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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与任翔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雷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汝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彦春,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翔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汝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恒,河南千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任翔宇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雷某某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用的鉴定申请。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彦春,被告任翔宇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774.1元、误工费5128元、护理费2141.05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23393.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021.2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各项费用的50%,加上精神抚慰金(含伤残、流产)10000元共计45453.9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7日16时21分左右,被告任翔宇驾驶两轮电动车沿汝南县西环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左拐弯原告雷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雷某某受伤,原告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18614元。该事故导致原告流产并构成十级伤残。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因被告拒绝支付医疗费,原告为此起诉。
被告任翔宇辨称,第一,原告骑车拐弯时撞到被告车的后轮,因原告操作不慎导致其驾驶的电动车的前轮压着自己的脚倒地受伤。被告发现后帮助原告并拨打“120”救护车。事故发生地有摄像头记录事故发生的经过,因被告不了解交通事故处理的流程,错过了申请复议及行政诉讼的期间。第二,原告病例中显示陪护一人,护理费以住院15天为准,护理费以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交通费、伙食费、营养费要求过高,以住院15天的标准计算。交通费原告住院离家较近100元为准。鉴定费以票据为准。残疾赔偿金请求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过高,以法律规定的标准为准。第三,2017年4月10日,原告在汝南县骨科医院彩超报告单显示“内暂未见原始心管搏动及胎芽回声”证明原告并未怀孕,不存在流产,故精神抚慰金不予以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7日16时21分左右,被告任翔宇驾驶两轮电动车沿汝南县西环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左拐弯原告雷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雷某某受伤。2017年3月31日,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117272017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翔宇、雷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当日17时20分,原告雷某某由其丈夫李文亮驾驶摩托车将其送到汝南骨科医院,经诊断为左侧内外踝粉碎性骨折。原告雷某某住院治疗15天,由其丈夫李文亮陪护,2017年4月10日,原告雷某某办理出院手续,支付医疗费、检查费共计18674.1元,出院医嘱:出院后三天换药并拆线,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及肌力锻炼,一个月后复查,根据骨折愈合情况适当下床活动,不适随诊,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2017年8月7日,原告雷某某通过本院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7年8月22日出具驻蔚康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56号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雷某某左下肢损伤结果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期取内固定手术治疗费用评估需人民币陆仟元。”原告雷某某支付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原告雷某某与李文亮于2011年11月8日在汝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子李浩泽。河南省农村居民2016年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2016年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587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4117272017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翔宇、雷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故原、被告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
原告雷某某请求的各项赔偿:1、医疗费,以汝南骨科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准,数额为18674.1元;
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时间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似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根据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年,误工费时间应从原告于2017年3月31日住院治疗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7年8月21日,计4613.76元(32.04元/天×144天),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以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因原告在汝南骨科医院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李文亮陪护,李文亮虽购买载江淮货汽车一辆,办理货车道路运输证并获得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的从业资格,但未提供货物运输合同,也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按无固定收入的标准计算,根据河南省农村居民2016年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年,其护理费数额为(15天×32.04元/日)480.6元,原告请求超出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5天,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计450元;
5、营养费,原告出院遗嘱中有加强营养的安排,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故其营养费为300元,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残疾赔偿金,根据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年,原告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1696.74元/年×20年×10%=23393.48元;
7、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住院、出院均有实际交通费的支出,本院酌定50元。
8、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元,[2017]临鉴字第356号鉴定意见书载明:“(2)、后期取内固定手术治疗费用评估需人民币陆仟元”,本院予以支持。
9、原告要求伤残鉴定费130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10、被抚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原、被告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子李浩泽。被抚养人的生活费8587元×(18周岁-4岁)÷2×10%=6010.9元,原告超出诉讼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11、原告陈述因该事故导致流产,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对其身心造成一定的影响,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根据双方的过程承担,本院酌定为3000元。
综上,被告任翔宇赔偿原告雷某某医疗费18674.1元+误工费4613.76元+护理费4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残疾赔偿金23393.4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10.9元=61272.84元×50%=30636.42元,加上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任翔宇应支付原告雷某某33636.42元。综上分析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翔宇赔偿原告雷某某各项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款30636.4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33636.4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37元减半收取计款468.5元,原告雷某某承担234.25元,被告任翔宇承担23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

审判员  邓华伟

书记员:石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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