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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前召与张平川、李涛、渭南市万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前召,男,196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临渭区站南路24号,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平川,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渭区大王乡张湾村六组,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涛,男,198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临渭区辛市镇观西村曹家组,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渭南市万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渭南市临渭区西潼路63号。
法定代表人杨国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波,男,198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临渭区西二路荷塘苑小区,系万通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渭南市前进路北段排污站综合楼三楼。
负责人刘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沛,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临渭区东风路19号,系该保险公司员工。

上诉人雷前召与被上诉人张平川、李涛、渭南市万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下称万通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雷前召不服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5)临渭民初字第01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雷前召,被上诉人张平川、李涛、万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波、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沛到庭参加了诉讼,万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国平、保险公司负责人刘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5年1月4日9时许,被告张平川驾驶陕ET0238号小型轿车沿仓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仓程路与朝阳大街什字时,与原告雷前召骑行电动自行车沿朝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致原告雷前召受伤,车辆受损,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一起。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渭临交肇[2015]第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平川、原告雷前召应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后原告雷前召在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天(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1月6日),被诊断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视神经损伤[第二];3、肩胛骨骨折;4、指关节脱位。后转入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24日),被诊断为:1、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左手第二指骨远节指间关节脱位;3、头部多处皮肤挫裂伤;4、右眼钝挫伤;5、右眼视神经挫伤。后在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4天(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3月4日),在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6天(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4月9日),在西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8天(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7月23日),共计住院治疗117天,花费医疗费68542.8元(其中被告李涛垫付了5000元)。审理中原告雷前召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原告雷前召此次外伤后右眼钝挫伤、右眼视神经挫伤右眼视力0.01,矫正视力0.1,评定为十级伤残;2、原告雷前召此次外伤后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致右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致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3、原告雷前召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需3000元。另查,事故车陕ET0238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万通公司,被告李涛承包该事故车辆,被告张平川系被告李涛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交通事故的过错方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68542.8元并提供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佐证,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47.8元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时间、地点,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51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234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1700元(117天×100元),其主张按每日100元计算过高,应以每日80元计算为宜,其实际住院治疗117天,故护理费应为9360元(117天×8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3605.2元(24366元×20年×11%),原告属城镇居民,其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残疾赔偿金应为53605.2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结合其伤残情况,对其该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3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佐证,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8610元并提供有渭南师范学院证明及教学计划、课程表,其提供的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的签名或盖章,故对其提供的该证明不予采信,原告系渭南师范学院教师,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减少情况,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他费用(复印费)55.5元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费票据佐证,依法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45158元。因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雷前召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9360元、残疾赔偿金5360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下余医疗费585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10元、营养费234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共计67392.8元因被告张平川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该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60%承担并扣除不计免赔率10%即36392.11元。被告李涛承包经营该事故车辆,该车挂靠在被告万通公司,故被告李涛赔偿原告下余医疗费585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10元、营养费234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共计67392.8元的60%的10%即4034.56元,被告万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李涛、万通公司按60%连带承担1200元,赔偿时扣减被告李涛已付的5000元。被告张平川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雷前召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9360元、残疾赔偿金5360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75765.2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雷前召下余医疗费585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10元、营养费234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共计67392.8元的60%的90%即36392.11元。合计112157.31元。二、被告李涛赔偿原告雷前召5234.56元(赔偿时扣减其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渭南万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张平川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雷前召的其余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给付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849元,减半收取1424.5元,由被告李涛、渭南万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854.7元,由原告雷前召承担569.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实中心,对于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予支持。上诉人的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误工费是否应当予以认定以及交通费应当认定为多少。上诉人提供了学校证明和教学计划表、课程表,证明其因本案事故误工造成的课时费收入损失,但学校证明作为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仅加盖有单位公章,未有单位负责人和经办人员签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定形式,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不予认定。上诉人提交的教学计划、课程表载明内容,亦不能证明上诉人因事故误工所造成的课时费收入的实际损失,故上诉人应当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人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亦因有不合理和必要的交通费支出票据,故不能依据上诉人提交的全部交通费票据,认定交通费,一审酌情认定800元,亦适当合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元,由上诉人雷前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文强 审 判 员  李 谦 代理审判员  郭 彬

书记员:张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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