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和生,男,1970年8月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小静,上海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清清,上海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梅,女,1969年9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亮,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和生诉被告周梅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和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清清、被告周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和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根据鉴定报告,现变更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75.98元(包含医疗器具费45元)、误工费28,8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960元、鉴定费2,550元、交通费300元、律师费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全额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5日,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华志路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人伤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不同意原告诉请,因为事发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元,当时被告说自己只有400元,原告收下了,因为被告没什么文化,没有留下凭证,其实事故赔偿已经做了了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上海华泰医院及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进行治疗,支付医疗费2,275.98元。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7月31日出具了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雷和生胸部交通伤,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给予休息期90-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为该鉴定支付了鉴定费用2,550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确认事发后收到被告给付现金400元,但不认为收了400元就解决了事,只是收了400元作为医药费要去医院检查治疗。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被告认为事故赔偿已经做了了断,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各种情况,酌情营养费30元每天计算60日为1,800元、交通费2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对于原告以每月7,200元主张误工费,因其未能提供银行交易明细、完税证明、社保缴纳凭证等凭证,故举证不足,故本院酌定以每月2,480元计算90日为7,440元。其余费用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一致意见确定。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医疗费2,275.98元、误工费7,4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960元、鉴定费2,550元、交通费200元、律师费1,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20,225.98元,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400元,余款19,825.98元,由被告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梅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雷和生19,825.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62.50元,减半收取计631.25元,由原告雷和生负担483.44元,被告周梅负担147.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关兴
书记员:金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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