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某某
万世国
余某
程小某
成都力诺达物流有限公司
唐支富
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
秦娓丝
原告:雷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村居民,乐山市五通桥区人,住五通桥区冠英镇。
委托代理人:万世国,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城镇居民,乐山市市中区人,住市中区小丛林巷。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余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城镇居民,成都市高新区人,住高新区新光路。
被告:程小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村居民,乐山市市中区人,住市中区水口镇。
被告:成都力诺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物流大道88号传化物流基地C133号,组织机构代码:55640205-6。
法定代表人:赵丽。
委托代理人:唐支富,系成都力诺达物流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马超东路627号1楼、629号1-2楼,组织机构代码:05008117-9。
负责人:尹万琳。
委托代理人:秦娓丝,女,系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余某、程小某、成都力诺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诺达公司)、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以下简称:永某财保新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世国,被告程小某,被告永某财保新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娓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力诺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某诉称:2015年3月1日,余某驾驶川AS8K02号小型客车(该车于2014年6月9日在永某财保新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9日0时起至2015年6月8日24时止)由乐山方向往五通方向行驶。
20时50分许,车行驶至进港大道(冠英学校路口处),遇对向由程小某驾驶川LMG398号小型客车(搭乘雷某某、叶永平)左转弯进入冠英学校路口,余某在行经路口时未保持安全车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驶至道路右侧非机动车道内与川LMG398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雷某某、叶永平受伤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雷某某、叶永平随即被送往五通桥区人民医院救治,入院初步诊断为1.枢椎椎弓骨折、2.颈椎间盘突出、3.多处软组织挫伤、4.胆囊结石。
经过4天的住院治疗病情稳定后于2015年3月5日转入乐山市武警医院继续住院治疗。
其入院诊断与五通桥区人民医院基本一致。
又经过19天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24日出院回家疗养。
出院诊断为:1.枢椎椎弓骨折、2.颈椎间盘突出、3.多处软组织挫伤、4.胆囊结石。
出院建议:1.全休三月,院外继续口服药物(活血化淤、促进骨折愈合)治疗;……待休息期满后于2015年6月25日在其家人陪同下前往乐山市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经该中心鉴定为X级(拾)伤残。
事故发生后,五通桥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04月16日作出了第51111222015003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
认定当事人余某、程小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当事人雷某某、叶永平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赔偿限额项目下负责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川AS8K02号轿车依法强制保险,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 第一款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综上所述: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39,669.01元(1.医疗费11,707.01元扣除车方先行垫付7,500元为4,207.01,其中余某垫付4,000元、程小某垫付3,500元;2.护理费23天×107.00元/天=2,461.00元;3.住院伙食补贴23天×20元/天=460.00元;4.误工费113天×95.00元/天=10,735.00元;5.残疾赔偿金8,803.00元/年×20年×10%=17,606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7.交通费500.00元;8.残疾鉴定费7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上列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出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户口薄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经过以及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认定;证据三、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复印件,拟证原告住院治疗的经过及医疗费用的情况;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复印件,拟证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产生的鉴定费用;证据五、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复印件,拟证川AS8K02车的驾驶员为余某、登记车主为力诺达公司及投保情况;
被告余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程小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被告程小某垫付了3,500元,是自愿给付的,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不需要原告退还。
被告程小某未提供据。
被告力诺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永某财保新都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
被告力诺达公司的川AS8K02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永某财保新都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是事实,被告永某财保新都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永某财保新都支公司未提供据。
质证:被告程小某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永某财保新都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五无异议。
对证据三中武警医院的病历、票据无异议,对五通桥区人民医院的住院票据因为没有盖章不认可,如补盖章后认可(休庭后,原告提供了补盖章的住院票据)。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伤情没有达到伤残十级的标准,鉴定票据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
认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结合本案的实际,原告的证据均予以采用。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称、结合采用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3月1日,被告余某驾驶川AS8K02号小型客车由乐山方向往五通方向行驶。
20时50分许,车行驶至进港大道(冠英学校路口处),遇对向由被告程小某驾驶的川LMG398号小型客车(搭乘原告雷某某及其丈夫叶永平)左转弯进入冠英学校路口,被告余某在行经路口时未保持安全车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驶至道路右侧非机动车道内与川LMG398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雷某某及其丈夫叶永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原告雷某某即被送往五通桥区人民医院救治,入院初步诊断为1.枢椎椎弓骨折、2.颈椎间盘突出、3.多处软组织挫伤、4.胆囊结石,用去医疗费2,950.87元。
2015年3月5日,原告转入乐山市武警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与五通桥区人民医院基本一致,2015年3月24日,原告出院回家疗养,用去医疗费8,756.14元,出院诊断为:1.枢椎椎弓骨折、2.颈椎间盘突出、3.多处软组织挫伤、4.胆囊结石。
出院医嘱:全休三月,院外继续口服药物(活血化淤、促进骨折愈合)治疗。
2015年4月16日,五通桥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第51111222015003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某、程小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雷某某、叶永平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2015年6月25日,原告的伤残等级经乐山市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交通事故X级(拾)伤残。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的保护,侵权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11,707.01元,2.护理费23天×107.00元/天=2,461.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20元/天=460.00元;4.误工费113天×95.00元/天=10,735.00元;5.残疾赔偿金8,803.00元/年×20年×10%=17,606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7.交通费酌情认定500.00元;8.残疾鉴定费700.00元,合计47,169.01元,于法有据,予以确认。
因被告余某驾驶川AS8K02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永某财保新都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余某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7,169.01元,由被告永某财保新都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2,461.00元、误工费10,735.00元、残疾赔偿金17,60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00元、残疾鉴定费700.00元,合计45,002元,对于余下的损失2,167.01元,因五通桥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余某、程小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雷某某、叶永平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故由被告余某、程小某各承担50%,即被告程小某承担1,083.51元,被告余某承担的1,083.5元,由被告永某财保新都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
因被告余某、力诺达公司未到庭,无法组织调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向原告雷某某赔偿46,085.05元。
扣除被告余某垫付的4,000元,尚须支付42,085.05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向被告余某支付其垫付的4,000元;
三、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程小某向原告雷某某赔偿1,083.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395元(原告起诉时已预交),由四被告各承担9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的保护,侵权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11,707.01元,2.护理费23天×107.00元/天=2,461.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20元/天=460.00元;4.误工费113天×95.00元/天=10,735.00元;5.残疾赔偿金8,803.00元/年×20年×10%=17,606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7.交通费酌情认定500.00元;8.残疾鉴定费700.00元,合计47,169.01元,于法有据,予以确认。
因被告余某驾驶川AS8K02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永某财保新都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余某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7,169.01元,由被告永某财保新都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2,461.00元、误工费10,735.00元、残疾赔偿金17,60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00元、残疾鉴定费700.00元,合计45,002元,对于余下的损失2,167.01元,因五通桥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余某、程小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雷某某、叶永平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故由被告余某、程小某各承担50%,即被告程小某承担1,083.51元,被告余某承担的1,083.5元,由被告永某财保新都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
因被告余某、力诺达公司未到庭,无法组织调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向原告雷某某赔偿46,085.05元。
扣除被告余某垫付的4,000元,尚须支付42,085.05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向被告余某支付其垫付的4,000元;
三、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程小某向原告雷某某赔偿1,083.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395元(原告起诉时已预交),由四被告各承担98.75元。
审判长:余强
书记员:徐书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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