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隋某某与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隋某某
巩某某(律师事务所)
单某某

原告隋某某,女,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巩某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某某,男,汉族,住址(略)。
原告隋某某诉被告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决定受理后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从2014年开始被告陆续在我处拉鸡产品,累计到50万元,后被告给我打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隋某某人民币伍拾万元整,还款日期12月30日”。
还款日期到了以后,被告还我13万元,剩余37万元迟迟未还,当时写借条时没有说利息的事,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等。
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供任何书面材料。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1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及数额,且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
被告在借款后,理应按双方的约定积极履行还款义务。
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所出具的借据上对利息没有明确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
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隋某某借款37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00元由原告隋某某承担1,950.00元,被告单某某承担6,8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
被告在借款后,理应按双方的约定积极履行还款义务。
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所出具的借据上对利息没有明确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
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隋某某借款37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00元由原告隋某某承担1,950.00元,被告单某某承担6,850.00元。

审判长:赵立霞

书记员:宋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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