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随州市曾都区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首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美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祥成,无业。
被告朱琴,无业。系李祥成之妻。
被告陈帮奎,无业。
委托代理人陈玉娟(代理权限:调查取证、参加诉讼、调解、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桂爱华,无业。
委托代理人陈玉娟(代理权限:调查取证、参加诉讼、调解、代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随州市曾都区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随州金泰贷款公司)与被告李祥成、朱琴、陈帮奎、桂爱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随州金泰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美清、被告朱琴、被告陈帮奎的委托代理人陈玉娟、被告桂爱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祥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被告李祥成、朱琴以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随州金泰贷款公司处借款400000元,约定于同年10月14日到期还清,借款期内利息按月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在原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并按每月1.1%的利率向原告支付理财费用,每月随利息一并结算。被告陈帮奎、桂爱华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祥成、朱琴仅支付2013年9月15日之前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400000元及2013年9月15日之后的利息。后原告经催收未果,遂于2013年10月23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祥成、朱琴欠原告随州金泰贷款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李祥成签字、捺印的借据佐证,足以认定,被告李祥成、朱琴依法应当偿还。被告陈帮奎、桂爱华自愿为被告李祥成、朱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应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请求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四被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逾期罚息及理财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的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的借款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祥成、朱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随州市曾都区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陈帮奎、桂爱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0元,财产保全费2500元,计9900元,由被告李祥成、朱琴、陈帮奎、桂爱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78×××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红艳 审 判 员 王 宁 人民陪审员 吴元光
书记员:吴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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