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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卫星与被告徐复元、雷涛、宋红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雷卫星,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小平(系雷卫星之母),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智卿,陕西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复元,男。
被告:雷涛,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桂珍(系雷涛之妻),女。
被告:宋红伟,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县支公司,住所地富县富城镇沙梁街9号。
负责人:任育广,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潇,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卫星与被告徐复元、雷涛、宋红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陕0628民初759号民事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7)陕06民终64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了本院作出的(2016)陕0628民初75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卫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小平、宋智卿,被告徐复元,被告雷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桂珍,被告保险公司的托代理人孙大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红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卫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55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营养费7230元、误工费24100元、护理费15600元、交通费5078元、食宿费2715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88627.2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其他物品购置费4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受损手机费2300元、金戒子折旧费220元;2、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1日19时30分许,被告徐复元驾驶陕A808SU小型越野客车沿2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吉子湾村左转弯掉头时,与后方同向的被告宋红伟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告雷涛驾驶由南向北行驶被摩托车超越的陕JC7200小车又将倒地的摩托车及乘坐人原告雷卫星碰撞碾压,致使原告雷卫星多处受伤,摩托车受损,原告雷卫星手机、金戒子损毁。原告雷卫星在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8天。经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复元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雷涛、宋红伟二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雷卫星无责任。2016年1月23日,经陕西延安天恒法医学鉴定所伤残评定确定原告雷卫星腰部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药物、理疗、牙齿修复约需14000元。
被告徐复元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答辩其通过富县交警队垫付了医疗费28500元,直接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000元。
被告雷涛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答辩其通过富县交警队垫付了医疗费20000元,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宋红伟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故事实。认可被告雷涛驾驶的陕JC7200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徐复元驾驶的陕A808SU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认为本次事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徐复元与被告保险公司共同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复元没有购买交强险,则由其自行承担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仅在超出两份交强险的部分承担75%的赔偿责任。原告雷卫星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标准过高。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及被告徐复元、雷涛提交的六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房屋租赁合同、房租收据、装载机收据、派出所出具的居民证明均合法有效,可证明原告主张的城镇居民身份;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票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支出医疗费40553.42元,故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合法有效,支出鉴定费1500元,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交通费、住宿费及购置其他物品票据中的电热宝、便盆、尿壶、盆子、拐杖、椅子、复印费票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共计374元,故予以采信,其他票据欠缺关联性性,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购买手机票据及戒子折旧票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共计2520元,故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1日19时30分许,被告徐复元驾驶陕A808SU小型越野客车沿2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吉子湾村左转弯掉头时,与后方超越同向车辆后被告宋红伟驾驶的陕J56681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告雷涛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被超越的陕JC7200小车又将倒地的陕J56681号摩托车及摩托车乘坐人原告雷卫星碰撞碾压,致使原告雷卫星、被告宋红伟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一般交通事故。经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复元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雷涛、宋红伟二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雷卫星无责任。
原告雷卫星在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8天,共支出医疗费40553.42元,支出电热宝、便盆、尿壶、盆子、拐杖、椅子、复印费等共计374元。2016年1月18日经陕西延安天恒法医学鉴定所伤残评定,原告雷卫星腰部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共计约需14000元,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雷卫星手机及戒子损失2520元。
陕JC7200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自2015年6月13日0时起至2016年6月12日24时止;陕A808SU小型越野客车为被告徐复元儿子徐大帅所有,但由被告徐复元管理使用,本案事故发生时,陕A808SU小型越野客车未投保交强险,只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30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9日24时止。
被告徐复元已向原告雷卫星支付28500元,被告雷涛已向原告雷卫星支付16000元。

本院认为,陕JC7200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陕A808SU号车辆为被告徐复元儿子徐大帅所有,但由被告徐复元管理使用,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应为被告徐复元,本案事故发生时,陕A808SU号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只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徐复元应先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按75%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徐复元、雷涛、宋红伟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酌定被告徐复元按5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雷涛、宋红伟分别按25%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40553.42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88627.2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手机及戒子损失费25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其他物品损失费据实按374元予以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酌情分别按(30元×78天),共计4680元,予以支持;护理费酌情按(100元×78天)7800元予以支持;误工费酌情按(100元×211天)2110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及住宿费酌情按3000元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按500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雷卫星医疗费40553.42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88627.2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手机及戒子损失费2520元、其他物品损失费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4680元、护理费7800元、误工费211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89154.62元;
以上费用,由被告徐复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县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各赔偿原告雷卫星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900元、残疾赔偿金44313.6元、误工费1055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手机及戒子损失费1260元、其他物品损失费187元,计74210.6元;
剩余原告雷卫星医疗费20553.42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4680元,共计39233.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5%即29425元,被告宋红伟赔偿25%即9808.42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徐复元赔偿750元,被告雷涛赔偿375元,被告宋红伟赔偿375元;
综上,被告徐复元共赔偿原告雷卫星74960.6元(已给付28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县支公司共赔偿原告雷卫星103635.6元,被告雷涛共赔偿原告雷卫星375元(已给付16000元,原告雷卫星需返还15625元),被告宋红伟共赔偿原告雷卫星10183.42元;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0元,由被告徐复元负担2040元,被告雷涛负担1020元,被告宋红伟负担1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晓刚
代理审判员 陈方园
人民陪审员 雷晓峰

书记员: 陈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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