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江都市。
被告: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江都市。
被告:吴兆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法定代理人:吴某权,系吴兆甫的父亲,身份事项同被告吴某权。
法定代理人:钱某某,系吴兆甫的母亲,身份事项同被告钱某某。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天宇,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吴某权、钱某某、吴兆甫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晓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被告吴某权、钱某某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天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将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杨泰路2240弄1层商铺(以下简称“1层商铺”)平顶上方的西墙,恢复原通风口面积,并恢复原通风口设计(含铁质百叶窗);2、要求三被告拆除1层商铺内擅自浇筑的二层楼板结构及加装的楼梯,并将闷顶恢复原状;3、要求三被告将1层商铺内原位于天花板上的消防喷淋设施恢复原状;4、要求三被告在1层商铺平顶上方的西墙上的通风口外加装防盗窗。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上海市宝山区杨泰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201室房屋”)产权人,三被告系1层商铺的产权人。被告的1层商铺原系1层,其屋顶上方原为闷顶,系隔热层,有相应的消防设备,作置物之用。被告在装修时,擅自拆除屋顶的隔热层及消防设施,自行在空中浇筑楼板,并加装了楼梯,使原来的闷顶改造成具有居住功能的二层空间。原1层商铺闷顶西墙上有两处通风口,为铁质百叶窗设计,被告另擅自拆除了通风口,并将其面积扩大,使得被告1层商铺内的人员可通过自设的二层空间经过该出入口进入平顶。原告201室朝南的客厅推开移门后的露台部分与被告1层商铺的平顶相连。被告通过改造,其人员能随意出入平顶,随意窥探原告201室屋内情况,甚至直接通过平顶进入原告的房屋内,对原告的人身及财产安全造成了巨大的安全隐患,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原告向相关部门反应后,相关部门已向被告发放了整改通知书,但被告拒绝签收文件亦拒绝整改。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吴某权、钱某某、吴兆甫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的1层商铺所在大楼,并非原告201室大楼的裙楼,两幢房屋系独立的两幢大楼。两幢大楼外墙独立,之间有一定间距,间隔的女儿墙稍高于平顶高度。被告所有的1层商铺层高6米,在购买时内部就有隔层,被告仅是在装修时加装了楼梯,系内部装修,并未改变房屋结构。且周围同类商铺,均为如此设计。被告未拆除天花板上的消防喷淋设施,目前天花板上的喷淋头仍在。被告商铺高于平顶的西墙上原设计就是两扇窗,并设有防盗移窗,并非原告所称的通风口,被告亦未扩大窗户面积。在被告入住前,原告擅自在被告的两扇防盗移窗前封了铁皮,加装了防盗栅栏,被告入住后将其拆除,后原告再次在该两处窗户上用铁皮封住,并加装防盗栅栏。对此,被告已通过诉讼方式要求被告予以拆除,法院亦支持了被告的该项诉请。原告亦无权要求被告在被告所有的房屋窗户上加装防盗设施。综上,要求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三被告系1层商铺所有人,原告系201室房屋产权人。201室房屋南面客厅外墙有门,门外平台与1层商铺平顶相连。1层商铺西侧外墙高于平顶处设有两扇窗户,大、小各一,窗户最低处距离平顶地面约70-80厘米。审理中,被告认可,因一楼商铺层高较高,现商铺内分隔为上下两层空间,并设有楼梯,可通过楼梯上二层空间。
2019年8月13日,三被告曾以相邻关系为由向法院起诉原告【案号:(2019)沪0113民初17613号】,要求原告:1、将201室南门客厅的大门恢复为窗户;2、搬离堆放在1层商铺平顶上方的物品,不得使用平顶;3、拆除安装于1层商铺西侧两处窗户上的铁栏杆、铁皮,恢复原状;4、赔偿被告商铺延期开业损失20万元。法院审理后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判决:一、雷某某搬离堆放于1层商铺平顶上方的物品,禁止使用该平顶;二、雷某某拆除安装于1层商铺西侧两处窗户上的铁栏杆、铁皮,恢复原状;三、吴某权、钱某某、吴兆甫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案经二审法院审理后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登记簿、房地产权证、照片,被告提供的(2019)沪0113民初17613号民事判决书、照片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房屋的所有权人行使对房屋的所有权时,不应侵犯相邻方的合法权益。被告1层商铺西侧外墙高于平顶位置设有大小各一的两扇窗户,并无证据证明该两处为原告所称通风口设计,且窗户本身即具有通风的作用。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并未体现目前该两处窗户存在面积扩大、改变用途等状况,被告亦予以否认,故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在该两处加装防盗窗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无权基于自身安全的考虑,要求被告在被告窗户上加装防盗设施。如原告认为,1层商铺西侧外墙的窗户上未安装防盗设施可能对原告201室房屋造成安全隐患或其他影响,原告可通过给自家房屋安装防盗设施予以解决。故对于原告的第四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原告的第二、三项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房屋与被告的1层商铺虽具有相邻关系,但结构上仍具有独立性。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对其内部结构所进行的调整,对原告的通风、采光、安全等造成妨碍或其他影响,原告基于相邻关系,要求被告予以恢复,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雷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鲁晓彦
书记员:王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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