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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和文与杨某、广安捷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雷和文,男,生于1966年4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代理人周利,四川锐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子权,四川锐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生于1956年4月10日,汉族,四川省岳池县。
被告广安捷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广安万盛长宁街26号。组织机构代码66277029-0。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地址:四川省广安市万盛东路185号。组织机构代码90985891-4。
负责人张洲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江,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和文诉被告杨某、广安捷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和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利、王子权,被告杨某,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捷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17时许,被告杨某驾驶X1号中型货车行至蓬安县凤石乡路段与原告雷和文驾驶的X2号二轮摩托车会车时发生擦刮。事故发生后,经蓬安县公安局兴旺派出所调解,原告与被告杨某达成协议:“经协商,杨某一次性支付600元给雷和文车辆维修等费用,双方不再因此事发生任何纠纷。”随后被告杨某支付给原告600元。事发当晚,原告回到家中感觉身体不适,便于2016年2月27日上午至岳池县宏兴医院检查,同日下午15时入住岳池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17日出院,实际住院18天,期间用去医疗费23,261.77元。2015年6月2日,原告在南充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支付检查费169.7元。审理中,当事人同意扣减15%的医疗费作为自费药品费用,不纳入保险理赔范围。
2015年4月9日,原告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康复费、护理时限及人数、营养费、误工时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6月8日作出南通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5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一次鉴定意见),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需续医康复费11,800元,护理时限按受伤后及住院治疗期间的前10天每天2人护理,住院治疗期间的其余时间按每天1人护理计算,出院后及再次住院取出内固定期间每天给予1人护理,计算3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被告财保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协商,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6月8日,该所作出鼎诚司鉴【2016】临鉴字第1,179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重新鉴定意见),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需续医费7,000元,护理时限评定为40天。被告财保公司支付鉴定费2,700元,原告因重新鉴定支出交通费、住宿费602元。审理中,被告财保公司对原告受伤与本案事故因果关系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庭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
同时查明,被告杨某系X1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捷安公司经营,2014年3月14日,被告捷安公司为X1号车在被告财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陪,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杨某驾驶的X1号车载物十余吨,该车核载质量1.495吨。
另查明,原告雷和文系农村居民。2005年,原告在岳池县顾县镇顾兴社区租房居住至今,平常在周边乡镇做搬运工。原告母亲唐世秀生于1933年11月13日,共育有五个子女,原告雷和文系其四子。唐世秀系农村居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报告处理记录,协议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岳池县中医医院病历资料,岳池县中医医院、南充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岳池县顾县镇顾兴社区居委会证明,岳池县鱼峰乡顺天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房屋租赁协议,房产证复印件,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证人钟先国、雷清建、雷和禄的证人证言;被告杨某提交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车辆挂靠合同;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015年2月26日,原、被告驾驶机动车会车时操作不当,发生擦刮,造成原告雷和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对此事故责任作出责任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本案中,原、被告会车时对道路情况观察判断不足,未能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会车,结合双方驾驶车辆均系机动车,本院酌定雷和文、杨某各承担50%的事故责任。审理中,被告财保公司对原告受伤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持有异议,但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且事故发生次日,原告即前往医院检查治疗,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被告财保公司关于因果关系的异议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提出其曾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不应再赔偿原告损失,但双方签订协议时原告缺乏专业的医学知识和经验,未能正确认知判断自己的伤情,对其伤残程度存在重大误解,导致协议约定赔偿金额与按照相关规定计算应赔偿的金额额相差甚大,原、被告间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故本院对被告杨某的该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捷安公司系X1号车的挂靠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应与被告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X1号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财保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对被告杨某、捷安公司应赔偿的部分进行理赔。X1号车违反机动车安全装载规定,按保险合同约定,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份有10%的免赔率,故本院对财保公司要求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份免赔10%的意见予以支持。
对原告提出的有关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四川省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计算,经审核确认如下:
1、医疗费。结合岳池县中医医院、南充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3,431.47元。参照重新鉴定意见,认定原告需后续医疗费7,000元。审理中,当事人同意扣除医疗费的15%作为自付药品费用,即4,564.72元,自付药品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18天,伙食补助费认定为540元。
3、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4、残疾赔偿金。原告雷和文虽然为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城镇租房居住并在周边乡镇从事搬运工作,未在农村从事农业生产,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应参照城镇居民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参照鉴定意见,原告为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52,410元。原告有一位被扶养人,其母亲唐世秀的生活费为9,251元×5年×0.1÷5人=925.1元。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一并予以赔偿,故残疾赔偿金总额为53,335.1元。
5、护理费。参照重新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限为40天,护理费计算为33,207元÷365天×40天=3639.12元。
6、误工费。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误工天数为102天;对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2015年度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平进行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50,466元÷365天×102天=14102.83元。
7、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9、摩托车维修费。原告未提交车辆维修正式票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10、鉴定费。结合当事人提交的鉴定费及重新鉴定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本院认定第一次鉴定费为2,500元,重新鉴定费为3,302元。
以上1-8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07,348.52元,其中,基本医疗自付药品费用4,564.72元,由原告雷和文和被告杨某、捷安公司各承担50%,即2,282.36元,下余的102,783.8元,由被告财保公司在X1号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76,377.05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故被告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6,377.05元。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部分16,406.75元(不含鉴定费),由原告雷和文和被告杨某、捷安公司各承担50%,即8,203.38元,被告财保公司在X1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对被告杨某、捷安公司应赔偿的部分理赔90%,即7,383.04元。综上,被告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人民币93,760.09元,被告杨某、捷安公司应赔偿原告人民币3,102.7元。
对于第10项鉴定费及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人民币5,802元,由于重新鉴定结论对第一次鉴定结论中的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限进行了改变,且误工时限属非必要鉴定项目,故本院酌定第一次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875元,剩余625元按责任比例分担。重新鉴定结论维持了第一次鉴定结论中的伤残等级,故本院酌定第二次鉴定费及交通费3,302元,由被告财保公司承担1,100元,剩余2,202元按责任比例分担。因此,原告应承担鉴定费3,288.5元,被告杨某、捷安公司应承担鉴定费1,413.5元,被告财保公司应承担鉴定费1,100元。因被告财保公司垫付了重新鉴定费2,700元,被告杨某已支付人民币600元,赔偿时均应予以扣减,品迭后,被告杨某、捷安公司还应赔偿原告人民币3,916.2元,被告财保公司还应赔偿原告人民币92,160.0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雷和文人民币92,160.09元;
二、被告杨某、广安捷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雷和文人民币3,916.2元;
三、驳回原告雷和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7元(原告雷和文已预交),由原告雷和文承担375元,被告杨某、广安捷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1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卢文强

书记员:曾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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