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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贤县灌溉管理总站、杨某某与关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集贤县灌溉管理总站
刘炎奇(集贤县福利镇法律服务所)
杨某某
洪景山(集贤县为民法律服务所)
关某某
褚向国(黑龙江褚向国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集贤县灌溉管理总站,住所地集贤县福利镇。
法定代表人刘彦东,该总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刘炎奇,集贤县福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洪景山,集贤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某某
委托代理人褚向国,黑龙江褚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集贤县灌溉管理总站(以下简称灌溉站)、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关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集贤县人民法院(2015)集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5月10日,原告关某某与集贤县丰乐镇政府签订了丰北水库承包合同书:“1、丰北水库坝基全长4400米,出闸门一座,永丰大桥有进水闸一座,归关某某管辖。2、水库外西北有二垧地,库内草原10垧归关某某使用,丰乐镇政府不付关某某工资。3、关某某必须保证水库坝基、闸门不受损失,如有损失和破坏由关某某负责。4、自然损坏维修由丰乐镇政府负责,但遇有问题时,关某某必须及时向丰乐镇政府报告,否则由关某某负责。5、水库的水面(韩德志养鱼池除外)由关某某经营,再重建成鱼池由丰乐镇政府批准,关某某负责一切费用,合同到期时,双方协商,关某某有优先承包权,如丰乐镇政府不包关某某,丰乐镇政府负责一切费用。6、关某某必须保证种水稻用水,柳树河没水除外,否则视情节对关某某进行处罚。7、承包给关某某的使用期为15年,从2000年5月1日到2015年5月1日止。8、关某某必须在当年的5月1日前上交承包费1万元给镇政府,不再负责任何税费;过期不交,丰乐镇政府有权终止合同,另行发包。9、合同期内国家征用,关某某必须服从。经济补偿由双方协商解决。10、合同期满时,关某某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包权,承包(费)另议。”2005年5月11日,集贤县政府决定丰北水库改由被告灌溉站管理使用。2005年5月17日,丰乐镇政府与灌溉站对包括丰北水库在内的资产进行了交接,交接表中固定资产项下包括丰北水库,交接明细中记载“丰北水库承包韩、关2人”。2011年4月27日,灌溉站收取关某某丰北水库承包费1万元。2011年5月27日,丰乐镇政府给关某某下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2011年6月1日,丰乐镇政府与第三人杨某某签订了水库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关某某得知情况后上访,该事件经市纪检委处理后,丰乐镇政府收回了与杨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2011年8月12日,灌溉站与杨某某签订了丰北水库委托经营协议:“根据丰北水库实际情况,为了更好地管理和利用丰北水库,发挥水库除害兴利作用,确保丰北水库工程安全,遵从市纪检委8月12日协调意见,经我单位班子研究并呈请水务局同意,2000年5月1日丰乐镇政府与关某某所签原合同至2015年5月1日到期后,水库不再对外发包,委托杨某某进行管理经营,依据《土地管理法》、《水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水库位于集贤县西部,丰乐镇北3.5公里处。2、水库外西北有二垧地,库内草原10垧归杨某某使用。承包期限为4年,自2015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0日止。4、承包费每年1万元。5、承包期间杨某某在汛期无条件的服从集贤县防汛抗旱指挥部和灌溉站的管理。6、杨某某只能在现有库区里耕种已开垦的耕地,不得从事其它任何活动。7、承包期间,经营发生的税费和直接连带关系发生的税费由杨某某承担。8、承包期内,杨某某配合灌溉站对大坝、闸门及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在运营中出现人为和自然损坏的,由杨某某义务承担责任。9、承包期间如遇上级政策变化或调整需中止本合同时,双方从其规定。10、杨某某不得在库区从事其他活动、增加工程及相关设施。11、承包期内,由于不可预见的自然灾害,造成杨某某无法经营发生的损失由杨某某自己承担。”关某某一直向丰乐镇政府交纳承包费每年1万元。2015年3月9日,灌溉站向关某某发出了关于丰北水库承包合同到期的通知,通知中明确说明丰北水库不再对外发包,也不再与关某某续签合同,关某某的妻子何俊涛签收了该通知。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灌溉站、杨某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关某某在同等条件下丧失优先承包权,且关某某同意履行灌溉站与杨某某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上诉人灌溉站、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集贤县灌溉管理总站负担1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灌溉站、杨某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关某某在同等条件下丧失优先承包权,且关某某同意履行灌溉站与杨某某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上诉人灌溉站、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集贤县灌溉管理总站负担1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100元。

审判长:周立波
审判员:陈迎光
审判员:薛龙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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