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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宝军与马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雷宝军,男,1973年10月9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岗升,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清,男,1979年9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
  原告雷宝军与被告马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晶独任审判。因被告马清下落不明,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其公告送达诉讼材料。本案于2019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宝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10万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6年4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来系经业务关系认识,原告开快递物流公司,被告做快递业务。2016年4月被告以做业务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钱,共分六笔出借,2016年3月10日5,000元、2016年3月16日1,500元、2016年5月17日10,000元、2016年4月18日13,500元、2016年4月21日50,000元、2016年4月21日28,200元,这个6笔借款没有出具过借条,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共计108,200元,被告就上述转账借款已经归还了8,200元。剩余未归还款项在2016年4月22日结算打了一张总的借条。借条是在原告办公室出具的,原告转账给被告也是在该办公室。被告出具借条后一直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马清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雷宝军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原告通过其妻子程惠账户于2016年3月10日向被告转账5,000元、于2016年3月16日向被告转账1,500元、于2016年5月17日向被告转账10,000元,2016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3,500元、2016年4月21日原告分两笔向被告转账50,000元、28,2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支付宝电子回单、银行转账电子回单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有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马清理应按约归还借款。现被告马清拖欠借款不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关于借款本金,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归还本金8,200元,于法无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关于逾期利息,原告所提供的借条实际为双方经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借条,该借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逾期还款期日,本院调整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雷宝军借款100,000元;
  二、被告马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雷宝军逾期利息(以100,000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8年6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860元,由被告马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文元

书记员:李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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