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雍和资本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领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雍和资本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冯卫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琳琳,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领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许洪元,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伏霖,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宾,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雍和资本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雍和公司”)与被告领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步科技”)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雍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琳琳、黄佳,领步科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伏霖、丛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雍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领步科技在指定时间和地点提供自2015年5月至起诉之日止的公司股东会议记录及决议、董事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公司会计账簿及所有对外签订协议所对应的原始会计凭证。诉讼中,雍和公司变更诉请为:1.判令领步科技提供自2015年5月起至2019年6月止的公司股东会议记录及决议、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及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利润分配表,并供雍和公司复制;2.判令领步科技提供自2015年5月起至2019年6月止公司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及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原始凭证)供雍和公司查阅。后雍和公司放弃复制查阅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的诉请,增加要求委托律师、会计师专业人员辅助进行查阅的诉请,并将查阅地点明确为上海市徐汇区桂平路XXX号XXX幢XXX楼XXX区。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领步科技由一人有限公司变为两方股东,雍和公司所持有的股权比例为49%,新进股东上海金智晟东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智公司”)作为持有领步科技51%股份的股东,全面接管领步科技的经营,成为实际控制人。在金智公司对领步科技全面接手管理并实际控制期间,领步科技由盈转亏,并存在大量与金智公司的关联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在此期间,领步科技从未召开过股东会,也未进行过任何股东分红,重大事项及关联交易均未经过股东会表决。大量不明费用通过案外第三方公司进行走账。雍和公司作为领步科技的股东,曾多次要求对该公司账目进行审计,均受到领步科技的敷衍和阻扰。2018年11月中旬,雍和公司收到金智公司提出将股权转让给案外第三人的通知函。由于涉及领步科技半数以上股权的出让,直接导致公司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此重大事项并未经过公司股东会进行审议。雍和公司在收到《关于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通知函》的第一时间,向领步科技及金智公司提出行使优先购买权,并要求进行股权转让过程中的正常尽职调查工作,调取并查阅复制原始会计凭证等相关财务资料,但被拒绝。雍和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领步科技辩称,雍和公司诉请1要求复制查阅相关公司资料需要符合规定。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会会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法律规定。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利润分配表不属于股东知情权范围,应以法律规定的财务会计报告为准。对于雍和公司的诉请2,根据法律规定,可以查阅的是公司会计账簿,不包括会计凭证。对雍和公司要求的查阅地点上海市徐汇区桂平路XXX号XXX幢XXX楼XXX区,领步科技无异议。但对于专业辅助人员应当控制人数,需签署保密协议,不能影响公司的正常营运。从雍正公司提交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到两次变更诉请,可以看出雍和公司实际并非真正想要实现知情权,而是通过给领步科技增加讼累达到雍和公司的策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领步科技成立于2001年8月1日,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原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为雍和公司。2015年6月,雍和公司将51%的领步科技股权转让给案外人金智公司。2015年7月,领步科技办理了股权变更,雍和公司、金智公司为领步科技的股东,持股比例分别为49%、51%。该公司的执行董事为许洪元。
  在领步科技公司章程中记载: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名;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主持;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公司不设监事会,设监事一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2018年10月23日,金智公司致雍和公司《股权转让告知函》,主要内容为:“鉴于领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连续两年亏损,本公司拟将所持有的领步科技51%股份(对应出资额2,550万元)全部转让给第三方,转让价格为人民币600万元,股权转让价款支付方式为:《股权转让协议》签署后5日内支付400万元,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后5日内支付200万元。根据《公司法》《领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章程》有关规定特发本函,请贵司明确告知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请贵司在收到本告知函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如果未在上述期限内书面答复的,视为同意本公司转让股权;如不同意转让的,贵司将在收到本告知函之日起30日内按上述的同等条件购买该股权,并与本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协议文本随本告知函寄送);不购买的、未能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的,视为同意转让”。
  2018年10月26日,金智公司又致雍和公司《股权转让告知函》,主要内容为:“鉴于领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连续两年亏损,我公司拟将所持有领步科技51%股份(对应的公司资本为2,550万元)全部转让,转让价格为人民币600万元,支付方式为《股权转让协议》签署后5日内支付400万元,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后5日内支付200万元。现有南京智星智能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愿以上述条件购买该股权。就此,请贵司告知:是否同意我公司向南京智星智能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转让上述股权;如不同意向南京智星智能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转让,贵司是否购买”。
  2018年11月12日,雍和公司致金智公司并抄送领步科技《关于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通知函》,主要内容为:“我司于近日收到贵司发来的《股权转让告知函》,获悉贵司拟将所持领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51%的股权(对应的公司资本为2550万元)全部予以转让,转让价格为人民币600万元。贵司仅将此函发给我司,并未附任何详细说明,该转让价格所对应的公司资本2,550万元系领步科技的注册资本而非公司净资产,转让价格600万元的定价依据是什么?贵司……鉴于贵司系领步科技实际控制人,且对于该公司日常经营具有绝对控制权的事实,我司特向贵司作出如下回复:一、不同意贵司向南京智星智能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转让领步股权;二、我司拟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三、贵司及领步科技应于收到我司此通知函之日起三日内向我司提供领步科技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及公司相关财务资料,并配合我司进行股权收购前期尽职调查工作”。
  2018年11月15日,金智公司致雍和公司《关于<关于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通知函>的回复函》,内容为:“……另,特别说明:贵司已于2018年9月20日、21日复制了领先科技2015-2017三年的审计报告,查阅了2015-2017三年总账、明细账等会计凭证、财务资料。贵司授权委代理人对此予以书面确认”。
  2018年12月7日,雍和公司致金智公司并抄送领步科技《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暨尽职调查通知函》,主要内容为:我司已就贵司拟将所持领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51%的股权(对应的公司资本为2,550万元)全部予以转让的事项明确表达了拟行使优先购买的意思表示。我司确定将于2018年12月17日派员前往领步科技办公地点进行相关尽职调查工作,请贵司予以协助。尽职调查清单详见附件,请贵司尽快安排相关资料的准备工作。特此通知。联系人:李淇……”。在所附的附件中记载2015年5月至2017年12月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辅助账)、全部记账及原始凭证等。
  2018年12月11日,雍和公司致金智公司并抄送领步科技《关于尽职调查时间变更的通知函》,内容为:“我司原定于2018年12月17日派员前往领步科技办公地点进行相关尽职调查工作,现时间变更为2018年12月13日上午九点,请贵司予以协助。尽职调查清单详见附件,请贵司尽快安排相关资料的准备工作”。
  2018年12月12日,金智公司致雍和公司《函告》,内容为:“针对贵司拟就我公司转让领步科技51%股权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一事,我公司已于2018年11月15日向贵司发出的《关于转让领步科技股权的告知函的回复函》,且贵司已于2018年11月16日签收,现再次函告贵司如下:如贵司未能在2018年12月16日前将回复函附件二的股权转让合同一式肆份盖章寄回的,则视为贵司不愿购买前述股权,放弃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特别强调,股东优先购买权系股东基于与第三人同等条件行使,增加或者变更任何条件我司均不能接受”。该《函告》金智公司系通过EMS邮寄,EMS底单记载内件品名为:“关于拒绝雍和资本尽调的函告”。同日,领步科技法定代表人许洪元向雍和公司李淇发送短信,内容为:“李总您好,我是金智晟东许洪元,我司已经寄出了一个《关于拒绝雍和资本尽调的函告XXXXXXXX》,请查收并告知!谢谢!”
  2018年12月14日,李淇短信许洪元,内容为:“……12月13日收到贵司发的EMS,信封的快递单上写的是:‘关于拒绝雍和资本尽调的函告’,信封内的文件却没有提到拒绝尽调的内容和原因。请问为何短信、快递单封面与内容件不符?贵司拒绝我司尽调的理由是什么?同时,我司认为我们已经在贵司通知的合理期限内向贵司表示行使优先购买权和进行正常尽职调查的通知,如贵司无法给出合理拒绝尽调的理由,我司将继续派员前往”。当日,许洪元短信回复李淇:“请以我公司函号内容为准,如有不理解之处请贵司咨询相关专业人员”。
  又查明:2018年9月20日、21日,雍和公司派员对领步科技的相关材料进行查阅,并出具《查阅情况说明》,记载:“受雍和资本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对领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重组以来经营情况调查了解,2018年9月20日、21日查看了以下资料:1.9月20日查阅并复制2015-2017三年审计报告,当日未提供其他材料;2.9月21日,9:30-16:30(中间午餐一小时)提供了2015-2017三年审计报告,2015-2017三年总账、明细账,2015-2017三年共174册原始凭证,未提供其他资料;3.由于领步公司要求只能俩人看账,并不能复印拍照,工作量巨大,仅三年就有174册会计凭证。9月21日实际查阅时间只有6小时,且领步公司未提供合同、发票、银行对账单、报表、电子账、合同签订与执行统计表等相关资料。由于上述原因及马上到中秋节,审阅工作只能暂停,过完中秋节后再安排时间审阅”。
  再查明:金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是许洪元。
  审理中,领步科技称,虽然EMS底单注明“关于拒绝雍和资本尽调的函告”,但《函告》的实质内容是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相关内容,应以《函告》内容为准。
  本院认为,知情权是股东的固有权利,当股东在公司行使知情权受阻时,有权获得司法救济。虽然金智公司2018年12月12日致雍和公司的《函告》内容并无拒绝雍和公司尽职调查的意思表示,但根据金智公司法定代表人兼领步科技的法定代表人许洪元于2018年12月12日给雍和公司李淇的关于“我司已经寄出了一个《关于拒绝雍和资本尽调的函告XXXXXXXX》,请查收并告知!”的短信内容,以及金智公司在邮寄2018年12月12日《函告》的EMS底单上记载“关于拒绝雍和资本尽调的函告”,可以证明金智公司及领步科技法定代表人有拒绝雍和公司“尽职调查”的意思表示,故雍和公司作为领步科技的股东,在此情况下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且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利润分配表均为财务会计报告的组成部分,故雍和公司要求复制自2015年5月起至2019年6月止领步科技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利润分配表)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雍和公司在2018年12月7日致金智公司并抄送领步科技《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暨尽职调查通知函》及附件中,已明确其要尽职调查的内容包括2015年5月至2017年12月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辅助账)、全部记账及原始凭证等,因此雍和公司起诉要求查阅领步科技的会计账簿符合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鉴于会计账簿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只有通过会计凭证才能反映出来,股东结合会计凭证查阅会计账簿,才能真正了解公司的实际情况,因此,雍和公司要求查阅领步科技的会计凭证之诉请本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因此,雍和公司查阅领步科技的公司材料,在雍和公司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雍和公司此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雍和公司放弃复制查阅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的诉请,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至于查阅地点,鉴于双方均同意查阅地点为上海市徐汇区桂平路XXX号XXX幢XXX楼XXX区,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七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领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上海市徐汇区桂平路XXX号XXX幢XXX楼XXX区领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提供自2015年5月起至2019年6月止的领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利润分配表),供雍和资本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复制,在雍和资本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查阅上述文件;
  二、领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上海市徐汇区桂平路XXX号XXX幢XXX楼XXX区领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提供自2015年5月起至2019年6月止的领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包括记账凭证、原始凭证)供雍和资本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查阅,在雍和资本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查阅上述文件。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领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兆根

书记员:袁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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