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凤春,陕西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姜爱民(系周某某之表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长城北路保险公司大楼。负责人薛增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雷某某诉被告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凤春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宏、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二被告赔偿原告雷某某的医疗费45353.45元,误工费39546元,护理费19604元,伙食补助费780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5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等一切经济损失共计210315.4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周某某按50%承担赔偿责任,即45157.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5日,原告雷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沿2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98KM+200M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距离,与前方路边违法停放的被告周某某驾驶的陕K533**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雷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经绥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由雷某某、周某某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救治,经诊断:右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45353.45元,出院医嘱记载术后三个月内避免右下肢负重,逐步加强功能锻炼,一年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需做取内固定术。被告周某某拥有的陕K53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7年11月9日,原告雷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雷某某后续治疗费预计为8000元人民币;雷某某护理期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800元。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被告周某某有逃逸现场的情况,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垫付责任,在垫付后保留向责任方追偿的权利。二、误工、护理费每日应按120元计算,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应在180天内计算,护理期限应当包含住院的26天,总共应该按90天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生活费计算,被抚养人有数人的不超过上一年度一个人的赔偿标准,精神抚慰金过高,且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赔偿。三、诉讼费系间接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鉴定书的评定标准已作废,被告保险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周某某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二、原告的赔偿主张过高,其费用合理部分先由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适当承担。三、鉴定费、诉讼费,按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和原告各承担一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雷某某提交的证据:1、绥德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绥公交认字2017第0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及责任情况。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陕K533**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3、陕K533**号小轿车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车辆的行驶、驾驶情况。4、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条据5支,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住院26天,开支医疗费45353.45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补充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用票据2支。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及需后续治疗、护理等情况。6、原告雷某某的户籍证明、结婚证以及家庭户口证明、薛家河镇张家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雷某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以及被抚养人的情况。本院调取的薛家河镇张家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的第1、2、3、三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周某某对原告的第4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5支医疗费条据中有住院期间的两支计45126.45元,出院后复查药费一支110元能与病历和费用清单相印证,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中有两支收费票据计117元,署名为“刘军娥”与原告名字不符,又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认可,对本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均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的伤残评定依据已作废,对补充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中的村委会证明及被抚养人数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虽有瑕疵,但能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印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5日,原告雷某某驾驶普通无牌两轮摩托车沿2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98KM+200M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距,与前方路边违法停放的被告周某某驾驶的陕K533**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雷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后周某某将肇事车辆驶离事故现场。经绥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由雷某某与周某某承担同等责任。原告雷某某受伤后,当日被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骨二科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住院26天,花合理医疗费45236.45元。于2017年4月10日出院。出院时医嘱:1、逐步加强右下肢功能锻炼;2、一月后来院复查,指导功能锻炼,术后三月内避免右下肢负重;3、术后一年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取出内固定时间;4、不适门诊随诊。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1月9日对原告雷某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护理期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雷某某右下肢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2、雷某某后续治疗费预计为8000元人民币;3、雷某某护理期为90日。被告周某某所有的陕K53**号小轿车以被告周某某的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此原告雷某某涉诉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另查明,原告雷某某与朱国锋于1997年1月22日结婚,婚后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一女朱某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女朱某乙,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一子朱某丙,原告雷某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三个孩子均为农村居民。原告雷某某之母李祝香生于1949年3月6日,是农业家庭户口,李祝香婚后生有一子两女,长女叫雷军连,次女叫雷某某,儿子雷永军于2018年1月11日死亡。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雷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被告周某某驾驶的陕K53**号小轿车碰撞后,致原告雷某某受伤,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周某某所有的陕K53**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给原告雷某某造成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可直接向原告雷某某赔偿保险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雷某某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因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承担同等责任,故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周某某按自己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以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某有逃逸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给予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所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赔偿。原告雷某某请求赔偿医疗费计45353.45元,因其合理医疗费为45236.45元,根据该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合理医疗费45236.45元予以支持。原告雷某某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8000元,已经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根据该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与已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予以赔偿,故原告请求予以支持。原告雷某某请求赔偿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780元,根据该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住院26天,共计780元,故原告请求予以支持。原告雷某某请求赔偿误工费39546元,护理费19604元,根据该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参照陕西省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61626元计算,每天为169元(61626元除以365天),原告雷某某请求误工时间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34天,较长,二被告均同意按180天计算,故其误工费为30420元(180天乘以每天169元);其护理期限经鉴定为90天,且二被告也同意按90天计算,住院期间的26天应按每天169元计算,即4394元,出院后的64天,因鉴定书未说明依赖程度,故应按部分依赖30%计算,即3244.8元(64天乘以每天169元乘以30%),故其护理费7638.8元,予以支持。原告雷某某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雷某某户籍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是城镇居民,根据该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按照陕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440元计算,其伤残等级十级的赔偿指数为10%,故原告雷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56880元(每年28440元,按20年计算,乘以伤残指数10%),其请求予以支持。原告雷某某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29352元,长子朱某丙11621.4元,长女朱某甲1936.9元,次女朱某乙10652.9元,母亲李祝香5140.8元。根据该解释第28条的规定,因被抚养人均为农村居民,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8568元计算,事故发生时,朱某甲16周岁,朱某乙7周岁,朱某丙5周岁,均为未成年人,计算至十八周岁,即朱某甲的生活费为856.8元(每年8568元乘以2年再乘以残疾指数10%除以抚养人父母2人),朱某乙4712.4元(每年8568元乘以11年再乘以残疾指数10%除以抚养人父母2人),朱某丙5569.2元(每年8568元乘以13年再乘以残疾指数10%除以抚养人父母2人)。被抚养人李祝香事故发生时68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故计算12年,即5140.8元(每年8568元乘以12年再乘以残疾指数10%除以抚养人子女2人),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6279.2元。四被扶养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未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予以支持。原告雷某某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由于本次事故造成了原告雷某某十级伤残,给原告雷某某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痛苦,应当赔偿一定的精神抚慰金,因其为十级伤残,且属同等责任,故其请求过高,酌情赔偿2000元。原告雷某某请求赔偿鉴定伤残的伤残鉴定费用2800元,是原告雷某某为了确定伤残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原告雷某某请求赔偿医疗费4523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54016.4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陕K533**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10000元,原告雷某某的医疗费用在交强险中赔偿后不足的部分,因原、被告负同等责任,故由被告周某某赔偿44016.45元的50%,即22008元。原告雷某某的误工费30420元、护理费7638.8元、残疾赔偿金73159.2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16279.2元)、鉴定费用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1601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陕K533**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中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不足的部分6018元由被告周某某赔偿50%,即3009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赔偿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5353.45元,本院认定合理医疗费用为45236.45元;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请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本院均予以认定;请求赔偿误工费39546元,本院认定30420元;请求赔偿的护理费19604元,本院认定7638.8元;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56880元,请求赔偿的伤残鉴定费2800元,本院予以认定;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请求赔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9532元,本院认定16279.2元。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170034.4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120000元,由被告周某某赔偿250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雷某某的合理医疗费用4523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30420元、护理费7638.8元、残疾赔偿金73159.2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16279.2元)、伤残鉴定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70034.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雷某某120000元(包括医疗费用10000元);由被告周某某赔偿250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原告雷某某负担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负担27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