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隋某与牡丹江市夏某某夜总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寅,黑龙江李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牡丹江市夏某某夜总会,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东四条路体育馆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31003MAIAWLR01F。经营人:盖文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云,黑龙江占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隋某与被告牡丹江市夏某某夜总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某于2018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处分其民事权利,且其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隋某撤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隋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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