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云,男,198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茜茜,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巍,上海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军,男,197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被告:昆山市千灯镇犇发吊装搬运服务部,住所地昆山市。
经营者:杨大五,男,197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白塔埠镇南塘村XXX-XXX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昆山开发区前进东路XXX号。
负责人:顾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迎春,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沂,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云诉被告薛军、昆山市千灯镇犇发吊装搬运服务部(以下简称犇发吊装搬运服务部)、杨大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于2019年2月20日将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变更为太平洋财保昆山中心支公司,本案于201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巍、被告薛军、被告犇发吊装搬运服务部的经营者杨大五、被告太平洋财保昆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沂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9年3月1日撤回了对被告杨大五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1,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律师费1,5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昆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昆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薛军、犇发吊装搬运服务部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9日,被告犇发吊装搬运服务部的驾驶员薛军驾驶号牌号码为苏E6XXXX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沿新车公路西侧靠右的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原告使用电动滑板车沿新车公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滑行,至新车公路三浜路路口,原告与被告车辆均由北向西右转弯,过程中被告车辆车头右侧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薛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犇发吊装搬运服务部系车主,被告太平洋财保昆山中心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故涉诉。
被告薛军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系被告犇发吊装搬运服务部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事发后未作赔偿。
被告犇发吊装搬运服务部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驾驶员薛军系被告单位的职工,且事发时系在履行职务。事发后已经支付了赔偿款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洋财保昆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没有异议,驾驶员应当提供操作许可证、营运证,否则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并要求按责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9月29日,被告犇发吊装搬运服务部的驾驶员薛军驾驶号牌号码为苏E6XXXX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沿新车公路西侧靠右的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原告使用电动滑板车沿新车公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滑行,至新车公路三浜路路口,原告与被告车辆均由北向西右转弯,过程中被告车辆车头右侧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薛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2018年9月30日,原告雷云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左下侧下肢皮肤套脱伤、多发性腰椎骨折、T12胸椎横突骨折,在该院手术,于2018年10月6日出院。
肇事的号牌号码为苏E6XXXX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犇发吊装搬运服务部,系非营运车辆。驾驶员薛军具有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系被告犇发吊装搬运服务部工作人员,事发时其驾车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犇发吊装搬运服务部已向被告太平洋财保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10日零时起至2019年5月9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
2018年5月8日,该保险单的被保险人犇发吊装搬运服务部出具投保人声明一份,言明:保险人已通过上述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书面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四十条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或操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许可证书或者其他必备证书;
诉讼中,当事人表示被告犇发吊装搬运服务部已经赔付的20,000元,在本案中按照被告需要承担的赔偿金额先予抵扣,余额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待二次诉讼时再予结算。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卡、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投保人声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被告犇发吊装搬运服务部已向被告太平洋财保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昆山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现有证据表明,案外人薛军负事故主要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由薛军承担70%的责任。而薛军的驾驶行为系为被告犇发吊装搬运服务部履行职务,故由被告犇发吊装搬运服务部承担70%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犇发吊装搬运服务部同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故上述由被告犇发吊装搬运服务部承担的赔偿款项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昆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犇发吊装搬运服务部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昆山中心支公司抗辩被告薛军不具有特种车辆的从业资格证,商业三者险不予理赔。本院认为,保险条款中“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许可证书或者其他必备证书”并非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具体为哪些证书,被告太平洋财保昆山中心支公司未明确列明,故本院认定保险合同中的该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被告太平洋财保昆山中心支公司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因治疗而花费医疗费91,626.19元(已扣除伙食费)。被告太平洋财保昆山中心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37.5天,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50元。
对于律师费,原告主张1,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被告太平洋财保昆山中心支公司赔付金额的确定:
原告的医疗费91,626.19元、住院伙食补助750元,合计92,376.19元,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昆山中心支公司承担10,000元。
交强险之外的余额82,376.19元,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昆山中心支公司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雷云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雷云82,376.19元;
三、被告昆山市千灯镇犇发吊装搬运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雷云律师费1,500元(已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8元,减半收取1,074元,由被告昆山市千灯镇犇发吊装搬运服务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 蕾
书记员:薄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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