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隋淑兰与南皮县中心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保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隋淑兰
刘振栋
孙占栋(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
南皮县中心商场有限责任公司
王德海(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
保某某
保立明
王凤岗
南皮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韩文举

上诉人(原审原告)隋淑兰。
委托代理人刘振栋。
委托代理人孙占栋,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皮县中心商场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保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德海,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立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凤岗。
上述三
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王德海,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皮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南皮县社)。
法定代表人鄢越强,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文举,该社职员。
上诉人隋淑兰、南皮县中心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1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隋淑兰在发现自己的权利被侵犯后,及时通过相关部门主张了权利,故上诉人隋淑兰的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沧立民终字第84号裁定书,已经驳回隋淑兰要求享有其在单位入股分红诉求的起诉,因此上诉人隋淑兰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审理正确。
上诉人隋淑兰于1992年12月5日申请停薪留职,1996年5月18日与原南皮县供销合作社中心商场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表,2008年11月20日,南皮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做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确认情况的说明,对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不予确认,且签订解除劳动合同时隋淑兰正在怀孕期间,因此隋淑兰与原中心商场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无效,双方的劳动关系在1996年5月18日并未解除,劳动关系存续。1998年原南皮县中心商场改制为南皮县中心商场有限责任公司,后者按改制方案接收了包括隋淑兰在内的原南皮县中心商场职工。按照改制方案不在册的37名职工可以自愿入股,改制后可以继续上岗,一律不准买断身份,故1999年11月11日隋淑兰之夫领取南皮县中心商场有限责任公司发放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行为不能视为与隋淑兰解除了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规定,劳动关系应当存续至南皮县中心商场有限责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止,即2006年12月1日。上诉人南皮县中心商场有限责任公司未能为隋淑兰安排工作岗位,应当向其支付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隋淑兰1996年5月至2006年11月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保某某、保立明、王凤岗作为上诉人南皮县中心商场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人,上诉人隋淑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三被上诉人存在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其主张被上诉人保某某、保立明、王凤岗应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  规定:缴纳单位未按规定缴纳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第二十六条  规定:缴纳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  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该法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三条  规定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  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据此我国实行社会统筹保险制度,保险费统一由税务机关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企业及其职工征收、征缴和管理。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综上,上诉人隋淑兰主张的社会保险待遇及住房公积金均属于行政部门解决的内容,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上诉人隋淑兰可向上述行政部门申请,并由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南皮县中心商场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隋淑兰在发现自己的权利被侵犯后,及时通过相关部门主张了权利,故上诉人隋淑兰的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沧立民终字第84号裁定书,已经驳回隋淑兰要求享有其在单位入股分红诉求的起诉,因此上诉人隋淑兰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审理正确。
上诉人隋淑兰于1992年12月5日申请停薪留职,1996年5月18日与原南皮县供销合作社中心商场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表,2008年11月20日,南皮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做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确认情况的说明,对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不予确认,且签订解除劳动合同时隋淑兰正在怀孕期间,因此隋淑兰与原中心商场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无效,双方的劳动关系在1996年5月18日并未解除,劳动关系存续。1998年原南皮县中心商场改制为南皮县中心商场有限责任公司,后者按改制方案接收了包括隋淑兰在内的原南皮县中心商场职工。按照改制方案不在册的37名职工可以自愿入股,改制后可以继续上岗,一律不准买断身份,故1999年11月11日隋淑兰之夫领取南皮县中心商场有限责任公司发放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行为不能视为与隋淑兰解除了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规定,劳动关系应当存续至南皮县中心商场有限责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止,即2006年12月1日。上诉人南皮县中心商场有限责任公司未能为隋淑兰安排工作岗位,应当向其支付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隋淑兰1996年5月至2006年11月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保某某、保立明、王凤岗作为上诉人南皮县中心商场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人,上诉人隋淑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三被上诉人存在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其主张被上诉人保某某、保立明、王凤岗应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  规定:缴纳单位未按规定缴纳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第二十六条  规定:缴纳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  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该法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三条  规定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  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据此我国实行社会统筹保险制度,保险费统一由税务机关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企业及其职工征收、征缴和管理。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综上,上诉人隋淑兰主张的社会保险待遇及住房公积金均属于行政部门解决的内容,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上诉人隋淑兰可向上述行政部门申请,并由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南皮县中心商场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长:位海珍
审判员:于长江
审判员:刘晓丽

书记员:苏志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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