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隋春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隋春英,女,1975年8月6日出生,工人,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委托代理人:邢萍萍,女,黑龙江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负责人:李二国,职务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洪杰,女,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牡丹江事务所。

原告隋春英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阜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治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春英及委托代理人邢萍萍,被告人保财险阜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洪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隋春英诉称:2016年7月9日22时30分许,徐福新驾驶辽P159**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沿鸡讷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98公里961米处时会车时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王波32741号(黑G08**挂)解放牌半挂牵引货车相撞,造成辽P159**号驾驶人徐宝新、乘车人佟光宇死亡、乘车人王志国受伤、黑L327**号驾驶员王波死亡、乘车人张海龙、隋春英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上述事故共导致三死三伤,方正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8月11日做出哈公交(方)认字【2016】第0160709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宝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波及其他人均无责任。辽P159**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人保财险阜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往方正县人民医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4034.35元,2016年7月10日入住鸡西市人民医院治疗156天,支付医疗费用88330.53元。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阜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具体赔偿请求为:伤残赔偿金102944元、医疗费92703元、伙食补助费158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695元、误工费38500元、护理费23858元、义肢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二次手术误工费3500元、护理费2114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阜平支公司辩称:因徐宝新是酒后驾驶,且系酒后达到了注销驾驶证的状态,所以被告公司对本起事故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原、被告的陈述,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哈公交(方)认字【2016】第0160709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意在证明本案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徐宝新负全部责任。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且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原告隋春英的居民户口簿1份。意在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且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原告的住院病案2份。意在证明原告受伤后入住方正县人民医院和鸡西市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158天。被告有异议,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2份病案的记载,原告在方正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和在鸡西市人民医院住院的时间有重叠。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票据2张、门诊费票据7张、矫形器票据1张。意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后共计支付医疗费用92703元。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的复印费票据4张有异议,认为复印费不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中的复印费4张票据91.5元应从医疗费总额中扣除,对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误工证明1份。意在证明原告此次伤前在单位月收入为35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提供用工单位的劳动合同、每月工资的明细、发放情况及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来证明原告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并在该单位工作以及每个月实际工资的情况。本院认为,因原告未出具工资明细,不能证明其每月收入为35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七,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意在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损失日、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二次手术费、二次手术误工和护理期限及支付鉴定费用3300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经过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6年7月9日22时30分许,徐福新驾驶辽P159**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沿鸡讷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98公里961米处时会车时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王波32741号(黑G08**挂)解放牌半挂牵引货车相撞,造成辽P159**号驾驶人徐宝新、乘车人佟光宇死亡、乘车人王志国受伤、黑L327**号驾驶员王波死亡、乘车人张海龙、隋春英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上述事故共导致三死三伤,方正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8月11日做出哈公交(方)认字【2016】第0160709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宝新夜间饮酒后持达到注销状态的驾驶证驾驶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且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辆,行车过程中瞭望不够,逆向行驶,未确保安全,是引发该起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波及其他人均无责任。辽P159**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人保财险阜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到期日为2016年12月27日。2016年7月9日,原告入住方正县人民医院,7月10日出院,其出院诊断为:左侧股骨髁上开放性骨折,骶骨骨折、头面部外伤。2016年7月10日至12月13日,原告又入住鸡西市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左侧股骨间及髁上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植入感染,骶骨骨折,肋骨骨折。原告两次住院共计157天,支付医疗费92611.5元。2017年8月16日,经本院委托,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申请鉴定的伤残程度、误工损失日、医疗护理、是否增加营养、二次手术费(误工、护理)做出司法鉴定(牡一院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00号),其鉴定意见为:1.隋春英达伤残九级。2.其误工损失日为11个月。3.伤后需壹人护理至出院日(2016年12月13日)。4.根据伤情,伤后叁个月内需增加含钙高、含铁高、含蛋白高的营养饮食。5.择期行左股骨远端内固定物取出术。其医疗费约人民币玖仟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其误工损失日为30日;需壹人护理贰周。二次取内固定物手术治疗期间,除住院伙食补助外,无需增加特殊营养。又查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另查明:本案中的伤者张海龙与死者王波的父亲王长金、母亲孙永香、其子王莹峻分别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徐宝新夜间饮酒后持达到注销状态的驾驶证驾驶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且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辆,行车过程中瞭望不够,逆向行驶,未确保安全,是引发该起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其驾驶的辽P159**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人保财险阜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阜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及张海龙的损失和王长金、孙永香及王莹峻主张的损失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该限额部分的损失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损失中的合理部分为:医疗费限额内为医疗费92611.5元(92703元-91.5元)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以林口县国家机关公务人员出差差旅费补助标准(每日50元)进行计算,为7850元(50元X157天),二次手术费9000元、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4500元(50元X90天)上述总额为113961.5元。原告主张的合理的伤残赔偿限额为九级伤残赔偿金102944元(25736元×20年×20%)因原告未能提供其有固定收入证据,其主张的误工费(含二次手术)、应按照2016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中的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52435元、月4370元),原告主张的标准低于此标准,按其主张的月收入3500元计算,为41425元(3500元X12个月÷365天X360天),交通费无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含二次手术)按照2016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55411元),计算为25960元(55411元÷365天X171天),共计170329元;超出此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隋春英医疗费627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隋春英20372元;上述两项合计2664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4元,减半收取10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负担466元,由原告隋春英负担626元;鉴定费3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治宇

书记员: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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