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雒彩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农民,宁夏泾源县人,住泾源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龙,泾源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马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学生,宁夏泾源县人,住泾源县。公民身份号码:×××。系雒彩霞女儿。
法定代理人马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农民,宁夏泾源县人,住泾源县黄花乡胜利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系马某甲父亲。
被告计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居民,宁夏泾源县人,住泾源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源支公司
负责人李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进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隆德县沙塘镇锦屏村,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雒彩霞、马某甲诉被告计恒、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源支公司(以下简称安某保险公司泾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雒彩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龙、马某的法定代理人马某乙,被告计恒,被告安某保险公司泾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进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雒彩霞、马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由被告安某保险公司泾源支公司和被告计恒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10166.1元。其中医疗费51582.03元,误工费262天计32383.20元,护理费45天计519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天计4500元,交通费2500元,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0%,伤残赔偿金计58944.6元,被扶养人长女马某甲9岁赔偿9年计9098.55元,次女马某丙1岁赔偿17年计17186.75元,三子马博赔偿18年计18197.1元,父亲雒宝平61岁赡养费赔偿19年计6042.84元,母亲55岁赡养费赔偿20年计6739.8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安某财产保险公司泾源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其余不赔偿或赔偿不足部分费用由被告计恒赔偿原告剩余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7日下午18时50分许,被告计恒持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所有的×××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泾源县县城兴盛路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与前方由东向西正在穿越道路的行人雒彩霞、马某甲发生碰撞,致雒彩霞、马某甲二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雒彩霞在泾源县医院急诊室抢救后连夜转至平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2017年10月7日至10月30日,经诊断为:脑干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胸腔积液、肋骨多发性骨折,病情稳定后又转院至泾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脑干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胸腔积液、肋骨多发性骨折、孕六月,贫血,在治疗期间,导致原告雒彩霞先兆早产不伴分娩转至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2018年1月4日又住院治疗7天,以上共计住院治疗41天,花医疗费49582.03元。2018年6月24日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0%。原告马某甲受伤后在泾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医疗费2000元左右,被告计恒支付医疗费后拒绝提供病历及医疗费票据。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泾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计恒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雒彩霞、马某甲无责任的事实;
2.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雒彩霞的伤情为十级伤残的事实;
3.泾源县人民医院、固原市人民医院、平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证、检查报告单,证明二原告受伤住院及治疗的经过;
4.医疗费发票5张、鉴定费票据1张、交通费票据1张、出租车证明7张,证明原告受伤花费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的事实;
5、泾源县兴盛乡下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证明原告雒彩霞父亲雒宝平、母亲马春香生育六个子女,二被告需赔偿原告雒彩霞被赡养人生活费的事实;
6、马某甲、马某丙、马博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雒彩霞生育三个子女,二被告需赔偿原告雒彩霞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事实;
被告计恒的答辩意见为: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雒彩霞早产生育时医疗费报销了一部分,我给二原告还垫付了14575.86元,剩余应该由我支付的钱我愿意向二原告赔偿。
被告计恒向法庭提交医疗费票据15张、收条1张,证明其为二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及生活费14575.86元的事实。
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答辩意见为:1、被告计恒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25至2018年1月24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2、案发后我公司于2017年10月17日因原告申请,向平凉市人民医院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不再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3、原告职业为农民,是农业户籍,没有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及护理费应当依照2017年宁夏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115.34元计算,误工期及护理期依据住院时间41天予以确定;对原告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个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不予认可。理由是原告单方申请鉴定,且鉴定机构固原市人民医院不具备法医精神病鉴定资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主观臆断,不符合客观事实,对此答辩人申请重新鉴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的规定,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当事人的重新鉴定申请。原告雒彩霞提供的单方面伤残鉴定意见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主观臆断,对此答辩人申请重新鉴定,请法庭依法予以支持;4、交通费起诉金额偏高,我公司依据原告住院时间,予以每天20元的交通费补助;5、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应当由本案事故双方依据是责任划分承担。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源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本院主持举证、质证,被告计恒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赡养人生活费相关的证据不予认可,对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安某保险公司泾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抚养人生活费、赡养人生活费方面的证据不予认可,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程序违法,且固原市人民医院不具备鉴定资质,申请重新鉴定,对其它证据无异议。二原告及被告安某保险公司泾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计恒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核,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扶养人生活费、被赡养人生活费方面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无明确的乘坐时间及地点且部分票据为白条,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原、被告无异议的其它证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0月7日18时50分许,被告计恒持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所有的×××型小型普通客车,沿泾源县县城兴盛路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与前方由东向西正在穿越道路的行人雒彩霞、马某甲发生碰撞,致雒彩霞、马某甲二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泾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经公交认字[2017]第0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计恒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雒彩霞、马某甲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平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1、脑干损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头皮血肿;4、胸腔积液;5、双侧多发肋骨骨折;6、孕6+月,G3P2。医嘱1.继续后期康复治疗,继续当地治疗;2.加强营养,注意当地妇产科随诊;3.一个月后必要时复查头颅CT,不适随诊;之后原告雒彩霞的伤情未愈,陆续在泾源县人民医院、固原市人民医院分数次住院治疗,共计住院46天,原告马某甲进行门诊治疗,二原告共计花医疗费50608.99元。经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雒彩霞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0%,花鉴定费800元。原告雒彩霞生育三个子女,长女马某丙(xxxx年xx月xx日出生),城镇户口,次女马某甲(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村户口,三子马博(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村户口。原告雒彩霞有兄弟姐妹六人,其父亲雒宝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城镇户口,母亲马春香(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村户口。
×××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某财产保险公司泾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计恒为原告雒彩霞、马某甲垫付医疗费共计13575.86元,生活费1000元,被告安某财产保险公司泾源支公司支付原告雒彩霞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计恒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泾源县县城兴盛路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与前方由东向西正在穿越道路的行人雒彩霞、马某甲发生碰撞,致雒彩霞、马某甲二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计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当向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肇事车辆×××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某保险公司泾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被告安某保险公司泾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向原告直接进行赔付的义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计恒及安某保险公司泾源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被赡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核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不足部分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为限。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依据其住院治疗及复查的次数及地点酌情确定为1000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结合其病情及伤残等级酌情确定为90天。原告请求的被赡养人生活费,因原告雒彩霞父亲雒宝平虽系城镇户口,但其出具的村委会证明,证明其在农村生活,雒宝平的赡养费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雒彩霞母亲未满六十周岁,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并未有其母亲丧失劳动能力相关的证据,故对请求其母亲马春香赡养费部分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某保险公司泾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固原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雒彩霞单方委托,鉴定程序违法且固原市人民医院不具备鉴定资质,申请重新鉴定。经查,固原市人民医院系具备鉴定资质的法定鉴定机构,原告雒彩霞申请该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亦符合法定程序。该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的三性,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安某保险公司泾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答辩意见及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计恒的答辩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并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颁布的《关于2017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原告雒彩霞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50213.39元、护理费5305.64元(115.34元天×46天)、误工费10380.6元(115.34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100元天×46天)、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54306元(27153元年×20年×10%)、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马博7996.1元(9138.4元年×17.5年×10%÷2人)、被扶养人马某甲生活费3883.82元(9138.4元年×8.5年×10%÷2人)、被扶养人马某丙生活费16291.36(20364.2元年×16年×10%÷2人)、被赡养人雒宝平生活费2893.83元(9138.4元年×19年×10%÷6人)。对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其诉请为限,即按照45天予以计算,原告雒彩霞请求其母亲马春香的被赡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马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395.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源支公司在其为×××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雒彩霞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190.3元,残疾赔偿金54306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380.6元、被扶养人马博、马某甲、马某丙生活费28171.28元、被赡养人雒宝平生活费2893.83元,以上费用共计101942.01元,已支付10000元医疗费,剩余91942.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由被告计恒赔偿原告雒彩霞40213.39元、司法鉴定费800元、马某医疗费3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以上费用共计45908.99元,除去已垫付的14575.86元,剩余31333.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690元,由被告计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慧
书记员: 禹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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