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雏牧香(上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路XXX弄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周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上海创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佳颖,上海创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鲍磊,男,198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原告雏牧香(上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雏牧香公司)与被告鲍磊其他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雏牧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被告鲍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雏牧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其不支付鲍磊:1.2019年1月至2019年3月工资18,600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2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初,雏牧香公司实际控制人雏鹰农牧集团有限公司出现严重经营管理问题,造成雏牧香公司的业务急剧缩减、财务出现危机。雏牧香公司负责人多次与包括鲍磊在内的员工沟通,告知公司陷入停滞、濒临破产,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公司需进行裁员,并选择与鲍磊等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希望可以协商解决双方纠纷,但鲍磊拒绝进行协商。现雏牧香公司无力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雏牧香公司未就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
被告鲍磊辩称:其认可仲裁裁决,请求法院驳回雏牧香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鲍磊未就其辩称意见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仲裁裁决书,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雏牧香公司原名“雏鹰农牧集团(上海)商贸有限公司”,2017年5月2日更名为雏牧香公司。
鲍磊于2013年9月2日进入雏牧香公司处,担任商品管理,月工资6,200元。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最后一份期限至2019年9月1日。2019年4月4日,雏牧香公司以经营不善为由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雏牧香公司自2018年3月起拖欠工资,2018年3月至2018年12月工资已经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作出行政处理。雏牧香公司未支付鲍磊2019年1月至2019年3月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2019年4月10日,鲍磊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雏牧香公司:1.支付2019年1月至2019年3月工资18,6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200元。2019年6月14日,该委裁决:一.被申请人(雏牧香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鲍磊)2019年1月至2019年3月工资18,600元;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200元。雏牧香公司不服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诉讼中,雏牧香公司对于仲裁裁决的2019年1月至3月工资数额无异议,对经济补偿金数额认为应按鲍磊实得工资作为计算基数,并表示其经营不善无力支付款项。
审理中,由于原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雏牧香公司以其业务急剧缩减、财务出现危机、经营困难为由不同意支付鲍磊拖欠的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鲍磊对此不予认可。雏牧香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雏牧香公司对于仲裁裁决的工资无异议,鲍磊亦认可仲裁裁决,故雏牧香公司应向鲍磊支付2019年1月至2019年3月工资18,600元。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经济补偿金应按照劳动者的应得工资计算,雏牧香公司主张按鲍磊实得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经核算,雏牧香公司应支付鲍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2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雏牧香(上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雏牧香(上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鲍磊2019年1月至2019年3月工资18,600元;
三、原告雏牧香(上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鲍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雏牧香(上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 金
书记员:周 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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