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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明秀与刘某、杨某某、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雷明秀,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海明,南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农民。(系原告雷明秀之夫)
被告:张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渭阳长城饭店六楼。
负责人:徐考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勇,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雷明秀诉被告刘某、杨某某、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险秦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偶明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两次审理。原告雷明秀及委托代理人张海明、被告刘某、杨某某、人财险秦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因故未参加2017年3月21日的审理,到庭参加了2017年4月20日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明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9880.41元,具体项目:医疗费2117.16元(雷明秀垫支,其他对方已支付)、误工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护理费8280元(120元/天×69天,对方另外已护理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30元/天×90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7378元(8689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975.25元(雷明秀之母雷文英现年87岁,7901元/年×5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600元(手机一部)、二次手术医疗费6000元、二次手术误工费2500元(100元/天×25天)、二次手术护理费3000元(120元/天×25天)、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二次手术营养费500元(20元/天×25天)、鉴定费2280元、交通费(含二次)1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第一、第二、第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3日14时40分许,原告乘坐原告丈夫杨某某的摩托车从喜神坝往西沟村茶厂方向回家,被告刘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也由喜神坝西沟村茶厂往喜神坝街方向行驶,车辆取道乡村路行至事故地点路段与原告丈夫杨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左侧保险杠发生碰撞,致原告及丈夫连人带车倒地,两人摔倒在路坎下河沟内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雷明秀及丈夫被送至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9月21日出院。原告所受之伤,经鉴定,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营养期均评定为90日;二次手术治疗费评估为6000元,住院时间评估为25天。本次交通事故经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张某,该车在被告人财险秦都支公司进行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3日14时40分许,被告刘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喜神坝西沟村茶场往喜神坝街方向行驶,车辆取道乡村路行至事故地点路段与相对方向被告杨某某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车后乘坐原告雷明秀)左侧保险杠发生碰撞,致原告雷明秀及被告杨某某连人带车倒地,两人摔倒在路坎下河沟内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雷明秀被南郑县人民医院急救并送至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9月21日出院。被诊断为:1、腰2椎体爆裂骨折;2、腰1椎体棘突骨折;3、胸12骨体陈旧性骨折,胸部外伤;4、胸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共花急救、门诊、住院费36420.74元。原告出院后遵照出院医嘱“术后六周,3月半年及1年复查(CT及X片,积极预防卧床并发症,不适随诊)”,先后于2016年10月10日、10月23日、10月31日在汉中市中心医院,11月12日在南郑县喜神卫生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2117.16元,上述共花急救、门诊、住院费38537.90元。其中原告支付2117.16元,被告张某支付29880.74元(2016年9月1日,人财险秦都支公司垫付给张某10000元,张某将该款支付原告医疗费)。被告刘某支付6540元。原告雷明秀抢救、住院期间,被告刘某支付交通费30元,请护工护理支付护理费2730元(130元/天×21天),支付原告生活费700元,上述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生活费,被告刘某共计支付10000元。被告杨某某另护理原告8天。2016年9月9日,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做出公交认字[2016-3]第3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雷明秀无事故责任。2016年11月25日,原告雷明秀之伤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第12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雷明秀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二次手术治疗费用评估为6000元,住院时间评估为25天左右。同年12月2日,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第12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雷明秀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后等损伤,其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两次鉴定共花鉴定费228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另查明,被告刘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张某,被告刘某受雇于被告张某从事驾驶工作,该车在人财险秦都支公司进行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雷明秀的被扶养人有其母雷文英,生于1929年7月8日,农村居民,其父雷文荣已去世。雷文英与丈夫雷文荣共生育三个子女,现长子雷明远已去世。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答辩;有原告提交的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门诊医疗费票据,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有被告刘某提交的支付原告雷明秀急救、门诊、住院医疗费票据,支付护理费的护理合同、票据,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等证据载卷。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财产损失(手机一部)600元的票据,经被告刘某、人财险秦都支公司质证,均提出异议,认为票据不是正规发票,而且当时保险公司未定损,无法证实该手机是在本次事故中摔坏。本院认为二被告异议成立,故对该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共计46张,金额708元,经被告人财险秦都支公司质证,提出了异议,认为金额太高,请求法庭酌定,本院将结合原告伤情、门诊次数及二次住院等情况,酌定本案原告的交通费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及其所遭受的其他合理损失,被告张某作为被告刘某的雇主,应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作为被告张某的雇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交警部门认定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因此应与被告张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财险秦都支公司系陕X号小轿车的保险人,该机动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仍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财险秦都支公司依法首先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部分则按照事故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其辩称应扣除已赔付给张某的10000元,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财险秦都支公司辩称原告营养费不予认可之观点,因原告所受之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应该需要营养,且司法鉴定结论也有营养期,故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其辩称原告误工日期鉴定为180天,已经包含了二次住院的误工,故原告主张的二次住院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不应重复计算之观点,一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未提出重新鉴定之请求;二是原告之伤经鉴定被评定十级伤残,证明原告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而残疾赔偿金只是对原告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这一部分的补偿,但原告仍然具有劳动能力,仍可以自己劳动获得收入,残疾赔偿金与误工费分属于不同的赔偿范围,不能相互替代,故被告还应当对原告二次住院的误工损失给予一定赔偿,但应当减去残疾赔偿金里包含的部分误工损失。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期间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为住院治疗期间必然会发生的费用,故被告应当对原告二次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予以赔偿。因此,对被告这一辩称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之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治疗时间、地点、次数,认定500元。本院确认原告雷明秀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44537.90元(38537.90元+6000元)、误工费20250元(100元/天×180天+100元/天×25天×90%))、护理费12370元(2730元+130元/天×8天+100元/天×61天+100元/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30元/天×29天+30元/天×25天)、营养费2300元(20元/天×90天+20元/天×25天))、残疾赔偿金17378元(8689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975.25元(雷明秀之母雷文英现年87岁,7901元/年×5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280元、交通费530元(刘某已支付30元)。合计损失104241.15元。由被告人财险秦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雷明秀63503.25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250元+护理费12370元+残疾赔偿金1737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75.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3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雷明秀26920.53元(104241.15元-63503.25元-2280元=38457.90元×70%),共计赔偿原告雷明秀90423.78元,除已支付10000元外,再付80423.78元;由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雷明秀11537.37元(104241.15元-63503.25元-2280元=38457.90元×30%)。鉴定费2280元,由被告张某赔偿1596元(2280元×70%),被告刘某对上述赔偿款1596元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某现已支付给雷明秀19880.74元(29880.74元-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刘某现已支付10000元(6540元+2730元+700元+30元),原告雷明秀应返还被告张某18284.74元,应返还给刘某10000元。由被告杨某某赔偿684元(2280元×30%)。综上,杨某某应赔偿雷明秀12221.37元。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赔偿原告雷明秀80423.7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二、由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雷明秀12221.3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三、由被告张某赔偿原告雷明秀1596元,被告刘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由原告雷明秀返还被告张某19880.74元;
五、由原告雷明秀返还被告刘某10000元;
六、驳回原告雷明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三、四、五项相互折抵后,原告雷明秀返还被告刘某18284.74元,返还被告刘某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赔偿的80423.78元,其中52139.04元支付给原告雷明秀,18284.74元支付给被告张某,10000元支付给被告刘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7元,减半收取779元,由被告张某负担545元,被告杨某某负担2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偶明红

书记员:李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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