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雍其友,男,1967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所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兵,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永权,男,1963年3月24日生,汉族,住所本市闵行区。
被告:上海恒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本市。
法定代表人:李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琰。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本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瑶。
原告雍其友与被告张永权、上海恒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雍其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兵,被告恒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权及太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雍其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6,446.9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其中,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永权及恒乐公司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2日15时00分,被告张永权驾驶恒乐公司所有的沪BEXXXX中型客车在虹梅南路、向阳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永权负事故全责。涉事机动车在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保险,被告张永权系侵权人,被告恒乐公司系车辆的所有人。原告前其相关损失已经法院判决处理。嗣后,原告进行了二次手术,产生了相关的医药费及交通费、律师费。综上,提出前如诉请。
张永权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恒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期间,张永权系其公司员工,事故发生于张永权下班期间。原告的前期损失经法院判决后,涉及其有关赔偿已履行完毕。关于原告本次诉请,律师费不同意承担。
太保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已经法院判决处理,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作了足额赔偿。原告因本案提起的主张,应在商业险中赔付。关于医药费,由法院核实票据;交通费认可200元;律师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后的前期有关损失已经本院以(2017)沪0112民初86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处理,根据该判决,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53,991.1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4,200元、营养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210,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修理费500元、衣物损200元、交通费500元。张永权也对原告相应损失进行了赔偿。2017年11月20日,原告进行了二次手术,住院8天,共计产生医药费16,326.88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20元)。原告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在所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应支付律师费3,000元。
另查,牌号为沪BEXXXX的机动车于事发期间在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恒乐公司系该车辆的登记所有人。
审理中,原告与恒乐公司一致确认律师费以1,500元计。
上述事实,由本院的庭审笔录、当事人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聘请律师合同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永权及太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永权负事故全责,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事发时被告张永权系下班途中,属于履行恒乐公司的职务行为的范畴,故应由其承担的责任由该公司承担。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先由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强制险相应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部分,因涉事机动车另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原告有权要求在商业险内进行赔偿。对再不足部分,应由恒乐公司赔偿。及于本案,太保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前期相关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和伤残赔偿限额内已作了足额赔偿,故对本案所涉原告主张应在商业险内赔偿。其中,医药费应以实际损失金额确定,并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对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卡、结合实际就医次数等酌情合理确定。对于律师费,原告与恒乐公司达成一致,本院可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雍其友医药费16,326.88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6,526.88元;
二、被告上海恒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9.34元,由原告负担24.34元,被告上海恒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伟明
书记员:蒋 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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