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雷国华与周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雷国华,男,1984年4月2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
  委托代理人姚剑、王荔,上海清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峰,男,198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雷国华与被告周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国华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2月2日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的本市武威东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房屋总价款16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已累计支付136.5万元给被告,并实际入住房屋。2018年1月23日,系争房屋满三年可以上市过户。然被告在2017年年底失踪,原告及中介方多方寻找不能,过户事宜无法解决。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16年2月2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判令被告协助将系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过户违约金,以136.5万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18年1月24日算至实际过户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周峰未作辩称。
  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产权人是被告,根据房地产权证记载,该房屋系动迁安置房,三年内不得转让、抵押。该房屋产权原登记日为2015年1月23日。
  2016年2月2日,原告(买受人、乙方)与被告(卖售人、甲方)在案外人上海中义房地产有限公司居间介绍下,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款为165万元;甲方于2016年2月23日前腾出系争房屋;双方在2018年9月30日前共同向房地产交易部门办理转让过户手续。补充条款约定,该房屋为动迁安置房3年内不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该房屋产权过户日期最终定为该房屋最早能办理产权过户之日;甲方出售该房屋为165万整净到手价格,乙方承担交易过户当中一切费用;附件三付款协议约定,乙方于2016年2月2日前支付第一笔房款123万元,于产权过户之前支付尾款42万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房款共计136.5万元,被告将系争房屋交付原告。
  2017年12月开始,原告和中介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催告被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予以推脱。
  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诉请。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阚某某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是:证人是中介公司负责人,清楚原、被告的房屋交易。证人曾配合原告向被告催告办理过户手续,还曾去过被告父母家寻找被告,其父母表示不清楚房屋买卖。
  审理中,原告表示交易税费均由其承担,并将剩余房款28.5万元交至法院以履行买卖合同。另外,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过户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恪守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136.5万元房款,被告也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双方均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系争房屋最早能够过户之日将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现该日期已至,被告应当履行过户手续。审理中,原告将剩余房款28.5万元交至本院以履行买卖合同,并表示交易税费均由其承担,故买卖合同履行无其他障碍,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买卖合同,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过户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依法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雷国华与被告周峰就上海市武威东路XXX弄XXX号XXX室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周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雷国华名下;
  二、原告雷国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峰房款人民币28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严建华

书记员:陈文丽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