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旭东
雷军录
张广西(陕西渭南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
许涛
李明(陕西渭南高新区崇业法律服务所)
谢争(陕西渭南高新区崇业法律服务所)
张新渭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余日生(陕西恒邦律师事务所)
原告雷旭东,男,汉族,临渭区龙背乡。
委托代理人雷军录,男,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雷旭东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广西,渭南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涛,男,汉族,渭南市火车站东院。
委托代理人李明,渭南市高新区崇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谢争,渭南市高新区崇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新渭,男,汉族,临渭区人民办。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渭南市新区东兴街。
负责人李亚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日生,陕西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旭东与被告许涛、张新渭、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旭东委托代理人雷军录、张广西、被告许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谢争、张新渭、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雷旭东、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李亚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旭东诉称:2013年10月1日,原告雷旭东无证驾驶无牌五羊牌二轮摩托车后乘坐魏昱,由西向东行驶至渭南市东风大街与金水路十字西100米处豪润御城门前,与被告许涛驾驶的陕E52672号轿车沿东风大街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后又与刘魁驾驶的陕A27X77号轿车沿东风大街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致雷旭东、乘坐人魏昱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一起,经临渭区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雷旭东、被告许涛负事故同等责任,刘魁、魏昱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雷旭东被送往渭南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足第4、5趾骨开放性骨折并中远节缺失,2、左股骨粉碎性骨折,3、左足第3趾骨骨折,4、左侧颧骨及下颌骨等多处骨折,伴错合畸形,5、下唇和颏颈部挫伤,6、额部挫裂伤,7、左眼外伤:眼眶骨折、处伤性结下出血,8、鼻骨骨折,9、创伤性湿肺等。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63344余元。后经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鉴定所鉴定为原告雷旭东交通事故致左足趾缺失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20天。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998.02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18000元、误工费20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9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鉴定费3725元、车损3205元、手机损失4980元、合计172556.0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涛在庭审中辨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不应承担责任,事故车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对原告雷旭东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张新渭在庭审中辨称意见同被告许涛辩称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的意见同被告许涛、张新渭的意见。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十万元,对原告雷旭东的损失先由交强险赔偿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内赔偿。本起事故是造成两人受伤,交强险应该按照比例对两个伤者进行赔偿。原告未主张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车辆,故赔偿中应该扣除无责车在交强险中的赔偿款,诉讼费及鉴定费不承担。
原告雷旭东针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责任划分。2、司法鉴定书,证明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3000元、护理期限为120天。3、2013年10月31日诊断证明书一份、病历两份、住院病历两份、结算票据两张62607.02元、门诊票据四张391元。4、保单两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5、房地产证明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农园新村业主委员会证明、西安派出所证明、工资表一张,证明原告在临渭区中天广告有限公司打工及居住情况,应该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损失。6、交通费票28张、证明一张,证明交通费花费930元。7、司法鉴定费票一张3200元,证明鉴定费花费。检查费两张525元,证明鉴定时的检查费花费。8、陕西省企业货物销售统一小票,证明手机的损失4799元。被告许涛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许涛负同等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证据2、3、4无异议。对证据5营业执照复印件,房地产复印件不认可,不是证据。业主委员会和派出所的联合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工资单显示不出来员工签领工资的情况。超过纳税标准没有纳税证明,不认可。对证据6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认可300元。对证据7鉴定费因鉴定机构未提供正式票据,且超出法定鉴定费标准,不认可,鉴定时的两张检查费票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张新渭质证意见同被告许涛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认可。对证据2、3、4、7无异议。对证据5房地产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均不认可,证明和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认可300元。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无法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
被告许涛、张新渭、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作出渭临交肇(2013)第6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雷旭东、被告许涛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刘魁、魏昱不负事故责任。虽三被告对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均有异议,但在庭审中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推翻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故对此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新渭作为陕E52672号车出借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由借用人被告许涛承担,被告张新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雷旭东主张的医疗费62998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30天×30元∕天)。原告雷旭东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未提供有加强营养的医方意见,对此请求不予以支持。原告雷旭东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因其未提供有关护理费、误工费方面的证据,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误工费按每天100元计算的辩称予以支持,即护理费为9600元(120天×80元∕天),误工费为3000(30天×100元∕天)。原告雷旭东提供的一张渭南市临渭区中天广告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9月工资表,该工资表中无实际工作人员领取工资的签名,且原告雷旭东也未提供该工资的完税证明,该工资表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根据原告雷旭东提供的盖有农源新村业主委员章子由王社教2014年4月5日写的及同时盖有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向阳街派出所章子由薛可远在此证明上写有内容的证明中原告雷旭东工作地点,与原告雷旭东提供的法人为王社教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公司地址不相符,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因根据原告雷旭东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生活来源与城镇,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十级伤残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残疾赔偿金为13006元(6503元×10%×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原告雷旭东主张的交通费,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结算。原告雷旭东提供的证明人袁江涛有关交通费的证明无相关病例佐证,故对此证明不予认定。庭审中三被告认可原告雷旭东交通费300元的辩称予以支持,即交通费认定为300元。原告雷旭东主张的车损庭审中未提供证据,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告雷旭东主张的手机损失,提供的陕西省企业货物销售统一小票无法充分证明其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及受损的实际损失,且也未提供相关部门对该物品在交通事故中实际损失的定损证明,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上述医疗费62998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共计66898元,因原告雷旭东放弃对本起事故中无责车辆陕A27X77号轿车主张赔偿,故应扣减该无责车辆应承担的700元后为66198元,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按比例赔偿7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部分59198元,由赔偿义务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雷旭东、被告许涛负事故同等责任,故由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29599元(59198元×50%)。上述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30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6906元,扣减该无责车辆应承担的2690.6元后为24215.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鉴定费3200元,由被告许涛承担1600元(3200元×5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雷旭东各项损失共计60814.4元。
二、被告许涛赔偿原告雷旭东鉴定费1600元。
三、被告张新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对原告雷旭东其余之诉,依法不予支持。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7元,由原告雷旭东承担892元,由被告许涛承担5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作出渭临交肇(2013)第6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雷旭东、被告许涛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刘魁、魏昱不负事故责任。虽三被告对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均有异议,但在庭审中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推翻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故对此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新渭作为陕E52672号车出借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由借用人被告许涛承担,被告张新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雷旭东主张的医疗费62998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30天×30元∕天)。原告雷旭东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未提供有加强营养的医方意见,对此请求不予以支持。原告雷旭东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因其未提供有关护理费、误工费方面的证据,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误工费按每天100元计算的辩称予以支持,即护理费为9600元(120天×80元∕天),误工费为3000(30天×100元∕天)。原告雷旭东提供的一张渭南市临渭区中天广告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9月工资表,该工资表中无实际工作人员领取工资的签名,且原告雷旭东也未提供该工资的完税证明,该工资表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根据原告雷旭东提供的盖有农源新村业主委员章子由王社教2014年4月5日写的及同时盖有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向阳街派出所章子由薛可远在此证明上写有内容的证明中原告雷旭东工作地点,与原告雷旭东提供的法人为王社教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公司地址不相符,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因根据原告雷旭东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生活来源与城镇,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十级伤残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残疾赔偿金为13006元(6503元×10%×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原告雷旭东主张的交通费,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结算。原告雷旭东提供的证明人袁江涛有关交通费的证明无相关病例佐证,故对此证明不予认定。庭审中三被告认可原告雷旭东交通费300元的辩称予以支持,即交通费认定为300元。原告雷旭东主张的车损庭审中未提供证据,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告雷旭东主张的手机损失,提供的陕西省企业货物销售统一小票无法充分证明其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及受损的实际损失,且也未提供相关部门对该物品在交通事故中实际损失的定损证明,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上述医疗费62998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共计66898元,因原告雷旭东放弃对本起事故中无责车辆陕A27X77号轿车主张赔偿,故应扣减该无责车辆应承担的700元后为66198元,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按比例赔偿7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部分59198元,由赔偿义务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雷旭东、被告许涛负事故同等责任,故由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29599元(59198元×50%)。上述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30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6906元,扣减该无责车辆应承担的2690.6元后为24215.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鉴定费3200元,由被告许涛承担1600元(3200元×5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雷旭东各项损失共计60814.4元。
二、被告许涛赔偿原告雷旭东鉴定费1600元。
三、被告张新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对原告雷旭东其余之诉,依法不予支持。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7元,由原告雷旭东承担892元,由被告许涛承担505元。
审判长:崔玲
审判员:王莉红
审判员:高晓娟
书记员:李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