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瑾,
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
武汉天开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洪山区新路村特1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皓,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梦旖,
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皓,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增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友雄,
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雷某(下称原告)与被告
武汉天开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天开教育公司)、被告王某皓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瑾、被告天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梦旖、被告王某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友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天开教育公司向原告支付180000元经济补偿金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8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从2018年1月1日计算至补偿金全部清偿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天开教育公司向原告支付2018年1月至11月工资35200元(3200×11个月);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某皓对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5年9月到被告天开教育公司从事综合科科长的工作,工作地点为
武汉城市职业学院西校区9楼,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五,享受寒暑假。自用工之日起,被告天开教育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替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11月9日,因被告天开教育公司拖欠原告11个月的工资,与原告等16名员工签订《协议书》,并约定:被告天开教育公司一次性向每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补发工资180000元;原告继续上班至2017年12月31日止并自动解除劳动关系;若因执行款未到位,也继续上班并继续发放工资;若被告天开教育公司未付款,被告王某皓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协议争议由洪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继续在被告处工作,两被告以执行款未到位为由一直拖付补偿款及基本工资。原告认为两被告拒不支付补偿款和工资的行为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天开教育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在2017年9月双方签订协议书时就进行了明确约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皓辩称,被告王某皓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劳动争议案件应该是原告与公司之间的争议,王某皓虽然是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属于适格被告。即便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了被告王某皓应该对补偿金及工资承担连带责任,但连带责任的保证期尚未开始,协议书中第三条明确约定了保证期限,即“款项解冻后未支付给乙方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是现在款项仍未解冻,故被告王某皓无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院根据申请人
武汉正行远资产评估事务所的申请,依据(2016)鄂0111财保187号民事裁定书,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天开教育公司在本院的执行案款5000000元。2017年10月24日,本院作出(2017)鄂0111执恢204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
武汉城市职业学院(武汉工业职业技术学院)银行存款16767826.57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
2017年11月9日,天开教育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包含原告在内的朱建华等16名员工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劳动补偿金和补发工资180000元,原告自收到该补偿款和工资后,自愿放弃因双方劳动关系产生的全部权益,继续上班到2017年12月31日至,并于当日自动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若因执行款项未到达甲方账户,乙方也继续上班,享受待遇(正常工资),一直到甲方全部兑现乙方所有权益,并于当日自动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甲方应在法院解冻并到其账户的当天优先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指定的朱建华的账户上,若款项到甲方账户后没有一次性支付给原乙方,甲方法定代表人(即第三人)应将全部财产作为担保,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若甲方未按协议约定时间或方式支付相应款项,则按应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六计算支付逾期迟延履行金。2017年12月31日后,原告称继续在原工作地址值班打考勤,但原告自述没有具体工作内容。
2018年1月3日,本院依据(2017)鄂0111财保455号民事裁定书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名下价值890万元的财产或银行存款。另据调查,根据申请人
武汉城市职业学院申请,本院依据(2018)鄂0111民初10928号民事裁定书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告在本院持有待发放执行款800万元。
另查明,天开教育公司于2017年9月25日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工商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变更后被告王某皓为持股100%的自然人股东。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开庭笔录予以证实。
一、被告
武汉天开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雷某补偿金及工资共180000元;
二、被告王某皓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
武汉天开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
武汉天开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被告王某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与天开教育公司于2017年11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天开教育公司欠发原告工资并承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认可,故天开教育公司负有支付原告劳动补偿金及补发工资共计180000元的义务。虽然协议书对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有约定,但该条约定的“甲方应在法院解冻并到甲方账户的当天优先一次性支付”中“法院解冻”系指协议签订前天开教育公司被法院冻结的财产,即被告陈述的2017年12月22日划扣到本院的款项16767826.57元中应发放给天开教育公司但被冻结的财产部分。现根据本院调查的事实,天开教育公司在本院待发放的执行款800万元,又因民间借贷纠纷,经申请人
武汉城市职业学院申请,在2018年12月24日被本院冻结。可见,协议书约定的支付时间事实上存在不确定性,视为履行期限不明确,原告与天开教育公司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天开教育公司履行。另参照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现原告与天开教育公司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天开教育公司亦应当支付原告的工资及补偿金,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协议书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明确,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天开教育公司对此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述其2017年12月31日后没有从事被告天开教育公司的具体工作内容,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的月工资标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8年1月至11月工资35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天开教育公司于2019年9月25日变更工商登记为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与天开教育公司于2017年11月9日签订协议书,其上加盖了王某皓的印章。被告王某皓作为该公司唯一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王某皓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喻承跃
审判员 唐培森
人民陪审员 廖正夫
书记员: 刘祺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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