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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国华与周峰、周炳荣等所有权确认纠纷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雷国华,男,1984年4月2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剑,上海清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荔,上海清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峰,男,198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上海市,住上海市。
  被告:周炳荣,男,195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徐萌,女,195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勇,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国华与被告周峰、周炳荣、徐萌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雷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民初15402号民事调解书。事实和理由:雷国华与周峰于2016年2月2日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雷国华购买周峰坐落于上海市武威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房屋总价为人民币16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雷国华已支付136.50万元,另有28.50万元交至法院,已全部付清。该房屋买卖合同案经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决。雷国华认为,其系合法且善意的房屋买受人,且已支付足额房款。三被告恶意串通至法院形成的调解书,未通知雷国华参加诉讼,严重损害了雷国华的合法权益。现雷国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希望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周峰提供的2018年6月19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立案告知书,载明周峰报被诈骗案决定立案。根据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立案去情况,雷国华与周峰之间就本案系争房屋实施的买卖行为可能涉嫌诈骗等刑事犯罪,而雷国华就本案起诉的基础在于其与周峰之间就系争房屋房屋签署的买卖合同的合法成立并实际履行。故雷国华有关本案民事诉讼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雷国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凤珠

书记员:张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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