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雒宝宝与李云涛、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雒宝宝
李云(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
李云涛
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
赵柯(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

原告雒宝宝。
委托代理人李云,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云涛。
被告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建设南大街150号国富华庭6号商务公寓1单元0803。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37号B座15层。
负责人杨志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柯,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雒宝宝与被告李云涛、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云涛、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1日21时45分许,雒宝宝驾驶冀J×××××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沿沧盐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沧县境内汪家铺村东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在道路右侧临时停驶李云涛驾驶的冀A×××××、冀A×××××挂“解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乘车人张波死亡、郑学强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雒宝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云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波、郑学强应负自身损害后果的次要责任。
此事故发生后原告雒宝宝与死者张波的母亲周玲霞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给付周玲霞90万元,周玲霞不再向原告雒宝宝、本案各被告提出任何赔偿要求,由雒宝宝向冀A×××××、冀A×××××挂“解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的投保公司主张权利。
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张波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467594元。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沧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雒宝宝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交通事故的过程及责任的认定情况。
2、死者张波的尸检报告书、诊断证明书、户籍注销证明以证实张波确系交通事故导致死亡。
3、死者张波户籍证明、家庭关系证明一份、家庭成员即死者母亲周灵霞、姐姐张静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以证明死者张波系城市居民及生前近亲属的基本情况。
4、原告与死者近亲属的协议书一份、委托的代理人的委托书一份、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收条一张,以证明原告与死者家属的调解及赔偿情况。
5、原告的驾驶证、行车证、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一份,以证明原告雒宝宝驾驶车辆的权属及损失情况。
6、公估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车辆的公估费用。
7、拆检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车辆的拆检费用。
8、施救费票据五张,证明原告车辆的施救费用。
9、被告的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复印件。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提供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以证明保险公司存在保险责任,如果存在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事故过程及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本次事故还造成郑学强受伤,我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按照各自的损失份额进行合理分配。
对尸检报告书、诊断证明书、户籍注销证明无异议;对张波身份信息及家庭关系证明无异议;对原告与周灵霞签订的协议、收条无异议;对河北信德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有异议,公估数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拆检费不是正式票据不予认可;施救费票据无异议;死亡赔偿金标准原告应提供天津市赔偿标准的依据;丧葬费应参照受诉地法院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周灵霞丧失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的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我公司承担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沧县公安交警大队所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准确、公正,且原被告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主张参照天津市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标准计算因张波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计算数额错误,应予以纠正,其死亡赔偿金应为630120元(31506元×20年)。
原告主张丧葬费应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丧葬费为23119元。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数额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酌定为40000元。
原告主张张波母亲周灵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其参照标准正确,对其主张207575元本院予以支持。
此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冀J×××××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受损,经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其车辆损失为82190,被告保险公司对该公估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的申请,对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8219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公估费4930元系本次事故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且提供证据充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施救费1150元,提交证据充分,且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拆检费2000元,其提交票据不是正式票据,且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造成的损失为989084元(死亡赔偿金630120元、丧葬费2311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75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车辆损失82190元、公估费4930元、施救费1150元)。
因本次事故中伤者郑学强已提起诉讼,故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应按照其损失的相应的比例进行分配份额,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94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死亡赔偿金150376元、车辆损失4000元)。
超出交强险部分794708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李云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即794708元的30%为238412元。
因原告的损失在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内足额赔偿,被告李云涛、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为教育公民自觉遵守道路交通法规,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促进社会和谐,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9437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8412元,以上共计432788元。
二、被告李云涛、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待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4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负担7792元,原告负担4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沧县公安交警大队所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准确、公正,且原被告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主张参照天津市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标准计算因张波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计算数额错误,应予以纠正,其死亡赔偿金应为630120元(31506元×20年)。
原告主张丧葬费应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丧葬费为23119元。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数额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酌定为40000元。
原告主张张波母亲周灵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其参照标准正确,对其主张207575元本院予以支持。
此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冀J×××××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受损,经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其车辆损失为82190,被告保险公司对该公估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的申请,对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8219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公估费4930元系本次事故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且提供证据充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施救费1150元,提交证据充分,且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拆检费2000元,其提交票据不是正式票据,且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造成的损失为989084元(死亡赔偿金630120元、丧葬费2311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75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车辆损失82190元、公估费4930元、施救费1150元)。
因本次事故中伤者郑学强已提起诉讼,故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应按照其损失的相应的比例进行分配份额,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94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死亡赔偿金150376元、车辆损失4000元)。
超出交强险部分794708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李云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即794708元的30%为238412元。
因原告的损失在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内足额赔偿,被告李云涛、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为教育公民自觉遵守道路交通法规,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促进社会和谐,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9437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8412元,以上共计432788元。
二、被告李云涛、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待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4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负担7792元,原告负担462元。

审判长:杜国江
审判员:张立喜
审判员:张玉森

书记员:董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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