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291968********,汉族,初中,务农,群众,出生地山东省海阳市,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海阳市**镇**村**号,现住址山东省海阳市**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海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4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海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8日15时35分,被告人隋某某无证驾驶一辆未悬挂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海阳市**路**路路口处时,遇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城区一中队执勤民警路查,现场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含量为114mg/100ml。民警随即将其带至海阳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法医检验,被告人隋某某血液中检酒精成分含量为120.9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隋某某被传唤到案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酒精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3.被告人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事故,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隋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明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刑事侦查卷宗一册与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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