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于以(2017)陕0113刑初1458号刑事判决书对杨永峰杨某甲涉嫌组织卖淫罪一案判决:一、被告人杨永峰杨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二、涉案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罪名不正确,影响量刑。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永峰杨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属认定罪名不正确。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杨永峰杨某甲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容留多名未成年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组织卖淫罪,不符合相应的犯罪构成要件,指控罪名有误,应予更正。理由在于:被告人提供场所并未对卖淫活动进行干预,更未对卖淫人员进行控制,卖淫人员来去自由,没有任何人身限制;被告人不接触嫖娼人员,不安排卖淫人员,不参与卖淫定价,不直接收取卖淫所得;被告人容留四名未成年人从事卖淫活动,按四六分成分取嫖资嫖某某,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犯容留卖淫罪系认定罪名不正确。理由如下:两高《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组织卖淫者是否设置固定的卖淫场所、组织卖淫者人数多少、规模大小,不影响组织卖淫行为的认定。”根据此条解释,组织卖淫行为,有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是手段行为,“管理或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是目的行为。两者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其中手段行为中的“招募”是指招收或者募集他人参与卖淫活动,“容留”是指提供场所供自愿卖淫的人从事卖淫活动。因此,组织卖淫罪的手段行为与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往往发生竞合,这些手段行为无法区分此罪与彼罪;而目的行为“管理或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是组织卖淫罪的本质特征,这是区分组织卖淫罪与容留卖淫罪的关键所在。从司法实践来看,组织卖淫罪有两种客观表现形式:一种是有固定卖淫场所的组织卖淫行为;第二种是无固定场所的组织卖淫行为,即组织者管理、操纵或控制多名卖淫人员有组织地进行卖淫活动。无论哪一种形式,组织者都要有组织行为。而这种组织行为包括对卖淫人员的管理组织,或者对卖淫活动的管理组织,或者两者皆有。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的组织行为体现在对卖淫活动的管理组织方面。一是提供了固定的卖淫场所,并通过他人招募卖淫人员。本案中,被告人租赁民房设立专门进行卖淫的场所,在2016年8月至2017年4月期间,被告人先后通过“杨某乙”、李某某等人为其介绍、招募卖淫女,在该民房内进行卖淫活动。在纠集卖淫人员的过程中,被告人是处于发起、负责的地位,其目的是掌握一定的卖淫人员,以实现组织卖淫并从中牟利的目的;另被告人与李某某约定由李某某具体实施招募卖淫人员的行为,应视为被告人对卖淫活动管理组织的一部分。
二是被告人对卖淫活动形成了有效的管理,并非仅仅为卖淫者提供卖淫场所。司法实践中,容留卖淫行为往往和组织卖淫行为交织在一起,几乎所有的组织卖淫行为都伴随有容留卖淫行为,对组织卖淫过程中的容留行为是认定组织卖淫罪还是容留卖淫罪,实践中存在争议。本案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开设的“店”里的卖淫女是他人介绍来的,其仅为卖淫嫖娼提供了场所,故其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而非组织卖淫罪。
本院认为,容留卖淫罪中的容留是一种单纯地为他人提供场所,容留者与卖淫者没有管理或控制的关系。具体表现为行动上的两个自由:一是来去自由;二是选择自由。“来去自由”体现在卖淫者有是否接受容留者提供场所的自由,“选择自由”体现在卖淫者本人有权决定何时卖淫、向何人卖淫、如何收费等事项;对这种不存在人身管理、控制和依附关系,仅提供场所的行为,一般以容留卖淫罪论处。但现实中情况往往比较复杂,卖淫者虽有来去自由,但没有选择自由。即卖淫者卖淫是完全自愿的,经营者为其提供卖淫场所,不干涉具体卖淫事项。但卖淫者通常不能决定何时卖淫、或向何人卖淫,尤其是不能决定如何收费、或收多少费用。卖淫场所对卖淫行为采取统一定价,或统一收费,再按照事先定好的比例将报酬分发给卖淫者。在这种情况下。卖淫行为处于被管理、控制的状态,因此,管理者或控制者提供的容留行为应当构成组织卖淫罪,而非容留卖淫罪。
就本案而言,由于卖淫人员均自愿卖淫,因此被告人未对卖淫人员制定严格的管理规定,也未对卖淫人员进行控制或人身限制,但均实施了对多名卖淫女卖淫活动的管理行为。一方面对卖淫行为采取了统一定价,即卖淫一次收费人民币150元,虽然每次卖淫活动由卖淫人员与嫖客议价,但该议价有名无实,卖淫人员不能自行决定收取多少费用;另一方面卖淫人员在卖淫后将收取的嫖资嫖某某统一交给被告人,由被告人在每日结算时按四六分成将卖淫所得钱款分发给卖淫人员。这些做法表明,被告人对卖淫活动已经形成有效的管理,体现了组织卖淫罪中“管理多人从事卖淫活动”的特征。
(二)因一审判决对本案定性不正确影响量刑。
被告人杨永峰杨某甲组织他人卖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组织卖淫罪,法定刑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结合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等综合因素,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五年左右,并处罚金。由于一审判决改变定性,认定被告人杨永峰杨某甲犯容留卖淫罪,直接影响本案量刑。
综上所述,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3刑初145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名不正确,影响量刑。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附:
1.被告人杨永峰杨某甲现羁押于雁塔区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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