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随旺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乌海市乌达区苏海图煤矿职工,住乌海市乌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宝霖,乌达区巴音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乌海市乌达区苏海图煤矿职工,住乌海市乌达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乌海市乌达区乌素图小学老师,住乌海市乌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珍平(系赵某某姐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乌海市第二中学教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
负责人:任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武,男,公司职工。
上诉人随旺喜、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2016)内0304民初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随旺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宝霖,被上诉人赵某某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珍平,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随旺喜、陈某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赵某某在乌达区中心医院可以进行骨折复位固定手术,但其自行转院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进行治疗,从而扩大了医疗费用、交通、护理费用等不必要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赵某某在2015年11月16日出院后,又在乌海市人民医院治疗颈部损伤,被上诉人无法证明其颈部损伤与涉案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其治疗颈部损伤的治疗费、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应予核减;一审法院关于护理天数的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出院后认定的30天护理费应予以核减。
赵某某辩称,被上诉人根据伤情有选择医疗机构的权利,且伤情较重不能耽误时间,被上诉人转院治疗的相关费用属合理、实际损失;颈部损伤有医院病历予以证明,被上诉人无颈部旧伤,颈部损伤是由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被上诉人出院后无法活动,一审法院支持出院后30天护理费并无不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未做陈述。
赵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851.98元、护理费18448.37元、交通费301.8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住宿费1600元、误工费30992.5元;2、二次手术费5500元、鉴定费2000元、病历复印费87元、伤残赔偿金56700元,以上合计162701.66元;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9日7时18分,被告随旺喜驾驶车牌号为“蒙CDC338”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坐着王裴凤和原告赵某某沿乌达区滨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滨湖路与四化村道路交叉口转盘处,与转盘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乌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乌达大队认定,被告随旺喜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乌达区中心医院和乌海市人民医院、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大结节骨折”,住院治疗12天,经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鉴定,原告左上肢伤残程度属于十级伤残,左上肢固定物取出费用5500元左右。被告随旺喜已经垫付现金46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蒙CDC33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乌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肇事车辆“蒙CDC338”号小型轿车虽然在被告人保财险乌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赵某某属于车上人员,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由此造成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被告随旺喜承担。被告随旺喜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发生交通事故时,系被告随旺喜上班途中,属于为维持共同家庭生活而支配机动车的情形,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随旺喜、陈某某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赵某某可得赔偿具体确认如下:
原告赵某某可得赔偿款项具体确认如下:医疗费42794.24元,有事实依据和合法票据,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系事业单位职工,仅提供工资证明,未提供误工证明,对于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据此确定原告的护理人员为一人。住院护理12天,出院护理部分,参照医嘱“定期复查,休息一月”,出院护理时间确定为30日,护理费计算为4631.62元(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40251元/年÷365天×42天);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为3000元;残疾赔偿金5670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301.8元,固定物取出费用5500元,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8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住宿费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判决:一、原告赵某某的医疗费42794.24元、护理费4631.6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56700元、交通费301.8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固定物取出费用5500元、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87元,以上合计116214.66元,核减被告随旺喜已经垫付4600元,剩余111614.66元,由被告随旺喜、陈某某共同赔偿,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随旺喜、陈某某承担(原告已预交17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分别于2015年11月9日与2015年11月11日入住乌海市乌达区中心医院及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治疗期间均未诊断出被上诉人颈部损伤,被上诉人于2015年11月16日从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出院。后被上诉人于2015年11月20日自行在乌海市人民医院住院5天治疗颈部损伤。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未出具被上诉人出院后需予以护理的医嘱证明,被上诉人出院后30天的护理费不应支持。二审法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医疗费发票、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随旺喜因交通事故全责致车上人员赵某某受伤,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上诉人赵某某由乌海市乌达区中心医院转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是其自行选择医疗机构的结果,被上诉人作为被侵权人及病人,有权利选择医疗机构及医疗手段,从而更好地恢复身体机能。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转院治疗扩大了损失,但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扩大损失的项目及数额,且被上诉人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期间所支出的医疗费用属实际损失,故上诉人作为侵权人应予赔偿。乌海市乌达区中心医院及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的病历及疾病诊断证明中均未记载被上诉人赵某某颈部损伤的诊断结果,且鉴定意见中也未对颈部损伤作出鉴定结论,被上诉人无法有效证明其颈部损伤与交通事故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其在乌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颈部损伤的医疗费及相关护理和伙食补助费应予以核减。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未出具被上诉人出院后需予以护理的医嘱证明,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出院后30天的护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核减。应核减的项目及数额具体为:乌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2744.97元,住院五天的护理费550元(110.27元×5天),住院五天伙食补助费500元(100×5),出院后30天护理费3300元(110.27×30),以上共计7104.97元。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的费用应为104509.69元(111614.66元-7104.69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随旺喜、陈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2016)内0304民初2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2016)内0304民初2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由上诉人随旺喜、陈某某共同赔偿被上诉人赵某某医疗费40049.27元、护理费771.62、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56700元、交通费301.8元、伙食补助费700元、固定物取出费5500元、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87元,核减上诉人随旺喜已经垫付的4600元,剩余共计104509.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上诉人随旺喜、陈某某负担1674元,由被上诉人赵某某负担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32元,由上诉人随旺喜、陈某某负担2371元,由被上诉人赵某某负担16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美兰 代理审判员 郭 新 代理审判员 杨 硕
书记员:刘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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