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雷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雷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卢龙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卢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秀燕,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张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卢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治国,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杰与雷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1作出(2016)冀0324民初199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雷某某、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7)冀03民申23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治国,雷某某、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秀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杰诉称,雷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雷某某于2016年5月8日从其处借款200万元人民币,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由王某某对此笔借款进行担保,并于当日为张杰出具了借条。后经多次催要,雷某某、王某某称无力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雷某某、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
一审时雷某某、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张杰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身份。2、借条1份、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证明雷某某于2016年5月8日从张杰处借款20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5月8日,雷某某从张杰处借款20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王某某作为此笔借款的担保人。张杰于当天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给雷某某转款2000000元。后经张杰多次催要,雷某某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亦未给付借款利息,王某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雷某某从张杰处借款,并出具了借条,王某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雷某某应积极筹款偿还借款本息,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杰、雷某某、王某某之间约定的借款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对张杰要求雷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遂判决,一、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杰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8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二、王某某对偿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雷某某负担。
雷某某、王某某再审申请称,其二人虽未参加一审庭审,但现有新证据能证实雷某某已向张杰还款173万余元。
本院再审过程中,雷某某、王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雷某某名下农业银行账号62×××66向张杰转款的银行流水账单一份,该证据显示此账号分别于2016年5月22日、5月24日、5月26日向张杰名下62×××17的账号转账10万元利息款一笔、网银转账一笔10万元、网银转账一笔3万元,于2016年5月30日、6月4日、6月6日向张杰名下62×××65的账号网银转账一笔100万元、网银转账一笔50万元、网银转账一笔2768.27元。
张杰一方对上述证据质证称,2016年5月22日10万元利息款是雷某某偿还其另外500万元借款利息,该笔借款发生于2016年4月23日,月息2分截至5月22日利息10万元,有借款合同及银行转款记录为证;5月24日10万元是其暂时借款且于5月26日已归还雷某某,还款也是转账给了雷某某尾号4166这个账户,银行卡的流水账单可以证实;5月26日3万元是为雷某某购货款,有票据为证;2016年5月30日、6月4日、6月6日共计1502768.27元的转款其本人并未收到,其名下尾号0065的银行卡一直在雷某某公司财务手里,该卡作为公司用卡转到卡内的钱已用于公司支出,有支出票据为证;6月6号最后一笔2768.27元转到其名下尾号0065的银行卡后,雷某某尾号4166的银行卡已经清零,如果是还款不会出现这种情况,雷某某之所以这样做是因为其欠账较多,利用张杰的卡转账是为了逃避债务。
张杰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65支出流水账单一份,用以证实转入该账号的钱款去向;与该账号内钱款去向、支出相对应的大额支出票据,所有票据均有雷某某及公司财务签字,该票据用以证实钱款流向、支出是用于公司经营或购物;2016年4月23日雷某某向其借款500万元的借条及银行转账电子回单用以证实借款事实;雷某某公司会计李巧月出庭证实张杰名下尾号0065的银行卡一直是公司使用,卡内的钱用于公司经营性支出或购物。
雷某某、王某某一方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张杰名下尾号0065银行卡支出明细与本案无关联性,况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个人与单位账户不能混淆;相关票据真实性有异议,张杰现在是鑫金河锅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有账目都在他手里,张杰所提交的公司记账凭证票据我方对真实性不认可;500万元借款与本案无关联性;公司会计李巧月证言不能证实案件真实性,公司法规定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不可混淆,况且我方提交的证据能证实200万元借款的还款情形。
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5月8日雷某某从张杰处借款20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王某某作为此笔借款的担保人。张杰于当天通过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62×××17的账号网上银行转账给雷某某名下62×××66的账号200万元。雷某某该卡号账户分别转给张杰名下银行卡账户1732768.27元,款项转入张杰名下银行卡账户后,所有支出张杰均能作出合理解释以证实其本人并未实际使用或接收此款项,而是分别用于公司经营性支出或使用,该事实有张杰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张杰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对雷某某、王某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实其二人还款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再审认为,雷某某从张杰处借款,并出具了借条,王某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雷某某应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王某某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从张杰名下银行卡账户的资金走向及支出票据可以证实,雷某某、王某某再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二人已履行了还款义务,故该二人的再审申请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2016)冀0324民初1997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95元由雷某某、王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冠军 代审判员 可小平 代审判员 张子栋

书 记 员 杨 晴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