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中华,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雷亚飞,男,1983年11月生,汉族,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张迎辉,男,1980年8月生,汉族。
被告张红军。
被告李芳。经营地点:六安市皖西路127号。
原告雷中华诉被告张红军、李芳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08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军、李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15日0时40分,原告雷中华驾驶牌号为皖N×××××重型半挂牵引车、皖N×××××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于沪宁高速公路镇江段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59医院救治,至今未康复。原告系被告张红军所雇佣的司机,被告张红军为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安徽省六安市光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安光彩公司)下属的徐集分公司(以下简称六安光彩徐集分公司),该六安光彩公司及其徐集分公司早已注销,但原徐集分公司的负责人李芳继续使用该分公司的名义经营车辆挂靠业务。现要求被告张红军、李芳连带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计35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诉请。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此起交通事故。
2、原告的驾驶证。
3、原告的出院小结,出院通知书。
4、原告的伤残司法鉴定书。
5、假肢费用证明,按每只18000元来计算,使用期限为5年。
6、大型汽车皖N×××××车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该车均以六安公司徐集分公司名义办理车辆登记、车辆投保。
7、六安公司及其徐集分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六安公司及徐集分公司已于2006年注销。
8、2007年11月17日,由六安公司徐集分公司的原经理李芳出具给张红军的委托书,委托其处理该起交通事故,并盖有公章,用以证明李芳仍然以徐集分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
9、六安市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分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明李芳后又开办了六安市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分公司。
10、交通事故发生后,李芳向保险公司理赔座位险,并从中扣除代办费管理费等2000多元后赔偿给原告18000元,并出具收条。
11、原告找李芳索赔时作的录音光盘及录音笔录一份,证明李芳在实际经营六安公司徐集分公司。
12、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处理此起事故多次往返于镇江与安徽、河南之间,费用为6101元。
被告张红军、李芳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5日0时40分,雷中华驾驶牌号为皖N×××××重型半挂牵引车、皖N×××××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沪宁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92公里处,撞上停于交通事故警戒区域内的徐道龙驾驶的已经发生事故的牌号为苏A×××××重型半挂牵引车、苏A×××××重型普通半挂车右后部。造成雷中华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沪宁高速公路大队认定:雷中华雾天在过度疲劳时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重量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是引发事故的直接原因,徐道龙无过错行为。故雷中华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道龙不负事故责任。雷中华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59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造成雷中华左小腿截肢。原告的伤情经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左下肢缺失,构成交通事故五级伤残;右踝及左足功能障碍,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008年3月6日南阳市假肢矫形中心出具证明,原告需装配假肢费用证明(每只43000元使用期限3-5年、每年维修费为假肢价格的20%)。
另查,原告雷中华系被告张红军雇佣的驾驶员。肇事车辆皖N×××××重型半挂牵引车、皖N×××××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系张红军所有。六安光彩徐集分公司系六安光彩公司的分支机构,六安光彩公司及其徐集分公司,已于2002年11月被吊销营业执照,2006年9月办理了注销登记。六安光彩徐集分公司原负责人李芳在该公司被注销后,继续以六安光彩徐集分公司的名义经营。该肇事车辆仍挂靠在六安光彩徐集分公司名下经营,并以六安光彩徐集分公司办理车辆登记及保险。2007年11月17日,李芳出具盖有六安公司徐集分公司公章的委托书给张红军,委托其处理该起交通事故。此后,李芳以六安光彩徐集分公司名义向保险公司理赔座位险,并收取了该车的相关挂靠费用。
庭审中原告放弃变更诉请,按损失的70%计算,要求被告张红军、李芳连带赔偿其35万元。
另,原告的住院期间医疗费、护理费等已经本院(2008)润南民一初字第33号处理,另原告从本车保险公司获赔座位险18000元、经本院(2008)润南民一初字第324号判决,从对方车辆保险公司获赔交强险赔偿金23300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有重大过失的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雷中华与被告张红军系雇佣关系,雷中华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系从事所雇佣的工作中受伤,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雷中华在本起事故中有过错,故应适当减轻雇主张红军的赔偿责任。雷中华受张红军雇佣,与被告李芳无雇佣关系。雷中华要求李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损失:1、误工费,其要求按道路运输业标准日工资56.6元计算52天为2943元(2008年1月15日至2008年3月7日),本院予以确认。2、安装假肢期间的护理费按每天30元计算30天为900元、住宿费每天30元计算30天为900元。3、假肢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可按每只18000元、每只可使用5年、按平均人寿73岁计算,原告需6只计108000元。假肢维修费每年按假肢价格的5%计算30年为27000元。合计135000元。4、残疾赔偿金按每年14084元计算12.2年171824.8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处理该其交通事故的需要酌情确定3000元。6、精神抚慰金20000元。7、伤残鉴定费1000元。另原告要求后期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诉请,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
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335567.8元,扣减保险公司赔偿款41300元,余额294267.8元。被告张红军承担原告损失的70%计205987.46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红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雷中华赔偿款205987.46元。
二、驳回原告雷中华对被告李芳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张红军承担。因原告经济困难,申请缓交诉讼费至执行阶段。故被告张红军将所负担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上诉标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
审判长 张忠娣
人民陪审员 厉绮霞
人民陪审员 徐俊
书记员: 林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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