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随学贵,男,198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永劼,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平,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双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QUAHKOKHENG,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聪,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随学贵与被告双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双威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8日、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随学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永劼、吴燕平,被告双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随学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双威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25,192元、误工费20,0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药费654.96元、交通费28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161,144.9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8年1月17日起受雇到被告处从事仓库打包工作,在打包工作外,被告还要求原告安装货架。同月19日,原告在使用冲击钻安装货架时,左手无名指被卡在金属货架和冲击钻之间,导致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海东方医院就诊,同月25日转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东院)治疗,同月27日出院。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务关系,被告额外要求原告使用冲击钻安装货架,安装前没有对原告进行培训,未给予原告适当的劳动保护,故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双威公司辩称,原、被告系劳务关系,原定原告的工作内容是发货打包,被告未主动要求原告安装货架,原告说其做过装修会使用冲击钻,主动要求帮忙安装货架,原告没有握稳冲击钻导致冲击钻作用力反弹而受伤,且使用冲击钻也没有专门的劳动保护装置,故原告受伤是其自身操作不当导致,被告仅需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原告是农村户籍人员,无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故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没有固定工作,未提供受伤前三年的工资收入,故应当按照上海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认可营养费、护理费、医疗费、交通费;认可律师费3,000元。被告已为原告支付医药费12,759.20元、现金3,000元,应当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随学贵系农村户籍人员。2018年1月19日,原告受被告双威公司的雇佣,在被告处从事橡胶软管包装打包工作。当日下午,原告在使用电动冲击钻为被告安装金属货架时左手中指受伤。当日下午,原告至上海市东方医院(南院)就诊,诊断为损伤。同月22日、24日,原告至上海市仁济医院(东院)就诊。同月25日至27日期间原告在上海市仁济医院(东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掌指和指间关节处的手指韧带创伤性破裂(左中指指侧副韧带损伤)。同年1月31日、2月5日,原告至上海市仁济医院(东院)就诊。同年2月8日,原告至上海市东方医院(南院)就诊。同年2月5日、2月12日、3月5日、3月12日、3月25日、4月4日、4月19日、5月23日、6月6日、7月9日、7月16日、8月1日、8月22日、10月10日和2019年4月10日、4月11日,原告至上海市仁济医院(东院)就诊。为上述治疗,原告共支付医药费654.96元,被告为原告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12,759.24元。被告在原告出院后支付原告现金3,000元。
2018年7月9日,原告与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签订《律师聘用协议》,约定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为原告提供劳动仲裁、劳动诉讼法律服务,原告应付律师费1万元。同月16日,该律所向原告开具1万元律师费发票。2018年11月2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对原告要求确认2018年1月17日至10月16日期间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在上述仲裁中的委托代理人。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作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5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随学贵因外伤致左手中指掌指和指间关节韧带创伤性破裂,遗留左手中指近侧、远侧指间关节功能丧失,致左手功能丧失达15分,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涉案仲裁裁决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审理中,原告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工作及收入证明,认为其自2016年4月1日起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花墙村XXX号XXX室,自2016年7月至2018年1月期间在上海申食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担任保安工作,要求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每月5,00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无交纳房屋租金和缴纳水电费的凭证,无当地居委会和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无工资收入的银行流水、交纳社保个税的凭证,故原告不能证明事发前一年居住于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不同意适用城镇居民标准。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经被告雇佣,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构成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有重大过失的,可以适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处为被告安装货架,被告接受原告从事该项劳务,故原告的上述劳务属于从事雇佣活动。原告在上述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时对自身安全负有高度的自我保护义务,应当规范、谨慎使用相关劳动工具,确保人身安全。原告在使用电动冲击钻时操作不当导致受伤,对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应当自负部分责任。考虑使用电动工具作业通常需要具备一定的专业能力、电动工具作业通常具有一定的危险性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的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认定13,414.20元;2.误工费,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发前工资收入情况,故根据鉴定结论,按照2018年度上海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计算120日,认定9,680元;3.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双方无争议,分别认定900元、2,420元、28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事发前一年居住于城镇地区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当适用农村居民标准,按照2018年度上海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0,375元)计算20年并乘以10%的残疾等级系数,认定60,75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残疾等级、过错程度及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4,000元;6.鉴定费,依据鉴定费发票,认定1,950元;7.律师费,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了律师,结合本案诉讼标的额、律师工作量等因素,酌定3,000元。以上损失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应当全额赔偿,其余损失按照80%赔偿,故被告应当赔偿78,313.76元。被告已付医疗费12,759.24元、现金3,000元,应当在赔偿额中抵扣,故被告还需赔偿原告62,554.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双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随学贵人身损害损失费62,554.5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2.90元,减半收取计1,761.45元,由原告随学贵负担1,077.45元(已预交),由被告双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6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丹丹
书记员:吴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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