向北方升平矿业公司及被鉴定人分别送达了《市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该《市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内容为:“……。经双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2006),被鉴定人鉴定为:伤残叁级。(一般医疗依赖,部分护理依赖)……。”
2018年6月4日,原告以因伤残退岗后,用人单位即本案被告未按相关法律规定,未有全额给付其自2015年1月起至2018年4月止的伤残津贴、2016年1月起至2018年4月止的生活护理费及要求被告返还违法扣缴伤残津贴用于缴纳其的养老保险费为由,原告向县劳动仲委会申请仲裁,2018年7月20日,县劳动仲委会作出的集劳人仲字(2018)第27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第27号裁决书裁决:“1、申请人的请求事项一,给予支持。”即:“一、请求被申请人履行职责和义务,按相关文件支付拖欠申请人2015年、2016年、2017年上调伤残津贴及护理费,要求被申请人足额支付申请人伤残津贴,2015年-2018年4月份伤残津贴8600元,2016年1月-2018年4月份伤残津贴6020元,护理费3948元,2017年1月—2018年4月伤残津贴2224元,护理费816元,计:伤残津贴16844元,护理费4764元;”“2、驳回申请人申请事项二的仲裁请求。”即:“二、请求被申请人返还扣缴申请人伤残津贴2014年4月份-2017年12月份,计:8166.99元。”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双鸭山北方升平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拖欠原告隋山的自2015年1月起至2018年4月止伤残津贴合计人民币16844元;2.被告双鸭山北方升平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拖欠原告隋山的自2016年1月起至2018年4月止的生活护理费合计人民币4764元;3.被告双鸭山北方升平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返还给原告隋山其违法扣缴的用于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自2014年4月起至2017年12月止的伤残津贴合计人民币8166.99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双鸭山北方升平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另查明,原被告双鸭山北方升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名称,在2018年6月25日更名为:双鸭山北方升平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原告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自2014年4月起至2017年12月止始终处于欠缴状态,原告也未有主动续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所以,被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从原告伤残津贴中扣缴了原告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合计人民币8166.99元。
在开庭审理本案时,经对原告起诉状和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所主张的、被告方答辩中所主张的及各自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除上面所认定的有关本案事实外。被告方除了对原告所提供到法庭的2018年8月1日《双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以下简称为《市人力保障局文件》)双人社发[2015]65号关于《双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因工负伤人员伤残津贴工亡人员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通知》、2016年11月16日《市人力保障局文件》双人社发[2016]124号关于《双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因工负伤人员伤残津贴、护理费、工亡人员供养亲属抚恤金及老工伤人员待遇标准调整的通知》及《市人力保障局文件》双人社发[2017]90号关于《双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因工负伤人员伤残津贴及工亡人员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通知》均是复印件有异议以外,对原告所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并称:我方认为原告所举示的《市人力保障局文件》双人社发[2015]65号文件、[2016]124号文件、[2017]90号文件都是复印件,我方也没有原件,诸文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如果原告不能提供原件,起码应当提供加盖单位红色印章确认与原件无异的复印件,如果原告不能提供,我方认为该证据法庭不应予以采信。对被告方的异议理由经质证,原告以其起诉状和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所诉的及陈述理由等对被告方答辩中的主张予以否认,并称:我庭后可以向法庭提供加盖单位红色印章确认与原件无异的复印件,我保证从即日起十天内即2018年11月2日前提交到法庭,逾期按我举证不能处理。庭后原告在其自定期限内,于2018年10月24日将《市人力保障局文件》双人社发[2015]65号、[2016]124号、[2017]90号文件原件均提供到法庭。经被告方对原告提供到法庭的上述3份《市人力保障局文件》审阅后,被告方对此均无异议。被告方除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同意外,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的第三项诉讼请求相互否认均称自己所主张的是成立的同时,被告方当庭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理由能够证明其主张成立。可原告方除了当庭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理由外,再未举出相应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且也再未申请继续举证。
以上事实的认定,均有起诉状,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答辩状,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证明,且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第二款规定:“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第二款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市人力保障局文件》双人社发[2015]65号关于《双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因工负伤人员伤残津贴工亡人员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通知》的规定:“……。二、调整标准:(一)一级伤残人员每人每月均增加235元,二级伤残人员每人每月均增加225元,三级伤残人员每人每月均增加215元,四级伤残人员每人每月均增加205元,五级伤残人员每人每月均增加195元,六级伤残人员每人每月均增加185元。……。”、[2016]124号关于《双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因工负伤人员伤残津贴、护理费、工亡人员供养亲属抚恤金及老工伤人员待遇标准调整的通知》的规定:“……。二、调整标准:(一)伤残津贴调整标准。一级伤残人员每人每月增加伤残津贴235元,二级伤残人员每人每月增加伤残津贴225元,三级伤残人员每人每月增加伤残津贴215元,四级伤残人员每人每月增加伤残津贴205元,五级伤残人员每人每月增加伤残津贴195元,六级伤残人员每人每月增加伤残津贴185元。(二)生活护理费调整标准。现享受生活护理费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0%的伤残人员,生活护理费标准调整为1897元月;享受生活护理费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0%的伤残人员,护理费标准调整为1517元月;享受生活护理费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的伤残人员,护理费标准调整为1138元月。……。”、[2017]90号关于《双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因工负伤人员伤残津贴及工亡人员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通知》的规定:“……。二、调整标准:(一)伤残津贴调整标准。一级伤残人员每人每月增加153元,二级伤残人员每人每月增加146元,三级伤残人员每人每月增加139元,四级伤残人员每人每月增加132元,五级伤残人员每人每月增加125元,六级伤残人员每人每月增加119元。(二)生活护理费调整标准。经确认享受护理费的工伤职工,根据护理依赖等级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以下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和30%调整护理费。调整标准为:1、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按我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调整到1982元月;2、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按我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调整到1585元月;3、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按我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的30%调整到1189元月。……。”上述相关规定,明确了被告应给付原告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的计算依据、标准、方法,原告应享受因工致残的相关福利待遇。而被告无视相关的规定,至今都没有去完成自己的法定义务,被告的行为,是一种严重违法的行为。依照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自2015年1月起至2018年4月止的伤残津贴、2016年1月起至2018年4月止的生活护理费,据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的第一项、第二项主张,均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应当依照相关规定给付拖欠原告的自2015年1月起至2018年4月止的伤残津贴、2016年1月起至2018年4月止的生活护理费,即:拖欠的伤残津贴合计人民币16844元{计算方法是:2015年度是人民币2580元(215元月×12个月)、2016年度是人民币5160元[215元+215元)月×12个月]、2017年度是人民币6828元[(215元+215元+139元)月×12个月]、2018年1月至4月是人民币2276元[(215元+215元+139元)月×4个月]};生活护理费合计人民币4764元{计算方法是:2016年度是人民币1692元[(1138元-997元)月×12个月]、2017年度是人民币2304元[(1138元-997元+1189元-1138元)月×12个月]、2018年1月至4月是人民币768元[(1138元-997元+1189元-1138元)月×4个月]}。
我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个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第三款规定:“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第二款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企业和职工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上述相关规定,都已明确规定了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的法定义务,同时也明确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数,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都不能拖欠。而原告从2014年4月起至2017年12月止,期间原告一直未有为自己依法主动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因此,被告方从原告伤残津贴中依法扣缴了原告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原告应当依法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而不是像其起诉状、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及当庭陈述的那样,除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外,不缴纳其他社会保险费。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给其的违法扣缴的用于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自2014年4月起至2017年12月止的伤残津贴合计人民币8166.99元的诉讼请求,是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据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应当予以支持,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双鸭山北方升平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拖欠原告隋山的自2015年1月起至2018年4月止的伤残津贴合计人民币16844元。此款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给付完毕;
二、被告双鸭山北方升平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拖欠原告隋山的自2016年1月起至2018年4月止的生活护理费合计人民币4764元。此款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给付完毕;
三、驳回原告隋山对被告双鸭山北方升平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双鸭山北方升平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德富
人民陪审员 马瑞
人民陪审员 都兴杰

书记员: 李宇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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