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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贤奥德燃气有限公司与黑龙江建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集贤幸福家年华商贸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集贤奥德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利镇七星街与铁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林祥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士忠,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黑龙江建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集贤县格尔国际售楼处。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宏毅,男,黑龙江思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峰,男,黑龙江思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集贤幸福家年华商贸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集贤县福利镇福双路西七星街北幸福家年华商场二楼2D-021号。
法定代表人:李华,男,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集贤县。

原告集贤奥德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德燃气)与被告黑龙江建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成房地产)、集贤幸福家年华商贸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幸福家年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集贤奥德燃气有限公司、被告黑龙江建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集贤幸福家年华商贸管理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德燃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燃气款30万元,违约金6万元,并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千分之五的利息,被告建成房地产在抵押房产的价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下半年,被告建成房地产老板裴胡宝为幸福家年华商场购买燃气取暖,原告向被告商场供应了价格30万元的燃气,原告向被告幸福家年华商场供应了2016至2017年年度供暖期的燃气。被告幸福家年华公司为原告出具了五张共计30万元的欠据。2017年1月24日被告建成房地产公司与原告补签了《燃气款抵押协议书》,约定建成房地产公司于2017年5月1日前将此款支付给原告,并约定逾期支付,向原告支付燃气款的20%作为违约金。至今被告未给付欠款,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建成房地产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通过原告当庭说明其诉讼请求可以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购货关系的并不是建成房地产公司,原告只是要求建成房地产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但建成房地产公司从未与原告签署任何抵押担保协议。原告提供的抵押担保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均存在明显问题,不能成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凭据,即便人民法院认定该协议的真实性,那么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合同中所指向的房产系尚未完工的在建工程。按《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的规定,抵押权尚未设立。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于法无据。原告主张的20%的违约金及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也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范围。对供用气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从该合同约定的内容看,该合同约定的事项与原告提供的气款抵押协议书、幸福家年华出具的欠据无法相互认证,不能证实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从原告向被告建成公司主张抵押担保的事实看,双方之间也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能作为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使用,如原告方坚持按该合同履行,那么原告方应按合同约定提供计量仪器等检验设备。对燃气款抵押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建成公司所有工作印鉴都于2017年1月丢失,建成公司于2017年1月13日在双鸭山日报刊登了作废声明,并于2017年2月13日经公安局批准重新刻制了印章。而原告方提供的抵押协议书的签订时间为2017年1月24日,此期间是建成公司声明作废重新刻制之前的期间。该合同明显虚假,不能代表建成公司的意思表示。此外,即便该合同真实,依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原告方也无法要求建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在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建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燃气抵押协议中所称的建成公司向原告购买燃气也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对幸福家年华出具的五张欠据的真实性有异议,首先该欠据并非建成公司出具,从欠据上签署的人员姓名看,陶立辉、范某某等人均是非法占据幸福家年华商场白福龙雇佣人员,而关于2017年5月1日还款的字样明显是另行填加的,与欠据中书写的其他内容无论在笔体上还是用笔上均存在明显差距。原告方涉嫌变造相关证据。即便该证据是真实的,其反映的内容也是被告家年华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被告建成公司无关。
被告幸福家年华辩称,对这个事实我不清楚,当时我不在场,我都不知道,具体经办人不是我,办这个事的人现在都找不到了。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3日原告奥德燃气与被告建成房地产签订了供用气合同,合同约定:“一、用气地址为集贤县七星街与双福路交汇处幸福嘉年华商场、用气种类为天然气、燃气用途为取暖;三、根据市场调研后,经双方协商燃气价格暂定为取暖3.7元Nm3、燃气费结算方式为甲方(建成房地产)需在用气前7日到乙方(奥德燃气)预交燃气费,以后燃气费不足时应及时预交,每次预付款不少于当月计划用气量总气款的80%。以燃气流量计读数作为双方结算依据。每月25日为月度气量结算日,早上8:00双方人员共同读数确认当月用气量,填写用气量确认书,用以开具发票结算;四、用气期限为10年,从2016年10月1日至2026年10月1日,上述期限届满后,根据需要双方续签供用气合同…。”合同签订后,奥德燃气按合同约定为幸福家年华商场提供燃气,建成房地产一直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奥德燃气燃气费。幸福家年华分别于2016年12月9日、2016年12月25日、2016年12月31日、2017年1月21日、2017年1月23日为奥德燃气出具了五张欠燃气费的欠据合计300,000元,均约定幸福家年华于2017年5月1日还款,至今未按约定给付。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与被告建成房地产签订的供用气合同一份、被告幸福家年华为奥德燃气出具的欠据五张,原告、被告的营业执照,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奥德燃气与被告建成房地产签订的供气合同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奥德燃气依照合同约定为建成房地产提供了燃气,建成房地产未按时给付燃气款,应承担给付欠款的责任。被告幸福家年华先后五次为奥德燃气出具欠燃气费300,000元的欠据,并加盖公司财务用章,约定了还款时间,应视为幸福家年华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对于奥德燃气请求建成房地产与幸福家年华共同承担燃气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奥德燃气与建成房地产签订的燃气款抵押协议书后,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该抵押协议无效,对奥德燃气请求建成房地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奥德燃气请求建成房地产与幸福家年华给付60,000元违约金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千分之五的利息的请求,奥德燃气请求的违约金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7年5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建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集贤幸福家年华商贸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集贤奥德燃气有限公司燃气款300,000元,并以3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奥德燃气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计3,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黑龙江建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集贤幸福家年华商贸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颖

书记员: 杨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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