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随州市驰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泽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涛,湖北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西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显华。
原告随州市驰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随州驰田公司)与被告武汉西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西郊汽车销售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振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姚慧、龚慧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随州驰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泽军、委托代理人冯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西郊汽车销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届满,此后双方未提出异议亦未续签合同,故依合同约定合同期限顺延三个月至2015年3月31日到期。原告随州驰田公司在合同期内,依约向被告武汉西郊汽车销售公司支付了商品车销售款,但被告武汉西郊汽车销售公司未依约于收款后交付车辆合格证,致车辆无法办理机动车登记、亦不能正常使用,原告随州驰田公司销售商品车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随州驰田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以及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武汉西郊汽车销售公司收取了原告随州驰田公司支付的300,000元,作为每年履行合同保证金。在双方合同解除后,被告武汉西郊汽车销售公司依法应当向原告随州驰田公司返还保证金。原告随州驰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其个人账户向被告武汉西郊汽车销售公司付款44,900元,结合付款人的特定身份及本案相关证据和事实,可以认定其系代表原告随州驰田公司付款。因被告武汉西郊汽车销售公司违约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则被告武汉西郊汽车销售公司应向原告随州驰田公司返还车款44,900元。故原告随州驰田公司要求被告武汉西郊汽车销售公司返还保证金300,000元、车款44,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随州驰田公司还要求被告武汉西郊汽车销售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包括车辆存放房租20,000元、看管人工费8,000元、差旅费5,000元、保证金利息12,000元及车辆无法销售而赔偿客户的损失5,000元。对于保证金利息,因被告武汉西郊汽车销售公司违约致合同解除,其应于合同解除后立即返还保证金,并且合同于2015年3月31日到期,原告亦于同日诉讼来院,故被告应以300,000元保证金为本金,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3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对于差旅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但鉴于其为主张权利而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参加庭审,相应的路途往来费用属必要合理的支出,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对于车辆存放房租,原告随州驰田公司提交了2014年11月18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注明用途为商品车库房、商品车展销,因原告作为车辆销售企业,其经营必有存放、看管车辆之需求,仅凭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系专属保存涉案车辆的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看管人工费,相关人证未到庭作证,费用发放表系原告自行制作,支出的形式、金额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车辆不能销售而予赔偿的损失,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随州驰田公司相应的损失赔偿诉求,本院在前述确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武汉西郊汽车销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随州市驰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西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9日签订的三份《二级网点合同》;
二、被告武汉西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随州市驰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300,000元;
三、被告武汉西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随州市驰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返还车款44,900元;
四、被告武汉西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随州市驰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赔偿差旅费1,000元;
五、被告武汉西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随州市驰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3月3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
六、驳回原告随州市驰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4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954元,由原告随州市驰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754元,被告武汉西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振华 人民陪审员 姚 慧 人民陪审员 龚 慧
书记员:张方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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