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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市南某邱某北瓦村村民委员会与郭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辛集市南某邱某北瓦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王敬拴,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集市南某邱某北瓦村村民委员会。
诉讼代表人郭留拴,现主持该村委会工作。
委托代理人孙建彬,辛集市南某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2013)辛民初字第70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9年开始被告从其哥哥郭少林手接管原告4亩土地,东至郭少林、西至郭京辉、南至道、北至道。该地块由被告栽种果树,现由被告经营管理。其中:1亩葡萄,9月份收获;1亩曙光桃,7月初收获;2亩久保桃,8月上旬收获。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过书面承包合同。2012年12月31日以前承包金已交清,之后未交。本案争议的地块,原告已经与案外人郭忠军签订了承包合同,每年每亩承包金780元。
原审认为,辛集市南某邱某北瓦村村委会主任空缺,郭留拴担任村委会负责人,主持村委会工作,南某邱某人民政府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一条规定,将郭留拴指定为村委会主任、副主任或者委员,对被告主张的“郭留拴不能作为原告负责人起诉被告”,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未与原告签订过书面承包合同,但其承包4亩土地属实。被告承包金交到了2012年12月31日。被告提供证人均未证明原告曾承诺从2013年1月1日起被告白种三年。对被告提处白种三年的主张,不予支持。2012年12月31日之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也未交纳承包金,被告在原告组织的招标过程中,失去了继续承包土地的机会。在新的承包人郭忠军中标后,被告又未能与新承包人对地上附着物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而是以信访的形式主张权利,至今未获支持。被告所称原告未通知其退地,不构成其不退还承包地和不予赔偿的理由。被告应无条件返还原告的土地,并移除地上附着物。考虑到现在农时已过,且被告今年已对地上作物进行了适当管理和必要的收入,被告应在今年葡萄及桃采摘期结束后,立即将承包地交换原告。但因被告延迟退地而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赔偿的标准,以原告重新公开招标应得到的承包费标准为宜。原告主张,以郭忠军合同的承包金数额780元作为被告延迟退地而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数额。被告虽对该合同签订程序提出异议,但认为郭忠军是低价承包。故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作价收回被告基础设施,但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实际价值,也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原告负有支付对价的义务,因此,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北瓦村排水渠不畅,被告承包地积水,其损失另案处理。遂判决:被告郭某某返还原告北瓦村委会4亩承包地(四至为:东至郭少林、西至郭京辉、南至道、北至道;其中:曙光桃树地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久保桃树地为2013年8月10日前返还;葡萄地为2013年9月30日前返还),清楚地上附着物并赔偿原告北瓦村委会经济损失(从2013年3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交回土地之日为止,按每亩每年780元计算)。
原审判决后,郭某某不服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北瓦村委会起诉主体不适格,郭留拴不是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不能认定为村委会的行为,其组织的发包行为违法;村委会在承包合同履行中有过错,并导致了被上诉人的严重损失;被上诉人没有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承包合同尚未解除,所以不存在退还土地问题,不应该赔偿被上诉人损失;对于承包地上的基础设施投资,应在合同终止时作价处理;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辛集市南某邱某北瓦村村委会主任空缺,郭留拴担任村委会负责人,主持村委会工作,其作为原告的诉讼代表人起诉主体适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没有签订承包合同,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承包土地关系实际存在,当时土地承包属于集体发包,应参照其他承包人的承包合同。上诉人的承包金交纳到2012年12月31日,上诉人承包土地已经到期,上诉人提出“白种三年”的主张并没有新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应退还土地,且该土地已经重新发包,上诉人应当承担其迟延退地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原审认定并无不当。关于地上基础设施,上诉人应参照其它承包合同的相关条款自行解决,原审判决亦无不妥。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法发包的行为,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应向行政部门反映。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史占群 审判员  刘春林 审判员  李秀云

书记员:王晓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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