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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傣光电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优帕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雷傣光电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UCHIYAMASHU,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来,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阳,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优帕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庄润。
  原告雷傣光电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优帕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雷傣光电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优帕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雷傣光电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押金15,000元;2、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4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浦明路XXX弄XXX号楼603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租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押金15,000元。2019年1月16日,原、被告及业主成某就系争房屋签订了《解约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2月16日前退还原告所支付的押金。支付日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返还押金,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其均无回应,故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上海优帕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乙方承租系争房屋,租期为2018年4月17日至2019年4月16日,租金每月15,000元。2018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押金15,000元,并分别于2018年4月24日、7月13日、10月15日支付了租金共计15万元。2019年1月16日,原告(丙方)、被告(乙方)与案外人成某(业主、甲方)签订《解约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于2018年4月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于2019年1月16日解除;乙、丙双方一致同意于2018年4月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于2019年1月16日解除;乙方应于2019年2月16日前退还丙方所支付的押金;本协议签订后,由甲、丙双方就系争房屋的租赁事宜进行直接交接并另行签订合同,建立甲、丙之间的租赁关系;本协议签订后,乙、丙双方就《房屋租赁协议》的履行与解除互不相欠、互不追索。庭审中,原告称签订《解约协议书》后,原告与成某另行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系争房屋现仍由原告占有使用;原告与成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未约定押金。
  以上事实由原告递交的《房屋租赁合同》、《解约协议书》、收据及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解约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业已付清合同解除前的全部租金,其要求被告返还押金15,000元,符合《解约协议书》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优帕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雷傣光电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押金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7.50元,诉讼保全费170元,共计257.50元,由被告上海优帕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邱连祥

书记员:陆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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