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雍智勇,男,196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滕川健身房,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经营者:陆杰,男,198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华亭镇连俊村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姗姗,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雍智勇与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滕川健身房(以下简称“滕川健身房”)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雍智勇、被告滕川健身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姗姗、李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雍智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滕川健身房返还原告支付的跆拳道培训费用4,320元整;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9日,原告通过朋友介绍加入位于被告经营场所的承道会健身会所,原告儿子开始了跆拳道的学习。2017年5月21日,原告缴纳了1,680元。2017年10月14日,原告又支付学费4,320元,之后儿子正常上课。2019年1月25日开始,被告的经营出现异常,原告等家长多方寻找被告的经营者陆杰无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学员登记表、付款凭证、承道会会员卡、出生医学证明、点名统计表、道馆学习照片、微信聊天截图等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教育培训合同关系、原告付款情况及合同履行情况;2、报案陈述笔录、《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通知书》、《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被告经营场所内的被告经营者照片,证明被告的停业情况及后续维权情况。
被告滕川健身房经营者陆杰答辩称:1、被告滕川健身房的实际经营管理人是孔思远,并非陆杰,只是尚未变更登记主体。滕川健身房注册于2017年6月7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注册的经营者为陆杰,但根据陆杰和孔思远的约定,由孔思远单独对滕川健身房进行经营管理,包括健身房宣传推广、学员招生、教练招聘、授课、收费等各个环节,均由孔思远负责。2、孔思远的全部经营活动、收款情况、陆杰并不清楚,2018年起也从未获得过任何好处利益。3、虽然陆杰对健身房的实际经营情况并不清楚,但是原告诉讼金额中,应存在已经上过的课时,相应费用应当扣除。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上述证据及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滕川健身房系注册在上海市闵行区虹桥镇合川路XXX号G幢1楼101-106的个体工商户,陆杰系工商登记的经营者。
原告雍智勇系学员雍逸彪的父亲。2017年4月29日,原告通过朋友介绍加入位于被告经营场所的承道会健身会所,原告儿子雍逸彪开始了跆拳道的学习。2017年5月21日,原告支付了第二笔1,680元学费,但账单显示的收款方为上海市其红旅客住宿服务。2017年10月14日,原告向滕川道场合川馆支付了第三笔4,320元学费。2019年1月25日,被告因经营异常而停止营业。随后,原告通过报警、投诉等多种渠道维权未果,遂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付费至被告滕川健身房后,在被告经营场所内接受相关培训服务,双方之间形成教育培训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滕川健身房自2019年1月25日起因自身经营异常而终止经营,导致学员无法继续接受教育培训服务,合同目的已难以实现。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剩余课时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已经培训过课程部分对应的费用。
关于原告的诉请金额,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于2017年10月14日缴费至承道会滕川道场上海合川路店4,320元,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原告曾在公安机关报案材料中确认尚余35课时,结合在案证据且被告未能提出反证,本院酌情认定应退费金额为3,500元。
本案中,被告滕川健身房作为个体工商户,在营业场所内置有营业执照、陆杰个人的照片及介绍资料等信息,原告显然有理由相信陆杰系滕川健身房的经营者。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故原告向被告滕川健身房及经营者陆杰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陆杰抗辩称,其曾与案外人孔思远约定,由孔思远负责滕川健身房的实际经营管理,故滕川健身房的实际经营者是孔思远并以此为理由申请追加孔思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本院认为,陆杰虽辩称滕川健身房的日常经营管理及收费均由孔思远负责,陆杰从未过问也未从中获取任何收益,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何种约定,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孔思远确为滕川健身房实际经营者,故陆杰的上述抗辩意见以及申请追加案外人孔思远为本案第三人的请求,本院均难以支持。退一步讲,即使陆杰和孔思远曾就滕川健身房的经营管理达成内部约定,但在既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又未明确告知债权人的情况下,其仍对滕川健身房的债务承担责任。之后,可依据其与孔思远之间内部协议另行主张权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雍智勇与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滕川健身房(经营者:陆杰)之间的教育培训合同关系自2019年1月25日起解除;
二、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滕川健身房(经营者:陆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雍智勇剩余课时费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滕川健身房(经营者:陆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玉罕
书记员:薛 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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