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隋秀某与郑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隋秀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饶河县农民,现住饶河县。委托代理人:姜笑雨,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饶河县农民,现住双鸭山市。委托代理人:刘庆贺,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双鸭山市。

原告隋秀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责任田30.95亩和开荒地45亩,并承担由于抢种原告承包地给原告45亩地造成的经济损失184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发生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饶河县小佳河镇富饶村村民左兴刚和妻子原告隋秀某在本村开荒地,其中在西山大会战地两块开荒地5.13亩和33.7亩,实测面积38.83亩。二轮土地承包时左兴刚、左兴刚妻子隋秀某、父亲左春福、母亲刘立英、左兴刚妹妹左兴敏、左兴刚两个儿子共7口人分的三十年责任田29.5亩,实测面积30.95亩。2012年左兴刚去世,左兴刚父亲左春福2014年去世,现有隋秀某管理。左兴刚、隋秀某之长子左振东2013年与被告郑某某结婚生育一女儿,由于7口人的责任田都在左兴刚名下,左兴刚去世后所以一直由隋秀某进行经营管理。2015年隋秀某将自己家的开荒地两块38.83亩和7口人责任田30.95亩包给儿子左振东耕种一年一承包,土地承包价格参照市场价格,低于市场价格,由于考虑到母子关系,左振东没有工作和经济来源,所以将土地一年一发包给左振东让其能经营土地维持家庭生活。左振东自2015年开始承包一直耕种到2017年,一直也没有缴纳土地承包费,考虑到母子关系,隋秀某也没有起诉。2017年8月份,左振东因意外死亡。2018年开始,隋秀某等人要被告缴纳土地承包费才能继续承包耕种这些土地,2018年5月14日又强行将隋秀某土地45亩抢种玉米。给原告造成各种损失4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责任田30.95亩和开荒地45亩,并承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4400元。被告郑某某辩称,原告及被告的丈夫左振东共有开荒地180余亩,2015年被告的丈夫父亲去世后,被告和丈夫左振东经与原告及左振东弟弟左振权协商一致,将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的责任田及45亩开荒地(未经村委会登记)交予被告和丈夫共同经营。2017年8月19日左振东意外去世,被告继续经营部分责任田及45亩开荒地至今,被告经营的是自己和应当继承丈夫的承包经营土地,没有对原告的物权进行侵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左振东与郑某某办理了结婚仪式,婚后与左兴刚、隋秀某、左振权一栋房两个独立的门,各自生活,经济独立,2014年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左兴刚去世,2017年8月19日左振东意外去世。2018年3月1日户口变更登记,户主隋秀某,家庭成员左振权、郑某某、左妍雅。2013年左兴刚去世后,隋秀某与左振东签订了土地承包人变更协议,由原左兴刚变更为左振东为承包人,但未在村委会办理办理变更登记。2013年后左振东共经营人口田77亩,包括左兴刚、隋秀某、左振东、左振权、左兴敏、左春福、刘立英各11亩,开荒承包田约139亩。其中左兴刚承包他人9.1亩,左兴香丈夫耕种21亩。2015年3月3日左振东将位于富饶村1号地24.4亩承包给陈满,承包期限自2015年3月3日至2019年12月1日。每亩承包费为260元。自2013年左振东经营家庭承包的土地,给了母亲隋秀某一些钱,但多少记不清了,2015、16、17年未给钱。2017年8月19日左振东意外去世,原告隋秀某将大岗地17.5亩,开荒地70亩,河套地13亩承包给潘军,两块边角地5亩承包给姜明亮,人口田9.1亩承包给刘兴坤。被告郑某某耕种大会战地45亩。
原告隋秀某诉被告郑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洪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秀某及委托代理人姜笑雨、被告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庆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是以户为生产经营单位,也就是以一个农户家庭全体成员作为承包方,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享有合同中约定的的权利,承担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本案中户籍登记的家庭成员有隋秀某,左振权、郑某某、左妍雅,虽然一栋房两个独立的门,各自生活,经济独立,但未对家庭承包的土地经营权进行分割。户籍登记的户主,村委会台账登记的承包人是隋秀某,但隋秀某仅是作为家庭成员的代表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家庭成员全体共有,共有人之间只能对经营权管理分工,收益分配进行约定,均没有独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之间的发包,转包土地经营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特征。原告隋秀某主张其家庭承包的土地经营权转包给家庭成员左振东,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特征,其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隋秀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计180元,由原告隋秀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洪泰

书记员:孔繁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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