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焦马检一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雒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041978********,汉族,初中毕业,群众,焦作市**有限公司员工,住焦作市马村区**办事处**村。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6日被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雒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雒某某去焦作市马村区湖光菜市场买菜时,发现菜市场门口北边停车区内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米黄色雅迪牌踏板电动车未上锁,钥匙也留在车上未拔,雒某某遂将车偷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041.25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2020年7月21日,被告人雒某某到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书证;
2.证人樊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雒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雒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取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雒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和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雒某某单处罚金4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岳蕊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雒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焦作市马村区**办事处**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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