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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与重庆金某某对外劳务合作有限公司、重庆轮船(集团)有限公司太平洋船务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雷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书,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重庆金某某对外劳务合作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3394155-3。
法定代表人:吴洪,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重庆轮船(集团)有限公司太平洋船务分公司。
代表人:周岐,该公司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思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某与被告重庆金某某对外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某公司)、重庆轮船(集团)有限公司太平洋船务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船员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龚文静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书,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思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诉称:2006年5月1日,原告应聘到被告金某某公司工作。被告金某某公司将原告派遣至被告太平洋公司工作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在用工中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和缴纳参保费用,未支付年休假工资、待派工资、病休工资、加班工资和住院期间医药费。原告于2012年9月、11月和金某某公司协商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金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2100元;3、被告金某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8235元;4、被告金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待派期间工资22155元、病休工资6699元、医疗费用8700元,三笔费用合计37554元;5、被告金某某公司支付8个月基本生活费8400元;6、被告金某某公司为原告办理2006年5月至2012年12月的社保参保手续并缴纳相关参保费用;7、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加班工资63162元、年休假工资15600元。
被告金某某公司、太平洋公司辩称:1、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变更申请,应以被告收到的诉状为准。2、被告太平洋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原告诉请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事实部分,原告在2005年5月应聘到被告金某某公司工作,在此期间,原告不低于5次到其他单位工作。原告在诉状中称没有办理保险、安排工作不符合实际情况。我方同意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解除理由为原告旷工。支付经济补偿金,属于原告单方面解除,且原告旷工,不应给予经济补偿金。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约定自行办理,我方将用人单位应承担的社保费用按约支付给原告。如果原告要求办理社保,一是要把关系转到被告单位,二是将以前我方支付的社保金返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我方有证据证明我方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要求支付2008年起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已过诉讼时效。第4项诉讼请求不成立,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用工协议等,原告工资属于综合计算工时制工资。病休工资及医疗费用问题,我方未收到原告因病请假的通知,不清楚原告这个情况。原告在待派期间是在另一艘船上工作,而不是病休。第5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在另外的船舶上工作。第6项诉讼请求,根据用工协议,是原告自行办理社会保险,即使要办理,原告也需将社保金返还给被告,才可能办理。第7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为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支付的工资中已包含加班工资及年休假工资。
原告雷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被告金某某公司及被告太平洋公司工商档案,证明两被告基本情况及主体身份;
第二组证据:船员服务簿、工资卡记录,证明原、被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是从2006年5月1日至2013年3月起诉时止;
第三组证据:医疗费用票据、借条、请假条,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于2008年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两被告未予以报销并相互推责;
第四组证据:关于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证明被告之前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才开始同意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事实上一直都没有书面劳动合同。
两被告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船员服务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根据服务薄的记录,原告诉称2006年5月至2012年劳动关系一直存在的事实是不成立的,原告在此期间多次在重庆港盛船务公司、重庆新陆航船务公司、重庆集海航运公司等其他单位上班,总计5次中断。对银行卡信息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其不能完整的反映双方的劳动关系。对医药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医疗费用总计8700元,但提交票据数额只有180多元,且已过诉讼时效。对原告补交证据的借条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无法核实;对假条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签字或盖章。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证明被告已通知原告签订书面合同,即使原告要求给付双倍工资,其时效应从2008年10月份起算。
本院认证认为:第一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二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意见。第三组证据医疗记录系原件,借条上同意借款的签字人易林海与船员服务簿记载的当班船长相吻合,相互印证,可以确认原告经同意下船就医的事实成立。第四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可予认定。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用工协议、申明。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有书面的用工协议,双方之间约定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清楚明了,原告亲笔签名确认自行办理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原告要求办理社会保险及支付双倍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
第二组证据:渝人社(2011)381号文、金某某公司《船员管理办法》、重庆太平洋公司《船员薪酬管理办法》、2011年2月至2012年4月期间工资表及考勤表。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工资岗位经依法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根据薪酬管理办法和船员管理办法的规定,原告的工资总额包含基础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岗位津贴等。根据原告的工资表和考勤表,被告已按时足月向原告发放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原告请求额外重复支付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依据。
第三组证据:1、2012年12日5日《通知》及特快专递单、2013年2月5日《关于解除雷某劳动合同的通知》及特快专递单。该组证据证明原告自2012年4月26日起不请假离岗,经催告后仍不回公司报到,属于严重违反船员管理办法的旷工行为,原告不遵守公司纪律,实际已私自解除劳动关系。
第四组证据:证人兰某证言。证人兰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道门口21号附1号19-7,系金某某公司调配主管,公民身份号码:xxxx。兰某当庭陈述:2012年9月24日下午,兰某以船员调配主管身份打电话给雷某,安排雷某上太平洋公司所属船舶当水手长,雷某回答其已经上了渝港集的船舶。这是兰某第二次打电话给雷某上班(前一次打电话雷某说家里有事情)。兰某告知雷某,你和金某某公司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现在你没有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办事,我们只能按照临时用工的方式,通知你过来办理解除手续。
原告以被告开庭当日才交给原告证据,之前原告未收到被告提交的证据,法庭也未通知为由,拒绝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证据,本院于开庭当日组织双方举证、质证并无不当,原告在庭审中拒绝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均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5月,雷某和金某某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劳务派遣关系。金某某公司为劳务派遣公司,调派雷某到相应的船舶上担任水手长工作。雷某先后在“航宏809”轮、“渝航809”轮、“国电603”轮上工作。2008年1月20日,金某某公司调派雷某到“涪港891”轮上工作。同年5月12日,雷某因大便出血看病需要,向时任船长易林海请假,并向“涪港891”轮借备用金1000元。同年5月23日,雷某入住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医院诊断其为乙状结肠绒毛状腺瘤。经过治疗,雷某于同年6月6日出院,其间花费治疗费用共计8643.71元。2008年6月7日至27日期间,雷某数次在重庆市巴南区麻柳嘴镇卫生院就诊,门诊医疗费专用收据显示的金额合计为138元。同年7月28日,雷某被调遣至“涪港831”轮上工作。其后,雷某分别在“开源66”轮、“重轮J3006”轮上工作。2009年11月15日,雷某未经金某某公司调遣,自行前往重庆新路航船务有限公司所属“路航08轮”上工作,并于2010年2月9日离船。2010年2月9日至6月20日期间,雷某分别被派遣往“渝甲2508”轮、“重轮J3006”轮、“国电605”轮上工作。2010年6月29日,雷某未经金某某公司调遣,自行前往重庆川江船务有限公司所属“江集远1206”轮上工作,并于同年9月27日离船。2010年9月30日,雷某重新接受金某某公司调遣,前往“重轮J3001”轮上担任水手长工作,并于2011年5月27日离船。2011年6月25日,金某某公司调遣雷某前往“重轮J3016”轮上担任水手长工作。2012年4月26日,雷某从“重轮J3016”号上离船。2012年6月5日,雷某未经金某某公司调遣及允许,私自前往重庆集海航运有限责任公司所属“渝港集一号”轮上担任水手工作。2012年9月24日,金某某公司船员调配主管兰某给雷某打电话,通知雷某前往太平洋公司所属船舶工作。雷某回复,已经在渝港集一号船舶上工作。兰某即告知雷某,及时回金某某公司报到,办理解除手续。其后,雷某未回金某某公司办理手续。同年12月5日,金某某公司以邮寄方式向雷某送达了一份书面通知。通知要求雷某于12月10日以前回单位报到,否则单位将按国家有关规定解除劳动关系。雷某未回金某某公司报到。同年12月26日,金某某公司向所属各部门下发重轮劳务司(2013)1号文件《金某某公司关于解除与雷某的劳动合同的通知》,解除与雷某的劳动合同。2013年2月5日,金某某公司以邮寄方式向雷某送达了上述通知。
根据太平洋公司提供的考勤表,雷某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2年4月26日,除了2011年4月28日至5月24日、5月28日至6月8日、10月12日至20日之外,其余时间均在船上工作。根据太平洋公司提供的工资表,雷某每个月的工资组成,包括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等,以及在此基础上每月发放的社会保险。其中,在船天数上记载的数字与考勤表记录相符。各项工资组成依据在船天数计算而成。在有法定节假日出勤的月份,工资表上记录了法定节假日出勤的天数及法定加班工资的数额。工资表上的卡号与雷某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记录上的卡号一致。工资表显示,2011年10月实发数额2357.57元,2011年11月实发数额2605.53元,2011年12月实发数额2692.37元,2012年1月实发数额3122.72元,2012年2月实发数额2518.67元,2012年3月实发数额2658.98元,2012年4月实发数额2275.05元,以上数额与雷某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记录上名为“工资”的进账数额完全一致。根据太平洋公司提供的记录完整的工资表和考勤表部分,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4月25日,雷某在船天数为200天,七个月工资合计18230.89元,工作期间日平均工资为91.15元。
同时查明,在雷某自2006年5月起断续接受金某某公司调遣工作期间,2008年1月15日,重庆轮船(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同年1月1日施行的《劳动合同法》的要求,书面通知雷某到金某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雷某收到书面通知后未与金某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1月1日,雷某和金某某公司签订《用工协议》,合同双方为金某某公司(甲方)和雷某(乙方)。协议第一条约定:本协议的协议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第二条关于工作内容及时间约定: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由甲方调派至重轮集团所属船舶担任船员岗位(工种)工作…甲方安排乙方执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第三条关于薪酬福利待遇约定:乙方按照甲方及船公司的要求上船服务期间,薪酬福利待遇按照甲方或船公司依法制定的薪酬或工资管理办法执行,由甲方按月考核发放。第四条约定:乙方在船服务期间,应由企业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部分,由甲方按月发放给乙方,由乙方按灵活就业人员方式自行到户口所在地社会保障机构参保并缴纳费用,如因乙方个人原因未参保产生的后果由乙方本人承担,与甲方无任何关系。若乙方今后要求甲方为其建立社保关系,乙方须将社保关系转移至甲方参保地,并将已按月在甲方领取的社会保险企业应缴累计金额如数退还给甲方。因此产生的社保滞纳金由乙方支付后,甲方为其办理社保手续、缴纳费用。第八条约定:协议期间,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用工协议,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有权根据甲方或船公司的规章制度对乙方进行处罚或要求乙方承担相应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四)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协议期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五)同时与甲方和船公司以外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经甲方提出后拒不改正的。第十条约定:签订本协议时,乙方已学习和全面了解了甲方的管理制度和劳动纪律,乙方同意自愿遵守甲方的一切管理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服从甲方的工作安排,接受甲方给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如违反甲方的管理规章制度、劳动纪律和国家法律法规,愿按有关规定处理。签订《用工协议》当日,雷某签署了一份《申明》并捺手印,《申明》载明:“1、本人已认真学习了《劳动合同法》、《船员条例》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完全知晓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但现因个人原因主动要求不与公司签订正式劳动合同,而签订用工协议;2、协议期内,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服从公司和领导的工作安排,严格履行岗位职责;3、协议期内,薪酬待遇按照公司或船公司依法制定的薪酬或工资管理办法执行。按照实际在船出勤天数按月领取工资。4、协议期内,不需要由公司为我办理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保关系,按规定应由企业为我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部分,要求公司按照实际在船出勤天数发放给我,由我自己按灵活就业人员方式自行到相应社会保障机构参保,并缴纳费用,一切后果和责任由本人承担。与公司无任何关系。”
还查明,2004年1月10日,金某某公司对司属各劳务船舶印发的重金发(2004)1号文件《关于劳务船员薪酬体系的通知》载明:1、外聘劳务船员劳务费总额由包干工资、优质服务奖、社会包干费、留存考核浮动工资(履约奖)构成。2、包干工资由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构成,其中加班工资包含休息假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日加班工资二部分。3、加班工资以基本工资为计算依据,日标准按每月20.92天计算。休息假日加班工资按全年104天平均分摊到每个月折算;法定节日加班工资按全年10天平均分摊到每个月折算。4、社会保险包干费包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及住房公司公积金企业应承担部分。5、当月实际包干工资、优质服务奖、社会保险包干费根据本人出勤发放。日标准按当月日历天折算。6、留存考核浮动工资(履约奖)在每个劳务协议期满后次月考核发放。”2012年6月8日,金某某公司向所属各部门印发了重轮劳务司(2012)3号《金某某公司船员管理办法》。该办法第四章第五条第(一)项第4款规定,未经公司同意,擅自在外从事兼职,属于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公司及用工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公司将立即解除劳动关系。该办法第九章关于船员薪酬的规定为,公司船员工作时间试行按年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制度即:连续在船工作,集中休假。船员按所在岗位、技能、工作及服务质量和安全责任大小决定其工资标准,其中社会灵活就业购买统筹保险的船员工资包括:基础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岗位津贴、绩效、通讯费补贴、社会统筹保险(五险一金企缴部分)。
另查明,2011年5月30日,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的渝人社(2011)381号文件《关于同意重庆轮船(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所属子(分)公司和控股公司的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同意重庆轮船(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所属重庆轮船(集团)有限公司太平洋船务分公司等公司在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期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以年(月)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该批复具体意见如下:“……(二)集团公司及上述子(分)公司、控股公司的船长、大副、二副、三副、舵工、水手长、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三管轮、加油工、船舶餐务员、船舶电工、施救船潜水员等各类轮、驳船员、一般管理人员、房管员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二、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职工每天的实际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且平均每周至少休息一天。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职工的平均日工作时间和综合计算周期内的工作天数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你公司应严格按所申报的岗位人员的工作和休息时间实施,严格执行轮休制,确保职工综合计算周期内的平均周、日工作时间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确因工作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请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中的加班程序、加班时间及第四十四条的加班费计算标准执行,并将本批复和你公司《关于部分工作岗位(工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请示》及时向全体职工公示,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公司工作任务的完成。”2011年9月13日,太平洋公司向司属各部门、船舶《船员薪酬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第三条薪酬模式及说明:薪酬模式为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岗位津贴+安全绩效工资。1、基本工资为固定工资,依据各岗位职务等级确定,按自然月发放。基本工资是计发法定加班工资的基数。2、加班工资是生产船员连续在船工作期间,按当月超时劳动日计算并计发的加班工资。按船员每月双休日实际出勤天,据实计发。3、岗位津贴是根据船员在岗工作期间岗位职责差异,工作难度和强度区别确定。以每月在岗时间确定,按自然月发放。4、安全绩效工资根据船舶(个人)在岗期间工作效果和质量,与安全生产效益挂钩,考核后发放。该办法第四条考核与发放载明:1、基本工资依据考勤按月发放。2、加班工资依据考勤,按船员每月双休日实际出勤天,据实发放。3、岗位津贴依据考勤按月发放。4、安全绩效工资:按照太平洋船务分公司各项配套考核办法及各部门考核补充规定执行,即安全、生产、货运质量、成本控制及内部管理按对应考核办法进行航次考核,按月发放。该办法的附件为各类船舶薪酬标准。其中,《集装箱船舶5000吨级以上工资表(外聘)》载明,水手长岗位的基本工资为870元,加班工资为693元,岗位津贴为184元,安全绩效工资为4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动合同纠纷。原告雷某系劳动者,被告金某某公司系劳务派遣单位,被告太平洋公司系用工单位。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金某某公司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金某某公司以原告雷某严重违反公司制度为由,已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向原告雷某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且被告金某某公司庭审中对该诉讼请求无异议,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金某某公司支付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2100元的诉讼请求。2008年1月15日,重庆轮船(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同年1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原告到被告金某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并没有与被告金某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这种情形属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雷某要求被告金某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235元的诉讼请求。2012年4月26日原告雷某下船后,在休假期间,未经被告金某某公司批准,擅自前往其他公司船舶上工作,违反了其与被告金某某公司签订的《用工协议》中第八条的约定,根据该条约定,乙方(劳动者)同时与甲方(劳务派遣公司)和船公司以外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经甲方提出后拒不改正的,劳务派遣公司可以解除用工协议,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在这种情况下,被告金某某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这种情形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之一,原告雷某要求被告金某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雷某要求被告金某某公司支付待派期间工资6790元、病休工资6699元、住院医药费87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雷某要求被告金某某公司支付病休工资6699元,被告认为已超过诉讼时效。与此相关的事实是,2008年5月12日,原告雷某因看病需要,向其工作的“涪港891”轮时任船长易林海请假下船就诊。同年7月28日,原告雷某重新被调遣上船工作。其后,原告雷某分别在“开源66”轮、“重轮J3006”轮上工作。2009年11月15日,原告雷某未经被告金某某公司调遣,自行前往重庆新路航船务有限公司所属“路航08轮”上工作。因2008年1月,用人单位重庆轮船(集团)有限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原告雷某与被告金某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原告雷某没有签订,原告雷某与被告金某某公司之间系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2009年11月15日,原告雷某擅自与其他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行为,也导致原告雷某与被告金某某公司劳动关系终止。原告雷某要求被告金某某公司支付病休工资的诉讼请求,应当于2011年11月15日前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雷某于2013年3月12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雷某要求被告金某某公司支付的待派工资6790元,系截止2010年6月20日原告认为待派194天期间应发的工资,被告认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与此相关的事实是,2010年2月9日至6月20日期间,原告雷某分别被派遣往“渝甲2508”轮、“重轮J3006”轮、“国电605”轮上工作。2010年6月20日,雷某从“国电605”轮上离船休假。2010年6月29日,雷某未经金某某公司调遣,自行前往重庆川江船务有限公司所属“江集远1206”轮上工作。此时,原告雷某与被告金某某公司劳动关系终止。原告雷某要求被告金某某公司支付待派工资的诉讼请求,应当于2012年6月29日前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雷某于2013年3月12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雷某要求被告金某某公司支付住院医药费87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雷某并未举证生病住院系工伤所致,要求被告金某某公司支付住院医药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雷某要求被告金某某公司支付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基本生活费84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雷某的工作岗位是水手长。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的渝人社(2011)381号文件《关于同意重庆轮船(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所属子(分)公司和控股公司的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该岗位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按照《金某某公司船员管理办法》,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特点是,连续在船工作,集中休假,轮休调休。按照太平洋公司《船员薪酬管理(暂行)办法》,船员的薪酬模式为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岗位津贴+安全绩效工资。各项工资的发放,均是依据各岗位职务等级确定,结合生产船员连续在船工作期间实际出勤天数,按自然月发放。也就是说,船员在船期间是工作,离船期间是休假。工作期间按考勤计算工资,正常休假未休的报酬以双休日加班支付双倍工资的形式已在工作当月发放,补休假期间不计发工资。2012年4月26日起,原告雷某离船后属于休假期间。按照金某某公司和太平洋公司的薪酬管理体系,休假期间并没有发放基本生活费的制度。2012年6月5日,雷某未经金某某公司调遣及允许,私自前往“渝港集一号”轮上担任水手工作,与其他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结合本案事实,原告雷某要求被告金某某公司支付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基本生活费84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雷某要求被告金某某公司为其办理2006年5月至2012年12月的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相关参保费用的诉讼请求。原告雷某与被告金某某公司的《用工协议》第四条约定,原告在船服务期间,应由企业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部分,由被告金某某公司按月发放给原告,由原告按灵活就业人员方式自行到户口所在地社会保障机构参保并缴纳费用。同时,原告雷某签字捺手印的《申明》载明,原告不需要由被告金某某公司为其办理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保关系,按规定应由企业为原告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部分,要求被告金某某公司按照实际在船出勤天数发放给原告,由原告自己按灵活就业人员方式自行到相应社会保障机构参保,并缴纳费用,一切后果和责任由原告承担,与被告金某某公司无任何关系。据此,被告金某某公司将企业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按月发放工资时一并发给了原告雷某。因此,原告雷某要求被告金某某公司为其办理2006年5月至2012年12月的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相关参保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雷某要求被告金某某公司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4912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对于2011年2月1日之前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作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据被告按法律规定的要求保存了二年的考勤表和工资表,原告雷某2011年2月1日起双休日、法定休假日的工资,按其实际出勤天数,已经依工资标准折算后进行了核发。原告雷某的该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雷某要求两被告连带承担支付年休假工资10440元的诉讼请求。《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该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平均后的月平均工资。这是关于年休假的一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船员除享有国家法定节假日的假期外,还享有在船舶上每工作2个月不少于5日的年休假。船员用人单位应当在船员年休假期间,向其支付不低于该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平均工资的报酬。因原告系船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的规定享受年休假工资待遇。依据被告提供的考勤表,原告雷某自2011年2月1日在船上工作,至2012年4月26日下船,连续工作15个月,应当享受到带薪年休假为35日。《金某某公司船员管理办法》也规定了社会灵活就业购买统筹保险的船员工资包括带薪年休假工资,但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没有显示其发放了年休假工资报酬。根据太平洋公司提供的记录完整的工资表和考勤表部分,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4月25日,雷某在船天数为200天,七个月工资合计18230.89元,在船工作期间日平均工资为91.15元。两被告应当向原告雷某支付的年休假工资报酬为91.15元/天×35日=3190元。至于原告雷某要求支付2011年2月1日之前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诉讼请求,原告雷某未举证证明年休假工资报酬未发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雷某与被告重庆金某某对外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
二、被告重庆金某某对外劳务合作有限公司、重庆轮船(集团)有限公司太平洋船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雷某连带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3190元;
三、驳回原告雷某的其他请求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052101040020201。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龚文静

书记员: 陈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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