隋某强
徐淑军(黑龙江刘宝霞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曹庆夫(黑龙江广久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李洪文
原告隋某强,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委托代理人徐淑军,黑龙江刘宝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经济开发区凯旋路88号瑞鑫大厦二楼,组织机构代码:67618XXXX。
法定代表人陆心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庆夫,黑龙江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风景区。
委托代理人李洪文(系李某某父亲),司机,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风景区。
原告隋某强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嘉兴保险支公司)、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殿波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隋某强、委托代理人徐淑军,被告嘉兴保险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庆夫,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洪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隋某强诉称,2015年2月15日,被告李某某驾驶浙F365Z7号雪福来矫车沿讷尼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讷河信誉专业电喷修理部西侧将原告隋某强撞伤。
经讷河市交警大队讷公交认字(2015)第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隋某强无责任。
原告伤后在讷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1天,诊断为胸9-胸12棘突骨折、腰3左侧横突骨折、双足背软组织挫伤、面部软组织挫裂伤。
原告请求费用为:1、住院医疗费17,749.00元。
2、门诊检查费2,080.30元,3、鉴定检查费190.00元,4、120救护车费50.00元,5、固定腰围款88.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00元(100元×81天),7、护理费8,722.00元,8、残疾赔偿金45,218.00元,9、误工费20,750.00元,10、交通费:243.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
合计104.190.30元。
要求被告嘉兴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赔偿,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嘉兴保险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原告应对诉讼请求提供相应的证据。
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赔偿范围。
医疗费用应当符合医保标准。
被告李某某辩称,责任应该是保险公司承担,车是保的全险。
当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500.00元。
原告隋某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讷公交认字2015第18号。
(复印件,与原件核实无异议)证实原告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李某某负全责。
证据二、讷河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复印件,核对无异议)、诊断书(原件)和住院费收据一张(原件),用药明细一份(复印件,核对无异议)。
证明:证实支付医疗费17,749.00元(被告李某某垫付9,500.00元)。
证据三、门诊检查票据和鉴定拍片票据(原件)共6张,2,270.30元。
证据四、购买腰围固定票据一张88.00元。
证据五、120急救车费用50.00元。
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10级伤残。
伤后60日需要1人护理。
证据七、原告的误工工资证明,证明原告月工资收入2,50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无法工作。
证据八、休息诊断六份,从2015年5月8日开始。
误工天数是168天,住院81天。
总误工天数是249天。
证据九、司法鉴定收据一张2,200.00元。
被告嘉兴保险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保险单两份,交强险和商业险。
保险条款一份,说明书一份。
证明:医疗费保险公司承担医保范围内的,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和诉讼费不在赔偿范围。
被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隋某强收条两份,是6,000.00元和1,500.00元。
预缴医疗费收据一张2,000.00元。
银行刷卡单一张,金额3,000.00元。
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认证:
被告嘉兴保险支公司、李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三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嘉兴保险支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四有异议,没有医院的相应诊断,并且没有提供正规发票而且收据上无法看出购买人,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李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嘉兴保险支公司异议不成立,原告隋某强胸9-胸12棘突骨折、腰3左侧横突骨折,购买固定腰围器具应属正常医疗需要,虽然票据上没有原告名字,但购买该器具时间与原告治疗时间吻合,可以认定是原告购买,且价款合理,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四予以采信。
二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五、六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七无异议。
被告嘉兴保险支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原告还应该提供企业的营业执照,开据的时间是8月28日,与原告要求的误工时间不相符。
本院认为黑龙江美庐乳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真实合法,该证明只是证实原告在该单位的工资收入,误工期间应以鉴定和遗嘱为准,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二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八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九无异议,被告嘉兴保险支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称应提供正规票据,本院认为被告嘉兴保险支公司异议不成立,是否提供正规票据是鉴定机构的问题与原告无关,原告支出鉴定费用真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隋某强对被告嘉兴保险支公司出示的保险单二份无异议,对保险条款和说明书有异议,称保险条款和说明书属于格式合同,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并未向投保人做出特殊说明。
所以格式条款的免责条款无效。
对被害人没有约束力,因为肇事司机投保的是全险和商业险,所以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和诉讼费均应由被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人员原告异议成立,对被告嘉兴保险支公司出示的保险单二份予以采信,对保险条款和说明书不予采信。
被告嘉兴保险支公司对被告李某某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李某某出示的收条二份、预缴医疗费收据一张无异议,对银行刷卡单有异议,称不是用于原告隋某强治疗。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提交的银行刷卡收据与原告隋某强发生事故后入讷河市人民医院时间吻合,原告无证据证实该款用于他人治疗。
应认定该款是被告李某某交纳,对被告李某某出示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过对证据的认证、质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5年2月15日17时35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浙F365Z7号雪福来矫车沿讷尼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讷河信誉专业电喷修理部西侧将原告隋某强撞伤。
经讷河市交警大队讷公交认字(2015)第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隋某强无责任。
原告伤后在讷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1天,诊断为胸9-胸12棘突骨折、腰3左侧横突骨折、双足背软组织挫伤、面部软组织挫裂伤。
原告伤后在讷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1天。
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齐和平司法法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隋某强评定为伤残十级。
2、被鉴定人隋某强伤后60日内需一人护理。
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浙F365Z7号雪福来矫车在嘉兴保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的合理费用为:1、住院医疗费17,749.00元。
2、门诊检查费2,080.30元,3、鉴定检查费190.00元,4、120救护车费50.00元,5、固定腰围款88.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6,480.00元(80元×81天),7、护理费8,722.00(4361元/月×2)元,8、残疾赔偿金45,218.00(22,609元/年×20年×10%)元,9、误工费20,750.00(2,500元/月÷30天×249天)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2,200.00元,合计104.527.30元。
被告李振东为原告隋某强垫付医疗费12,5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浙F365Z7号雪福来矫车将原告隋某强撞伤,经讷河市交警大队讷公交认字(2015)第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振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隋某强无责任。
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嘉兴保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嘉兴保险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隋某强请求赔偿的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限额内的护理费8,722.00元、误工费20,750.00元、残疾赔偿金45,218.00元、交通费50.00元、固定腰围器具款8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合计75.828.00元,由嘉兴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隋某强请求赔偿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医疗费20,01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0.00元,合计26,499.30元,其中10,000.00元由嘉兴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先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16,499.30元由被告嘉兴保险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00.000.00元限额内赔偿。
原告隋某强请求赔偿的交通费243.00元,没有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保险公司理赔后原告隋某强应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2,500.00元。
因赔偿数额未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不需被告李某某赔偿,故原告隋某强请求被告李某某赔偿损失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隋某强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等损失102,327.30(包括被告李振东垫付的12,500.00元)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隋某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7.00元,减半收取1,173.50元,鉴定费2,200.00元,合计3,373.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嘉兴保险支公司异议不成立,原告隋某强胸9-胸12棘突骨折、腰3左侧横突骨折,购买固定腰围器具应属正常医疗需要,虽然票据上没有原告名字,但购买该器具时间与原告治疗时间吻合,可以认定是原告购买,且价款合理,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四予以采信。
二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五、六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七无异议。
被告嘉兴保险支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原告还应该提供企业的营业执照,开据的时间是8月28日,与原告要求的误工时间不相符。
本院认为黑龙江美庐乳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真实合法,该证明只是证实原告在该单位的工资收入,误工期间应以鉴定和遗嘱为准,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二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八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九无异议,被告嘉兴保险支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称应提供正规票据,本院认为被告嘉兴保险支公司异议不成立,是否提供正规票据是鉴定机构的问题与原告无关,原告支出鉴定费用真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隋某强对被告嘉兴保险支公司出示的保险单二份无异议,对保险条款和说明书有异议,称保险条款和说明书属于格式合同,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并未向投保人做出特殊说明。
所以格式条款的免责条款无效。
对被害人没有约束力,因为肇事司机投保的是全险和商业险,所以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和诉讼费均应由被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人员原告异议成立,对被告嘉兴保险支公司出示的保险单二份予以采信,对保险条款和说明书不予采信。
被告嘉兴保险支公司对被告李某某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李某某出示的收条二份、预缴医疗费收据一张无异议,对银行刷卡单有异议,称不是用于原告隋某强治疗。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提交的银行刷卡收据与原告隋某强发生事故后入讷河市人民医院时间吻合,原告无证据证实该款用于他人治疗。
应认定该款是被告李某某交纳,对被告李某某出示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过对证据的认证、质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5年2月15日17时35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浙F365Z7号雪福来矫车沿讷尼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讷河信誉专业电喷修理部西侧将原告隋某强撞伤。
经讷河市交警大队讷公交认字(2015)第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隋某强无责任。
原告伤后在讷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1天,诊断为胸9-胸12棘突骨折、腰3左侧横突骨折、双足背软组织挫伤、面部软组织挫裂伤。
原告伤后在讷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1天。
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齐和平司法法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隋某强评定为伤残十级。
2、被鉴定人隋某强伤后60日内需一人护理。
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浙F365Z7号雪福来矫车在嘉兴保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的合理费用为:1、住院医疗费17,749.00元。
2、门诊检查费2,080.30元,3、鉴定检查费190.00元,4、120救护车费50.00元,5、固定腰围款88.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6,480.00元(80元×81天),7、护理费8,722.00(4361元/月×2)元,8、残疾赔偿金45,218.00(22,609元/年×20年×10%)元,9、误工费20,750.00(2,500元/月÷30天×249天)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2,200.00元,合计104.527.30元。
被告李振东为原告隋某强垫付医疗费12,5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浙F365Z7号雪福来矫车将原告隋某强撞伤,经讷河市交警大队讷公交认字(2015)第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振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隋某强无责任。
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嘉兴保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嘉兴保险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隋某强请求赔偿的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限额内的护理费8,722.00元、误工费20,750.00元、残疾赔偿金45,218.00元、交通费50.00元、固定腰围器具款8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合计75.828.00元,由嘉兴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隋某强请求赔偿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医疗费20,01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0.00元,合计26,499.30元,其中10,000.00元由嘉兴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先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16,499.30元由被告嘉兴保险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00.000.00元限额内赔偿。
原告隋某强请求赔偿的交通费243.00元,没有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保险公司理赔后原告隋某强应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2,500.00元。
因赔偿数额未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不需被告李某某赔偿,故原告隋某强请求被告李某某赔偿损失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隋某强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等损失102,327.30(包括被告李振东垫付的12,500.00元)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隋某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7.00元,减半收取1,173.50元,鉴定费2,200.00元,合计3,373.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杜殿波
书记员:赵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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